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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与贾甲合同纠纷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11 点击量:1813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2)浙商提字第1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甲。委托代理人:李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李乙。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贾甲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民终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浙民申字第9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贾甲的委托代理人李甲,被申请人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1月11日,贾甲起诉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称,贾乙在人公司就号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15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对以上险种都加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号为:PDAA200933070300026607,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浙G号车还在人公司保了交强险。2010年3月5日,贾乙进行了保单过户,将被保险人变更为贾甲,同时投保车辆的车牌也变更为浙G号。2010年9月13日00时39分许,吴某某驾驶浙G号车途经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北街市公安局路段时,为避让前方电动自行车,与立交桥桥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甲所有的浙G号车在本次事故中严重受损,同时贾甲还承担了450元的车辆施救费用,并赔偿了3955元的路产损失及150元的路损鉴定费用。双方就保险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1.人公司支付贾甲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1955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万分之二点一每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人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根据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我公司认定本车确已没有修复价值,并同意报废。但本车的现金价值应减去其折扣费用,按每月0.6%的折旧率计算。其计算结果接近于二手市场类似正常使用车辆平均价格即92000元,并扣去本车残值1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某,贾乙在人公司处就号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15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对以上险种都加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号为:PDAA200933070300026607,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浙G号车还在人公司处保了交强险。2010年3月5日,贾乙进行了保单过户,将被保险人变更为贾甲,同时投保车辆的车牌也变更为浙G号。2010年9月13日00时39分许,吴某某驾驶浙G号车途经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北街市公安局路段时,为避让前方电动自行车,与立交桥桥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甲所有的浙G号车在本次事故中严重受损,同时贾甲还承担了450元的车辆施救费用,并赔偿了3955元的路产损失及150元的路损鉴定费用。另外,贾甲为确定该车损失所花费的鉴定费为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贾甲、人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双方对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车辆损失赔偿的数额。本案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明确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故该保险合同为定值保险。保险人明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保险价值不符,仍按约定的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车辆报废后,保险人应按约定的保险价值赔偿。鉴于该车尚有残值15000元,双方均同意扣除该残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贾甲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人公司应当支付贾甲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20000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4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路产损失3955元、路损鉴定费150元,合计206055元。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7元(已由贾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人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按三种方式进行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条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而在其赔偿处理规定中,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贾甲在二审中辩称,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应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准。浙江省高院的相关指导意见也指出双方明确约定保险合同的价值,保险人明知该价值与实际不符,发生事故后应以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为准。本案中贾甲交纳了相应的保费,按照车辆价格确定了保险价值,并且经过保险公司审核,故保险公司理应按最大限额进行赔偿。同时,保险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某某的,应当明确说明,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说明义务,该免除责任条款不发生效力。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某,金华金联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的金联资评(2011)第02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浙G号车评估结论为:1.按4S店修理价格确定的修理费用为145770元;2.二手市场类似正常使用车辆的平均价格为92000元;3.该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的残值为15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某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此规定确定了财产保险适用的是损益补偿原则。本案中,人公司与贾甲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双方对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进行了约定,但并未约定其保险价值。人公司与贾甲同时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该约定也与保险法确定的财产保险适用损益补偿原则相符。案涉车辆投保的保险金额为215000元,而依据金华金联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案涉车辆所作的评估报告,车辆在二手市场的平均价格为92000元,车辆残值15000元。人公司同意车辆按全损处理,在保险理赔时应按其实际价值92000元为赔偿计算标准。对于超过保险价值部分的保险金额,应认定为无效。据此,人公司主张在车辆实际价值范围内进行赔付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某某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二、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甲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7700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用4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路产损失3955元、路损鉴定费用150元,合计83055元;三、驳回贾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97元,由贾甲负担1371元,由人公司负担9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贾甲负担2742元,由人公司负担1852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贾甲申请再审称,一、人公司未在上诉期间内提交加盖公司某某的上诉状,而仅提交了加盖理赔业务专用章的所谓上诉状,二审法院在明知该上诉状无效的情况下,让人公司在上诉期限外重新提交上诉状,程序严重违法。