黄甲与徐甲一案审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10 点击量:1795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2)浙民提字第3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甲。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乙。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丙。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丁。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戊。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甲。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乙。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己。以上八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庚。委托代理人:陈。
审理经过
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戊、黄甲、黄乙、徐己与徐庚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甬北庄某某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徐庚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戊、黄甲、黄乙、徐己不服该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浙民申字第103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徐乙、徐丁、徐己及其与徐甲、徐丙、徐戊、黄甲、黄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斯周,被申请人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徐辛(曾用名徐丑浩)和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八个子女,分别为:徐壬、徐癸、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庚、徐己。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孙家村(恩八房自然村)的占地面积为0.224亩土地上的平房系土改时以户主徐辛名字登记的家某成员共同所有的祖某某屋。当时登记的家某成员为九个人,因徐己出生于1954年11月,1955年的分户清册上因纰漏未将其计入家某人口数中。徐辛去世前涉诉房屋未进行过分割。徐辛于1970年5月13日去世,后在其妻孙某某的主持下,八名子女共同商量并参与出资或出力,将该房屋进行推倒重建成三间新平房。1995年5月,孙某某申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为1668212,土地使用面积为103.5平方米。2008年10月该三间平房被列入拆迁范围,同年10月29日孙某某与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拆迁协议,对其名下45.5平方米的木结构房屋进行调产安置,另58平方米的木结构房屋进行货币安置。其中货币安置每平方米为6799.8元,合计394388元在孙某某去世后已归徐庚一人所有。原审法院另查明:孙某某于2006年8月22日立有公证遗嘱,将其名下的平房三间(地号为1668212,土地使用面积为103.5平方米)指定由徐庚一人继承。孙某某于2009年5月17日去世。徐辛与孙某某的大女儿徐壬于1999年5月12日去世,现有配偶黄甲、儿子黄乙、女儿黄丙,其中黄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徐辛和孙某某的大儿子徐癸于2009年5月18日去世(其配偶与其在1974年离婚),现有儿子徐戊。孙某某去世后,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戊、黄甲、黄乙、徐己向徐庚提出要求对拆迁房屋的赔偿利益按先析产后继承的原则确认的份额进行分割,徐庚以该房屋已经公证由其一人继承为由,拒绝其他共有人要求分割房屋拆迁赔偿利益的要求。2010年8月30日,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戊、黄甲、黄乙、徐己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且不论孙某某于2006年8月22日立公证遗嘱时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公证遗嘱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孙某某在世时,未经房屋共有权人同意,擅自处置了其他房屋共有权人在房屋拆迁后的赔偿利益(包括共有部分及对徐辛遗产的继承部分),该公证遗嘱至少部分无效。故请求对已拆迁的属家某成员共同所有的房屋拆迁赔偿利益进行分割(房屋拆迁赔偿利益折合703779元。其中徐戊、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和徐己应得份额各为19/180,即74288元,黄甲应得份额为57/720,即55716元,黄乙应得份额为19/720,即18572元);本案诉讼费由徐庚承担。一审庭审中,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戊、黄甲、黄乙、徐己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货币安置和调产安置均按每平方米6799.8元计算,按各自相应份额进行分割,但45.5平方米的木结构房屋进行调产安置的房屋归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戊、黄甲、黄乙、徐己共同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徐庚承担。徐庚辩称:一、拆迁利益来源于母亲孙某某,她是以遗嘱的形式将拆迁利益归属于徐庚,故在孙某某去世后,该房屋的拆迁赔偿款即由徐庚一人所有。