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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与乔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10 点击量:1754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0)浙行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行政大楼。法定代表人吴。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

审理经过

乔、胡诉台州市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浙台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乔、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载明:原告乔、胡系夫妻关系,位于台州市路桥区泰隆街新四桥南侧南起第三、四、五、六间房屋原系两原告所有。2004年2月25日,上述房屋被依法拍卖,第三人蔡以最高价竞得。2004年3月16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2)台执字第93-2号、(2003)台执字第1-4号民事裁定,裁定位于台州市路桥区泰隆街新四桥南侧南起第三、四、五、六间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应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2005年5月30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路桥区房地产管理处发出(2002)台执字第93号、(2003)台执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路桥区房地产管理处协助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过户到第三人名下。2005年9月6日,台州市向蔡颁发了台房权证路字第33512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6月2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浙确申字第1号裁定书,确认本院作出的(2002)台执字第93-1号、93-2号、(2003)台执字第1-4号、(2003)台执字第20-1号民事裁定、(2003)台执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函违法,并予以撤销。2010年2月6日,两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过户、颁发房产证的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释(2004)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005年9月6日,被告台州市为第三人蔡办理房产权证系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实施的行为,且未扩大范围或采取违法措施。之后,虽然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均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但并不影响被告当时行为之性质,被告的行为仍属协助法院执行的行为。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乔、胡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乔、胡上诉称:一、上诉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2010年2月,上诉人依据生效的[2008]浙确监字第l号裁定,对被上诉人2005年9月依据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的[2002]台执字第93-2号、[2003]台执字第1-4号民事确权裁定书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某某。二、原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仍属协助法院执行行为,属于没有法律依据的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房屋转移登记的依据已被浙江省高院[2008]浙确监字第1号裁定确认违法并撤销。故本案已经不存在协助执行的事项。三、原审所作被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其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结论明显错误。1、被上诉人实体行为无效。其过户登记的前置依据已被撤销。2、被诉登记行为的程某、实体处理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公正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台州市答辩称:一、答辩人在2005年为第三人蔡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颁发335126号房屋产权证书,是根据台州市中院(2002)台执字第93号、(2003)台执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按照法释(2004)6号批复规定,明显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确申字第1号裁定书第三条虽己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台执字第93-2、(2003)台执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和(2003)台执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拍卖成交确认书和契证等文件仍有效,仍符合发证当时的行政规章《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转移登记的条件。同时,台州市中院(2002)台执字第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未被撤销。所以答辩人为第三人蔡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实施的行为,且未扩大范围或采取违法措施。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蔡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故被上诉人台州市所作房屋登记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使行政机关协助执行行为所依据的民事裁定或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撤销,也不影响行政机关原实施行为的协助执行性质。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6号批复裁定驳回两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惠忆审判员马惟菁代理审判员黄金富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