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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丽与浦林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01 点击量:2073次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2)宿中民终字第09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浦林,男,汉族,1981年11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2198111190079,职工,住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朱丽,女,汉族,1984年12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8412010023,教师,住靖江市新桥镇礼士中学。委托代理人李平,江苏增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侠,女,1969年10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6910170026,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青阳镇泰山南路38号3单元201室。委托代理人陈兴,江苏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浦林、朱丽因与被上诉人张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2)洪民初字第0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7日,被告浦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处为泗洪县,约定一个月内还清;2011年12月30日,被告浦林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127000元,借款处为泗洪。该两笔款项经原告张侠多次催要,被告浦林以两份借条系在原告胁迫下书写,借款不具有真实性为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侠与被告浦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张侠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两张予以证实,予以确认。被告浦林借款后久拖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张侠主张利息自2012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浦林虽抗辩称,两份借条在原告张侠逼迫下书写,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浦林、朱丽偿还原告张侠借款527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07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浦林、朱丽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浦林、朱丽上诉称,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张侠现金交付的两笔527000元借款,也不存在在泗洪借款事实。两份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3月,并非借条注明时间,两份借条系在张侠逼迫下书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浦林与被上诉人张侠存在经济往来关系,被上诉人张侠自2007年起多次借款给上诉人浦林使用,上诉人浦林出具数份借据给被上诉人张侠,足以认定借贷关系存在。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浦林与被上诉人张侠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上诉人浦林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中信银行南京中山东路支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交易方式、交易惯例是银行汇款或转账而不是现金来往,被上诉人张侠陈述的现金交付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张侠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2.顾客登记薄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据,证明在本案两张借条落款时间的前后时段,被上诉人张侠一直居住在南京上诉人为其租赁的房屋里,并在上诉人所开的网上干洗店从事干洗服装登记等工作,不可能在泗洪向上诉人出借相关款项。被上诉人张侠质证认为,网上干洗店是和上诉人浦林共同经营的,从事过干洗服装登记工作。浦林租房给自己居住亦是事实,目的是为了帮助上诉人浦林做生意。但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南京距离泗洪较近,从南京到泗洪拿钱完全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张侠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视听资料证据一份,证实2012年3月,张侠打电话给上诉人浦林,浦林明确承认欠款。上诉人浦林质证后,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2.上诉人浦林出具的借条三张,证实2011年10月29日、10月31日、12月20日,浦林分别向其借款1000元、4000元、10300元。从而证明除本案借款外,上诉人浦林还多次从被上诉人张侠处借到现金,交易方式及习惯并非一定要通过银行汇款或转账来进行。上诉人浦林质证认为,三张借条是被上诉人张侠的赌债,要求上诉人浦林以借条的形式来承担。被上诉人张侠在南京的消费均由上诉人浦林来承担的,且该三张借条的数额均较小,与本案两张借条的数额存在明显差距,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被上诉人张侠以借据主张债权且在一、二审期间对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进行了合理说明并提供了视听资料等证据,上诉人浦林虽对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在二审期间所出示证据不足以否定本案借款的真实存在。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上诉人浦林及朱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70元,由上诉人浦林、朱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述安代理审判员赵虎代理审判员徐金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