且1995年孙某某对涉案房产领取土地证的整个过程都是合法有效的。物权是以登记为最高原则,涉案房产在被拆迁前登记在孙某某名下,因此孙某某有完全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孙某某通过遗嘱的形式将物权处分给徐庚,应得到法律保护。二、涉案房产在1995年登记时,虽然显示来源为祖某,但是在1972年孙某某的主持下推倒重建。原先的房屋面积在150平方米左右,已经是危房,不能居住。翻建后的房屋面积是103.5平方米,房屋的面积、位置、结构都发生了变化。所以孙某某对该房产领取房产证,是受法律保护的所有权人。三、从继承的角度讲,父亲在1970年过世,1970年开始继承已经产生,要继承的话,要从1970年开始计算,至2009年母亲通过公证作出遗嘱,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戊、黄甲、黄乙、徐己均没有提出过异议,也没有主张过对遗产进行分割,从法律上也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戊、黄甲、黄乙、徐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年8月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根据1950年11月25日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指示》,土地改革完成以后,为了切实保障土地改革后各阶层的土地房屋所有权,一律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土地证以户为单位填发,应将该户全体成员的姓名开列在土地证上,不能只登记户主一人,以表明此项土地房产,为该户成员(男女老幼)所共有。根据以上精神,凡经过土地改革登记确权的房屋,应属参加土改的家某成员共同所有,土地证只登记一人姓名的,应视为代表登记,房屋仍应认定为参加土改的家某成员共同所有。本案中,因老的土地房产证存根已经遗失,故1955年的农某某产量分户清册可作为解决房产纠纷的参考依据。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戊、黄甲、黄乙、徐己提供的1955年的农某某产量分户清册虽登记家某成员为九人,但徐己于1954年11月已经出生,应视为因纰漏未登记入册,故该农某某产量分户清册上登记的0.224亩土地上的平房应属包括户主徐辛及其妻孙某某以及八名子女共十名家某成员共同所有。徐辛去世后,在其妻孙某某主持下,八名子女共同商量并出资出力将老的平房甲推倒重建,建成三间平房,故应认定该三间平房为孙某某及八名子女共同所有。虽然在1995年5月,该三间平房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孙某某名下,但因该财产并未分割,故确认该三间平房处于孙某某及八名子女共有状态,孙某某实际上是代表全体共有权人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10月29日孙某某与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拆迁协议,该协议虽载明孙某某为被拆迁人,但其实际上是被拆迁人代表,故其与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拆迁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全体共有权人即孙某某及其八名子女即徐壬、徐癸、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庚、徐己。孙某某在2006年8月22日立有公证遗嘱,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平房三间指定由徐庚一人继承,因该三间平房并未分割,属全体共有权人所有,故孙某某只能对自己享有的份额进行处分。根据先析产后继承的原则,孙某某及徐壬、徐癸、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庚、徐己各自对103.5平方米房屋的拆迁利益享有九分之一的份额。孙某某于2009年5月17日去世,其份额由徐庚继承,故徐庚享有九分之二的份额。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己各自享有九分之一的份额。徐壬于1999年5月12日去世,现有配偶黄甲、儿子黄乙、女儿黄丙,其中黄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徐壬的九分之一份额由黄甲、黄乙共同继承。徐癸于2009年5月18日去世(其配偶与其在1974年离婚),现有儿子徐戊,故徐癸的九分之一份额由徐戊继承。关于徐庚辩称的涉诉房屋在70年代进行重建是其母亲孙某某主持下由其出资进行的,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出资的事实;而关于徐庚辩称的从继承角度讲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诉争的共有房屋一直未分割,现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戊、黄甲、黄乙、徐己请求分家析产后继承诉争房屋的拆迁利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徐庚上述辫称不予支持。综上,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己为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徐戊、黄甲、黄乙为诉争房屋的部分共有份额的继承权人,其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徐庚享有的份额为共有权人中最多的一位,为避免以后可能再次产生共有产权的纠纷和矛盾,故将拆迁赔偿利益中调产安置的45.5平方米调产安置房分配给徐庚较为合适,徐庚按拆迁货币安置金额每平方米6799.8元单价减去自己享有的份额后货币补偿给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戊、黄甲、黄乙、徐己。拆迁赔偿利益共为103.5平方米6799.8元/平方米=703779元,其中徐庚享有九分之二份额即156395元,徐庚已领取394388元,故徐庚应补偿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戊、黄甲、黄乙、徐己共计5473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徐庚在三十日内补偿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戊、黄甲、黄乙、徐己共计547384元,其中补偿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己、徐戊各自应得份额为九分之一,即78198元,补偿黄甲、黄乙共同应得的份额为九分之一,即78197元。