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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同一城市搬迁是否属于订立劳动合同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发布日期:2015-11-18 点击量:2586次

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丰骏杭

我国《劳动法》第26条第3项、《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如果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作地址是XX市,用人单位在市内搬迁时,劳动者是否可以主张这一情况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从而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呢?如果用人单位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是否可以《劳动合同法》第46条主张经济补偿金?笔者结合实务判例进行分析。

一、 杭州地区司法判例-(2013)浙杭民终字第3706号

张某与A公司于2000年3月1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02年3月13日,后双方多次续签。该合同中对工作地点无明确约定,当时A公司位于杭州市余杭塘路,张某也一直在此地工作。2010年3月5日,A公司与张某双方签订了自2010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杭州”。2013年4月,A公司搬迁至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2013年5月20日张某以A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单方变更工作地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并就经济补偿金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杭滨劳仲案字【2013】第198 号仲裁裁决。张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法院一审认为:A公司与张某双方于2010年3月5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杭州”,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A公司与张某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A公司从杭州市拱墅区余杭塘路搬迁至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属于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正常变动 ,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和平等、诚信原则。张某以A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单方面变更工作地点为由要求A公司支付经 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审维持原判。

二、江苏高院(2015)参阅案例4号:周红梅诉常熟白雪电冰箱配件公司因企业搬迁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企业整体搬迁导致职工上下班路途时间延长、生活不便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用人单位经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从以上判例可以看出,实务审判中,法院对用人单位同城搬迁行为是否属于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对该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是要看用人单位的搬迁行为是否对劳动者的权利造成重大影响,用人单位是否积极采取措施减少甚至消除影响。

首先,对于同一城市”的理解不能简单地以行政区划而论,一般应理解为同一城市市区之内,不包括远郊区县。譬如,用人单位在重庆市区内,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地点“重庆市”理解为整个重庆市行政区划显然并不合理。

其次,如果由于用人单位在同一城市内搬迁造成劳动者上下班交通不便或成本增加的,需要考量用人单位是否支付了相应的补贴,或者提供必要的交通条件。

最后,也是本质问题,即该搬迁行为是否实质性的造成了劳动者生活、工作的不便。即使用人单位提供了班车、交通补贴等,劳动者每天需要花费的在途时间依旧超出了普通劳动者可以接受的程度,则基于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原则,司法审判结果利于劳动者的可能性更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