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归、颜偿治、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方东洛、吴文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02 点击量:4145次
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 (2014)民四终字第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归,男,汉族,l987年1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颜偿治,女,1976年8月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蔡长基,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金城,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玲霞,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方东洛,男,汉族,1963年8月11日出生。一审被告:吴文科,男,汉族,1966年4月6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归因与被上诉人颜偿治以及一审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公司)、方东洛、吴文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5日,颜偿治与香山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利息每月3%计算,每月另付按借款金额1.5%作为服务咨询费,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甲方即香山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借款的,应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千分之五收违约金。该协议项下的纠纷,各方应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签约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过错方应承担所有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调查费等。借款人香山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玲霞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吴文科与方东洛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借款协议书》注明签约地点为厦门市思明区。同日,颜偿治将3000万元借款汇至香山公司的银行账户,香山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2012年2月22日,颜偿治与香山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延期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就借款延期事宜达成一致。该协议约定,利息每月2.5%计算,因该协议实施要通过中介等办理若干手续,故每月另付按借款金额2%作为服务咨询费,由乙方即颜偿治负责把该费用转付给中介方。借款期限延长半年,即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由于原担保合同已到期,现双方同意将原担保一并延期到2012年8月24日。《补充协议书》其他条款与《借款协议书》基本一致,注明的签约地点亦为厦门市思明区。借款人香山公司与担保人吴文科、方东洛均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字盖章。2013年1月5日,方归向颜偿治出具《担保函》,承诺就讼争借款不论其他担保方式是否实现或颜偿治是否放弃其他担保,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颜偿治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2013年1月24日,香山公司向颜偿治出具《确认书》,确认从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本金和利息累计欠款金额为47842191元。香山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玲霞在《确认书》上盖章签字。担保人方归亦在《确认书》上签字,表示“同意以上确认内容并同意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9日,颜偿治与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接受颜偿治委托,指派蔡长基、吴金城参加本案一审诉讼,颜偿治应向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24000元。2013年6月18日,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向颜偿治出具发票,载明收到的代理费数额为224000元。颜偿治经催索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香山公司立即偿还颜偿治借款本金3000万元以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服务咨询费(暂计至2013年5月8日的借款利息为1355万元、服务咨询费为l003万元);香山公司承担颜偿治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暂计至一审为224000元);方东洛、方归、吴文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服务咨询费、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颜偿治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借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均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签约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两份协议所注明的签约地点厦门市思明区在该院辖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以及该院《关于全省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香山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数额是多少?(二)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超过,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关于香山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数额。香山公司向颜偿治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到期后,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约定,“利息每月3%计算,每月另付按借款金额1.5%作为服务咨询费。”《补充协议书》约定,“利息每月2.5%计算,因本协议实施要通过中介等办理若干手续,故每月另付按借款金额2%作为服务咨询费。”所谓的服务咨询费,顾名思义,应为与服务咨询有关的费用,即颜偿治为香山公司提供咨询等服务所产生的费用。颜偿治主张本案的服务咨询费系为了跟踪香山公司的项目及催讨借款需要一定的费用而约定,显然与服务咨询费的内涵并不相符。颜偿治与香山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没有明确颜偿治应提供的服务咨询的具体内容,亦未明确因实施协议需要通过中介办理的具体手续,协议仅约定服务咨询费按借款金额的固定比例每月收取。根据颜偿治提交的证据,香山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出具《确认书》,所确认的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借款本息数额47842191元即为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服务咨询费之和。颜偿治未能举证证明其为香山公司提供服务咨询的具体情况,故对香山公司主张服务咨询费系颜偿治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观点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与服务咨询费之和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香山公司主张,其已归还借款本息785万元,颜偿治对其中收款人为蔡达升的120万元还款予以确认。香山公司主张的还款情况如下:1、从孙剑明账户(卡号6228490070009148819)支付的455万元款项,颜偿治认可已收到,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就所支付的款项,孙剑明出具了书面声明,确认方东洛使用其银行卡转账支付颜偿治455万元,用于归还方东洛向颜偿治的借款。庭审时孙剑明出庭作证称其系香山公司员工,其名下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28490070009148819)由香山公司使用,卡里的款项也属于香山公司所有,其与颜偿治及蔡达升之间没有借款关系或其他经济往来。对于书面声明与出庭作证的证言之间存在不一致的问题,孙剑明解释为方东洛与香山公司董事长是夫妻关系,其认为方东洛、香山公司及香山公司的财务实际上是一回事。上述从孙剑明账户转账的455万元款项中包含了2012年6月21日、9月1日分别转给蔡达升的50万元、20万元,因颜偿治已对蔡达升收取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两笔还款合计70万元予以确认。至于从孙剑明帐户直接转给颜偿治的款项共计385万元(2011年12月27日转款100万元、2012年2月1日转款135万元、8月3日转款20万元、2013年2月7日转款110万元、5月10日转款20万元),颜偿治否认归还的是本案借款,认为孙剑明出具的书面声明与其出庭作证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上述款项系方东洛偿还自己所欠颜偿治借款,该部分事实可与孙剑明的书面声明相互印证,方东洛的借款现已还清,颜偿治已将借款凭证返还。方东洛的委托代理人则主张,方东洛是香山公司实际控制人,方东洛与颜偿治不存在其他借款关系,上述款项均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对此,该院认为,在方东洛否认其个人与颜偿治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况下,颜偿治未就其与方东洛的借款情况作出详细陈述,包括借款的数额、时间、借款的支付与归还以及借款利率等具体情况,亦未提交任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孙剑明与方东洛均认同上述款项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综合上述情况,对香山公司通过孙剑明帐户归还颜偿治借款38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2012年9月16日从方东洛账户(卡号9559980071044927110)转给蔡达升50万元,因颜偿治已对蔡达升收取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该院对该笔50万元还款予以确认。3、从方东洛账户(卡号9559980071044927110)转给颜偿治205万元(2012年6月28日转款50万元、7月5日转款100万元、7月20日转款20万元、10月31日转款15万元、11月8日转款10万元、11月13日转款10万元),从方东洛另一账户(卡号6228490070009165516)转给颜偿治40万元(2012年11月26日转款10万元、2013年3月25日转款3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245万元。颜偿治否认用于归还本案借款,认为系方东洛偿还个人所欠颜偿治的借款,但如前分析,该院认为,在方东洛否认与颜偿治存在其他借款关系的情况下,颜偿治未就其与方东洛的借款情况作出详细陈述或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该245万元转款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亦予以确认。