二、以孙某某为被拆迁人签订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中调产安置的建筑面积为45.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徐庚所有。如徐庚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徐庚负担1000元,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己、徐戊、黄甲、黄乙负担35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徐庚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方对地号为1668212、孙某某名下的三间新平房不享有份额,徐辛名下的老平房与孙某某名下的三间平房没有关联性,且孙某某于1995年取得了三间新平房的产权证,故该三间新平房应属孙某某所有,原审认定该三间新平房是孙某某与八名子女共同出资出力建造缺乏依据。二、根据产权证,现三间新平房的产权人是孙某某,被上诉人方认为产权登记有误,应要求撤销行政登记,提起行政诉讼。三、即使被上诉人方对三间新平房享有份额,亦只能对其中的一半享有份额,因为推倒重建的三间新平房并不是在徐辛名下的平房乙上建造的,而是在徐辛和其弟弟徐子分别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后徐子曾将其所有的一间半老平房赠与给孙某某,故被上诉人方只能对其中的一半主张某某。四、徐己对土改房产不享有份额,故其无权参与分家析产。五、孙某某将老平房推倒重建距今已过20年,被上诉人方在20年内未主张某某,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保护。为此,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甲、徐丙、徐丁、徐戊、黄甲、黄乙辩称:基于土改时确权的事实,才有了1972年房屋的重建及90年代换证时登记在孙某某名下的农某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故上诉人的第一个理由从事实上讲不能成立。农某宅基地从解放以来都是按户登记的,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登记在孙某某名下即为孙某某个人所有。因为三间老平房已拆掉,不存在权利载体,故本案所涉的拆迁利益亦不涉及徐子。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徐己虽未参加土改,但仍享有份额。因三间新平房属家某成员共有,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方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乙辩称:1952年土改时,父亲徐辛确曾给叔叔徐子留下一半的房屋,但徐子因父亲已给他买了上海的房某,故将该一间半平房赠与给父亲一家。1972年重建房屋时,兄弟姐妹共同出资出力将老平房推倒重建成三间新平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己辩称:叔叔徐子并未将其房屋份额赠与给母亲。1972年曾共同出力建房,新的三间平房是八个子女共同建造的,未曾分家析产,故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孙家村(恩八房自然村)占地面积为0.224亩土地上的三间平房在解放初期土改确权时其中一间半平房甲在徐辛名下,另一间半平房甲在徐辛弟弟徐子名下。徐辛去世后,其妻孙某某及八名子女于1972年共同出资出力将上述三间平房推倒重建成三间新平房。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徐辛、徐子名下的农某某产量分户清册,可以认定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孙家村(恩八房自然村)占地面积为0.224亩土地上的三间老平房中的一间半平房属徐辛、孙某某夫妻以及在册登记的家某成员共同所有,另一间半平房属案外人徐子所有。徐辛去世后,其妻孙某某及其八名子女于1972年对老平房乙时将徐子名下的一间半平房丙推倒重建,现重建后的三间平房已因拆迁进行了调产安置和货币安置,其中45.5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调产安置,另58平方米的房屋按每平方米6799.8元的价格进行货币安置,合计拆迁赔偿利益为703779元。因孙某某及其子女在重建房屋时将属于徐子所有的一间半平房予以推倒重建,故重建后的三间平房因拆迁所得的拆迁利益中应有一半的拆迁赔偿利益即351889.5元归案外人徐子所有。现上诉人徐庚虽称徐子已将一间半平房赠与给其母亲孙某某,而被上诉人方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徐子是将一间半平房赠与给徐辛一家,但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徐子已将其名下的房屋赠与给他人,故拆迁赔偿利益351889.5元有可能属案外人徐子所有,在本案中不宜对该部分财产作出分割。至于另一半拆迁赔偿利益351889.5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应属孙某某及其八名子女共有,一审法院认定三间新平房因拆迁所得的赔偿利益均属孙某某及其八名子女共同所有,系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对于上诉人徐庚提出的新建的三间平房与土改确权的三间平房没有关联,是其与其母亲共同出资新建的上诉请求,该院经审查认为,重建后的三间平房的土地使用权证是上诉人徐庚代其母亲领取的,其在该房屋来源说明一栏中填写的内容为祖某,说明其认可重建后的三间平房是在三间老平房乙上翻建的,而其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曾某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陈述讼争房屋曾在孙某某的主持下进行过推倒重建,故上诉人徐庚认为新建的平房与老平房没有关联性与事实不符。