二、在违法启动二审程序后,二审法院将本应由商事庭(即民二庭)审理的案件错误指派给民事庭(即民一庭)审理,并最终导致缺乏相应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审理经验的民事庭作出了错误判决。三、人公司在二审时当庭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超过了举证期限,在贾甲代理人明确表示拒绝质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仍认定了该组证据并将其作为定案依据,程序违法。四、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贾甲与人公司并未达成“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的约定。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即便从其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材料看,该内容记载于无贾甲签字确认的格式化保险条款中,属法定无效条款。该条款即便不是法定无效条款,也应属免责条款,人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履行过明确告知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贾甲不生效力。五、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而非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为定值保险,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实际上就是新车购置价215000元,人公司应当遵循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和民法权某义务对等原则,以约定的保险价值即责任限额的最大值215000元为赔偿计算标准。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人公司支付贾甲保险赔偿金206055元,并自一审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人公司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人公司再审答辩称,一、人公司已在上诉期内补交了盖有公司某某的上诉状,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程序。二、本案二审立商字号还是立民字号与判决结果无关,是法院内部分工问题。三、二审法院认定证据正确,本案事实清楚,即使不采信该组证据也足以认定案件事实。四、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保险合同系不定值保险合同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更是明确记载,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五、由于某案系不定值保险合同,应当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无误。这也符合《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按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的约定。六、贾甲认为保险公司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和权某义务对等原则的观点不成立。若按贾甲主张的根据215000元的保险金额赔偿,则与设立保险制度的初衷违背,还有可能助长利用标的物毁损来骗取保险金的风气。对此《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三款有明确某某,保险公司只能赔偿车辆实际价值并退还相应保费。故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贾甲的再审申请。再审期间,贾甲未提供新的证据。人公司提供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作为再审新证据提交,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当时在二手车市场的价格为60000元。贾甲对该份证据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二手车的价格与本案无关。因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前往东某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了四份证据:1.呈请立案报告书及立案决定书各一份;2.吴某某的拘留证一份、讯问笔录两份;3.贾乙的拘留证一份、讯问笔录(节录)一份;4.贾甲的拘留证一份、讯问笔录(节录)一份。经质证双方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再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1.对人公司提供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由于该发票保存在东某市二手市场车管所档案中,人公司在一、二审期间知悉并取得该证据确实存有一定难度,故该发票可在再审中作为新的证据使用。发票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东某市金桥二手车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章,庭后经与原件照片核对,与原件内容一致,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力则应结合本案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2.对法院调取的四份证据,双方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该四份证据的内容反映了本案事故车辆从人为制造事故到理赔的全过程,能够证明原车主贾乙、现车主贾甲、驾驶员吴某某涉嫌保险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再审查某,一、2010年初,贾乙在东某市金桥二手车市场将本案事故车辆转让给贾甲,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载明转让车价为60000元。二、因接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保险公司报案,2012年6月21日,东某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以犯罪嫌疑人张某伙同吴某某等9人以浙G(本案事故车辆)等7辆二手车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后故意制造事故并骗取保险金,涉嫌保险诈骗为由,决定立案侦查。侦查过程中,因发现贾乙、贾甲亦涉嫌浙G车辆的保险诈骗,经侦大队于2012年6月22日对犯罪嫌疑人吴某某、贾乙、贾甲分别执行拘留,羁押于东某市看守所。在讯问笔录中,吴某某、贾乙、贾甲三人承认,为获取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本案所涉浙G车辆发生的事故系由张某等人故意制造。其他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案涉车辆浙G本田奥德赛商务车的原车主贾乙、现车主贾甲、驾驶员吴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分别被采取强制措施。从上述三人的公安讯问笔录看,2010年9月13日吴某某驾驶浙G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系人为制造保险事故以骗取保险金,行为内容涉嫌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可见,贾甲等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与本案民事诉讼认定的事实重合,刑、民法律关系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由于某案存在明显犯罪嫌疑,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为准确认定事实,避免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发生冲突,宜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由其先行侦查。如相关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本案所涉车辆的出险及理赔经过未被认定为犯罪事实的,当事人可再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因再审过程中新发现贾甲涉嫌经济犯罪的事实,故本院基于新的证据和事实对原审法院的实体处理进行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民终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和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某某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贾甲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2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94元,退还贾甲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汤玲丽代理审判员梅冰代理审判员楼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