4、香山公司还主张,2011年12月27日,保证人吴文科归还本案借款35万元,对此颜偿治与吴文科均予以否认,且香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对香山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确认。综上,认定香山公司的还款数额共计750万元。香山公司关于其所归还的款项在支付利息后,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用于清偿借款本金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期间,香山公司提交了本息计算表,经过核算,确认截止2013年5月10日香山公司尚欠颜偿治借款本金29005104.55元、利息3352866.27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在《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展期期限届满后,香山公司未依约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借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违约责任条款均约定,香山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借款的,应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千分之五收违约金;过错方应承担所有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调查费等。颜偿治未就香山公司逾期还款提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于颜偿治所主张的香山公司逾期还款后应支付的利息与服务咨询费之和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亦不予保护。颜偿治请求香山公司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4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作为证据,该收费数额未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颜偿治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协议约定,予以支持。(二)关于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超过,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方东洛、吴文科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上签字,两份协议书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作出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保证人方东洛、吴文科应对借款人香山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补充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延长半年,至2012年8月24日止,担保期限一并延期到2012年8月2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方东洛、吴文科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借款展期内的2012年6月28日,方东洛从其个人账户第一次向颜偿治归还借款,此后在其保证期间内,方东洛多次从其个人账户向颜偿治还款。颜偿治关于其已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方东洛主张过债权的主张,虽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方东洛向颜偿治还款的行为可视为其已在履行保证责任,故方东洛关于保证期间已过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根据该批复,在共同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外部法律关系中,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每一共同保证人都负有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义务;而在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中,基于公平原则,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应当承担的份额,而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由于任一保证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因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任一保证人主张权利都意味着其向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就本案而言,方东洛在保证期间内向颜偿治还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应视为颜偿治已向方东洛主张过债权,依据协议约定,方东洛、吴文科系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保证人,基于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消灭的涉他性,颜偿治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吴文科主张过权利,但吴文科并不能以此抗辩其保证责任已被免除。方归于2013年1月5日向颜偿治出具《担保函》,并在《确认书》上签字,对其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作出承诺。《担保函》明确约定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颜偿治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在借款到期后,方归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香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颜偿治借款本金29005104.55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5月10日止的利息数额为3352866.27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香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颜偿治律师代理费224000元;(三)方东洛、吴文科、方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颜偿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820元,由香山公司、方东洛、吴文科、方归负担204800元,颜偿治负担106020元。
上诉人诉称
方归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就颜偿治与第三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判令由方归承担,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且颜偿治只提供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并未提供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的实际履行并无证据支持。因此,方归不应为颜偿治不真实数额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方归应支付颜偿治为了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4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法律根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驳回颜偿治关于支付224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颜偿治答辩称:颜偿治与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受托律师已经代为办理了一审诉讼事务,颜偿治已经支付代理费224000元,该收费标准并未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颜偿治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足以证明颜偿治与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之间委托代理关系成立且《委托代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方归以未提供转账凭证为由认为《委托代理合同》未实际履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方归出具的《担保函》明确保证责任范围包括颜偿治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该担保函有效,因此,方归应当就律师费部分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审理本案以及一审判决关于借贷本金及其利息法律责任的承担部分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香山公司是否应当向颜偿治支付224000元律师代理费?方归是否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债权人颜偿治与债务人香山公司之间签署的《借款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中均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后,过错方应承担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调查费等;保证人方归在向颜偿治出具的《担保函》中亦明确承诺保证责任范围包括颜偿治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在上述协议均有效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颜偿治为实现其债权,与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签署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蔡长基、吴金城两位律师代理其参加本案诉讼,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蔡长基、吴金城两位律师作为颜偿治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诉讼活动,颜偿治向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支付了224000元代理费,且该笔费用并不违反我国关于律师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颜偿治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向其出具的224000元代理费发票,足以证明律师代理费已经实际发生,一审判决支持颜偿治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方归作为债务人香山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就香山公司向颜偿治支付224000元律师代理费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方归关于一审判令其承担颜偿治与第三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观点是对一审判决的错误理解,其关于律师代理费因没有转款凭证而没有真实发生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方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上诉人方归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纪忠审判员高晓力代理审判员沈红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伯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