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孙某某名下,并不能推定房屋属孙某某一人所有,根据查明的事实,孙某某是作为户主代表全体共有人领取了该证,产权登记并不存在错误,故被上诉人方并不需要通过行政诉讼撤销登记。被上诉人徐己虽在土改登记后出生,但根据浙高法[92]82号《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规定:共同生活的家某成员,共同出资建房,产权应认定为家某成员共有。本案中,徐己虽未在农某某产量分户清册中登记入册,但其出生后一直生活在土改确权的老平房内,1972年翻建房屋时其也曾共同出力参与建房,故根据浙高法[92]82号规定其应属重建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上诉人徐庚认为徐己无权参与家某析产与省高院的会议纪要相违背,不予支持。孙某某将老平房推倒重建距今确已过20年,但因新建后的平房一直处于共有状态,双方当事人在孙某某去世之前均未提出要求分割,故上诉人徐庚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徐庚除被上诉人方只能对重建后的三间平房一半拆迁赔偿利益主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外,其他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现拆迁赔偿利益已由徐庚代为领取,故本案中因可能涉及到案外人利益而暂不宜作出分割的拆迁赔偿款351889.5元暂由徐庚代为保管,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财产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徐庚在暂为保管期间对该部分财产不得挪作他用。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0)甬北庄某某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以孙某某为被拆迁人签订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中调产安置的建筑面积为45.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徐庚所有;二、撤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0)甬北庄某某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徐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己、徐戊拆迁赔偿款各39099元;补偿黄甲、黄乙共同应得的拆迁赔偿款39099元;四、拆迁赔偿款351889.5元暂由徐福良某某,徐庚在保管期间对该笔拆迁赔偿款不得挪作他用。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徐庚负担1000元,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己、徐戊、黄甲、黄乙负担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徐庚负担4500元,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戊、黄甲、黄乙、徐己共同负担450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己、徐戊、黄甲、黄乙(以下通称为申请人方)不服前述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拆迁赔偿款归徐子所有,缺乏证据证明。1953年徐子名下的房屋与1972年新建的房屋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历史渊源,表现在1972年新建的部分房屋是拆除在1953年时由徐子所有,后成危房的一间半房屋之上而建造的,两者同处一地,但是这些关联性不足以推定1972年建造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徐子。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联系本案,孙某某等人拆除危房、新建房屋的行为当然是合法有效的,因为其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徐子所谓的物权在1972年房屋拆除这个事实行为成就时就已经消灭了。如果一定要把徐子1953年农某某分户清册的一间半房屋权益与孙某某及其子女拆除危某某建房屋之间用法律关系去界定的话,最大的可能性也仅表现为债权,不可能是物权。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对本案的法律关系理解错误。1、本案的案由是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所要处理的是对共有的1972年新建的三间平房的权某某行分割,是物权上的所有权共有的分割。2、徐子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并不是所有权的共有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徐子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共有权人。二审法院混淆了物权与债权的概念,把侵权法律关系等同于所有权分割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即使存在所谓的徐子的权益,该权益自1972年至今有38年之久,早已过了20年最长的诉讼时效,已丧失了胜诉权。三、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其在起诉中,并未要求法院处理所谓的可能存在的债权行为,二审判决将所谓的徐子债权混在物权中处理,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所谓的徐子权益为由而不予分割共有物权,既超越了诉讼请求,也无必要。四、二审判决将调产安置的建筑面积45.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判归徐庚所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1、涉案房屋未经司法评估确定价值,在未经申请人方同意的情况下,径行按照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单价计算,错误。