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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合同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法律效力

发布日期:2015-12-01 点击量:6886次

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丰骏杭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符合法律规范的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在实务中,送达问题已经成为了影响诉讼案件进度的重大阻碍。为了解决不能送达的问题,有的当事人在民商事合同中直接约定了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比如直接明确只要邮寄至指定地址即视为送达,以期有效解决该问题,那么该约定是否有效呢?

为了保障被送达人的诉讼权益,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送达程序的相关规定属于对诉讼当事人和法院的刚性约束。双方当事人如果在合同中约定若发生诉讼纠纷,不需要送达相应文书的规定毫无疑问是无效的,但如果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双方在协议文本中直接明确在纠纷发生时的管辖法院进行送达地址的约定,将送达地址确认程序前置至合同签署阶段,属于其对自身诉讼权利主动选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该约定应予以尊重。

而且,如果认定该协议有效,既可以约束合同双方,促使合同得到有效履行,也可以减轻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压力

实务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向全省各级法院下发《民事送达工作指南》,对完善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建立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约束机制等事项,作为重点内容进行了规范。

该《指南》第17条是专门针对“诉前地址确认”的内容,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民商事合同中就发生纠纷时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所做的约定,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当事人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1)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送达地址的适用范围包括争议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2)合同条款约定了当事人送达地址需要变更时的通知程序;(3)合同条款提示了以下法律后果:因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法院、当事人或指定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因此,笔者建议在民商事合同中,合同双方可以参照上述《指南》的规定设置满足有效性的送达地址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