在分割共有财产时,不考虑房屋的实际价值,是不合法的,也是不公正、不公平的。2、一审判决以徐庚份额较多为由,将房屋所有权判归其所有,错误。申请人方是作为整体主张该房屋归其共有的,如果一定要从份额的角度确定产权,也是申请人方的份额远远高于徐庚,所以房屋的产权应归申请人方所有。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方的实际生活情况,也应确定归其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联系本案,申请人徐丙长期患有慢性气管炎,孤身一人,长期由姐姐徐壬及姐夫黄甲照顾,在苏州及宁波均无房产,也无其他收入来源,长期寄居于姐姐徐壬、姐夫黄甲家,徐壬去世后,由84岁的黄甲抚养,故从照顾申请人生活的角度,涉案房屋也应该归申请人方所有。综上,请求再审法院:一、撤销二审判决;二、依法改判:以孙某某为被拆迁人签订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中调产安置的建筑面积为45.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申请人方共同所有,同时对货币安置的58平方米的房屋计价值394388元依法进行分割。再审庭审中,申请人方要求将394388元变更为442284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徐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虽然其未提出再审申请,但对一、二审判决是有异议的。本案争议的涉案房产,八位申请人是没有份额的,该房产应归双方的母亲孙某某所有。一、二审中其都持该观点。涉案房产于1972年新建,与1953年农某某产量分户清册上记载的房产发生了变化,涉案房产是在三户人家的土地上新建的,面积为103平方米。本案的焦点是1972年建造房戊八位申请人是否是共同出资建房,而不是1953年的农某某产量分户清册。在1972年建造房屋时,只有徐庚、徐己、徐甲、徐丙是农某居民,但徐甲在1958年之前已经到渔轮厂工作,当时老房某里居住的人就是孙某某和徐庚、徐己。在将近40年的时间里,其他子女对房屋没有实施过管业,如果没有徐庚对房屋的管理,房屋早就没有了,所以无论从实际使用还是从家某的条件,徐庚获得房屋是最合适的。孙某某在去世前,已经将涉案房屋进行了遗嘱公正,而且徐庚也向法庭提出调查取证,证明孙某某在遗嘱公证时所作的笔录上也明确1972年的房某是徐庚建造的,其他子女没有出钱。孙某某作为母亲,其讲话是公正的,与客观实际情况是相符的。一审判决认定拆迁款有36万元被徐庚领走不是事实。36万元补偿款是孙某某拿走的,孙某某在春节时曾经给了徐己4万元以作补偿。孙某某将涉案房屋以遗嘱方式给徐庚合法。再审庭审中,申请人方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房屋拆迁附属物补偿结算清单,证明徐庚除了之前已经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7320元外又领取了31276元,应作为拆迁利益一起处理。该补偿款与过渡补贴费是不一样的,该补偿款是补贴给三间平房的。证明徐庚领取的房屋拆迁权益的金额一共是442284元。徐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本案是再审,再审是基于一、二审原有的事实基础范围进行审理,该款项超过了原审判决的范围。因为徐庚居住在被拆迁的房屋内,拆迁协议签订后,徐庚需要在外面租房某过渡,这是政府对其租房某的补贴。本院经审核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系孙某某名下的房屋拆迁附属物补偿结算清单(金额为31276元),该清单与一审中徐庚提交的清单(金额为17320元),款项金额合计为48596元,该款项所支付的对象是房屋拆迁安置户,系用于补贴房屋拆迁安置户因房屋拆迁而在外过渡居住的费用,不属于房屋本身被拆迁安置的补偿款范畴,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再审期间,徐庚提交一份要求法院进行调查取证的申请书。理由:2008年8月22日,孙某某到宁波市江北区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并有公证处对其所做的谈话笔录和录音,能清晰准确地反映出孙某某名下的房产在1972年并非家某成员共同出资建设,而是由徐庚所建。由于公证处的笔录和录音不对外公开,须由法院才能调取,故申请法院调取孙某某在公证处立遗嘱时的谈话笔录和录音。申请人方认为徐庚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不是新证据,应不予以准许;同时认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建造情况应该以事实为准,不能采信孙某某讲述的内容,一、二审已经查明房屋是家某成员出资出力建造的,故不同意徐庚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的建造情况,双方在一、二审中均存在争议,但徐庚均未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现其在再审中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徐庚的该申请不予照准。经再审审理,本院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徐子于1962年在上海去世。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理由,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二审判决将涉案房屋拆迁赔偿的一半利益归属于徐子是否有据;二、涉案房屋的拆迁赔偿利益的份额如何确定;三、调产安置的建筑面积为45.5平方米房屋的价值及所有权归属。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二审判决将涉案房屋拆迁赔偿的一半利益归属于徐子是否有据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及再审陈述,徐子于1962年去世,其子女与徐辛一家互不来往。根据二审调查,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徐子已经将其名下的一间半房屋的份额作了赠与,但对赠与对象,双方各执一词。徐庚称系赠与给了母亲孙某某;申请人之一的徐乙称是赠与给了父亲徐辛;申请人之一的徐己则否认赠与给母亲的事实。本院认为,从徐子去世后其子女与双方当事人基本上互不来往的情况看,结合1972年时在孙某某主持下对老房屋进行推倒重建的事实,以及1995年5月由孙某某申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且直至本案诉讼中,徐子的继承人一直未对涉案房屋的权利提出异议,故双方当事人所称徐子将其名下的一间半房屋进行了赠与的事实具有可信性,并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徐子将房屋赠与给了孙某某,根据徐子、徐辛先后去世的时间,在哥哥还在世的情况下,弟弟把房屋赠与给嫂嫂,于情于理不符,故申请人方在二审中所陈述的系赠与给徐辛符合情理。基于前述分析,因徐庚关于徐子将一间半房屋赠与给孙某某的理由难以成立,进而其认为涉案房屋由孙某某以遗嘱形式全部归其继承的基础事实也难以成立,其主张涉案房屋全部归其所有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徐子继承人未提出异议主张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以可能涉及案外人徐子的利益为由,直接保留涉案拆迁赔偿利益的一半351889.5元并由徐福良某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方该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涉案房屋拆迁赔偿利益的份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鉴于本院已认定徐子将一间半房屋赠与给徐辛的事实,考虑到徐子早于徐辛去世,徐子的赠与行为发生在徐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系对徐辛夫妻的赠与。故徐辛享有的1/4份额应由其妻子和八个子女共九人继承,每个人的份额均为1/36;孙某某的份额由徐庚继承,徐庚占2/36。孙某某享有的1/4份额,由徐庚继承。涉案房屋的另外一半,属于徐辛及其妻子和八个子女共同共有,每个人的份额均为1/20;徐辛去世后,其享有的1/20份额由其妻子和八个子女共九人继承,每个人的份额均为1/18(1/20+1/180);孙某某的份额由徐庚继承,徐庚占2/18。徐庚可得份额合计为5/12(2/36+1/4+2/18)。其余的7/12份额,其中,由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己各享有1/12;徐壬享有的1/12份额由其丈夫黄甲、儿子黄乙共同继承;徐癸享有的1/12份额由其儿子徐戊继承。三、关于调产安置的建筑面积为45.5平方米房屋的价值及所有权归属问题。关于申请人方再审中提出的涉案房屋未经司法评估确定价值错误的问题。首先,在一审期间,申请人方并未对调产安置房屋的价值提出评估申请。其次,申请人方作为原告,在一审中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过调整,明确表示“货币安置和调产安置均按每平方米6799.8元计算,按各自相应份额进行分割”,对调产安置的房屋要求归其所有。由此可见,申请人方对调产安置房屋的单价是要求按照每平方米6799.8元计算的。第三,在一审法院作出将调产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归徐庚所有的判决后,申请人方并未就此提起上诉,表明其对按照每平方米6799.8元单价支付补偿款是同意的。因此,申请人方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调产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根据申请人方的再审申请内容,其主张房屋归其所有的理由主要有两个,之一是申请人方的份额远远高于徐庚,之二是徐丙需要照顾。本院认为,尽管申请人方所占的份额为7/12,但这是基于七个不同的个体共同构成的份额,该七人并非共同生活在一起,就个体而言,徐庚所占的份额为5/12,远远高于每一个个体;且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徐庚对母亲孙某某生活照顾得比较多;基于此,由徐庚取得房屋所有权比较适宜,也符合情理。至于申请人方提出的徐丙需要照顾的事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对所主张的房屋所有权应归申请人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一、二审法院将调产安置的建筑面积为45.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判决归徐庚所有,得当。综上,二审判决将涉案房屋的一半拆迁赔偿利益归属于徐子所有缺乏依据,申请再审人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按照拆迁货币安置金额的单价6799.8元/平方米计算,拆迁赔偿利益共为703779元,由徐庚以货币方式对各申请人所享有的份额予以补偿,合计应补偿给八申请人410537.75元(703779元7/1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0)涌北庄某某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0)涌北庄某某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徐庚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己、徐戊各自应得的份额为1/12,即每人58648.25元,补偿黄甲、黄乙共同应得的份额为1/12,即58648.25元。如徐庚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徐庚负担2625元,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戊、黄甲、黄乙、徐己共同负担1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徐庚负担5250元,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戊、黄甲、黄乙、徐己共同负担3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虹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理审判员林翔荣代理审判员田建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