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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乔、叶锦寨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03 点击量:3340次

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 (2012)民一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叶锦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新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周慧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伟,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宇,男,汉族,1975年11月26日出生,住所地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乔,男,1977年4月2日出生,住所地略。委托代理人:王彦龙,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晓亮,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锦寨,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住所地略。委托代理人:邹新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沈阳朗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李乔,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辽阳有色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陈岳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该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韩晓东,男,汉族,1978年11月16日出生,住所地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意航)、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恒昇)为与被上诉人李乔、原审被告叶锦寨、原审第三人沈阳朗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秦商贸)和辽阳有色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有色)及韩晓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辽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明达意航和叶锦寨的委托代理人邹新文、抚顺恒昇的委托代理人刘金伟和张天宇、朗秦商贸的法定代表人李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龙和田晓亮、辽阳有色的委托代理人张宁、韩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辽阳有色与明达意航、叶锦寨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辽阳有色借给明达意航5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8月3日,共计10天。叶锦寨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明达意航未能按时还款即构成违约,辽阳有色有权自明达意航违约之日起按借款总额以每日7‰向借款方收取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款。同日,朗秦商贸与明达意航、叶锦寨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朗秦商贸借给明达意航3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8月8日,共计15天。叶锦寨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明达意航未能按时还款即构成违约,朗秦商贸有权自明达意航违约之日起按借款总额以每日7‰向借款方收取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款。合同签订后,辽阳有色、朗秦商贸如约履行了合同,借款到期后明达意航和叶锦寨未予还款。2011年10月10日,辽阳有色、朗秦商贸分别与李乔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各自依据《借款保证合同》享有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权转让给李乔。《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辽阳有色、朗秦商贸将债权转让事宜邮寄通知明达意航、叶锦寨。2011年10月19日,李乔(贷款方)与明达意航(借款方)、抚顺恒昇(保证人)、叶锦寨(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10500万元,借款期限为:5000万元从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1月2日,5500万元从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1月18日,还款方式为到期明达意航一次性还清。抚顺恒昇自愿以其提供的财产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叶锦寨自愿以其相应的财产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明达意航未能按时还款即构成违约,李乔有权自违约之日起按借款总额以每日5‰向明达意航收取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款后资金到达李乔指定账户之日止。当日,明达意航给李乔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明达意航收到李乔10500万元,转账收讫,以此收条为证。还款期限届满后,明达意航、抚顺恒昇、叶锦寨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李乔遂诉至法院。各方当事人质证时,李乔确认收到明达意航给付朗秦商贸、辽阳有色的违约金607万元,同意在违约金中扣除。另1954万元因明达意航未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予认可。另查明:李乔起诉主张债权后,朗秦商贸、辽阳有色已转让给李乔的债权共8000万元不再另诉。朗秦商贸另一名股东陈子丰声明,该8000万元系李乔个人资金。辽阳有色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应朗秦商贸的意见,将欠给朗秦商贸的5000万元出借给明达意航,并同意将朗秦商贸的5000万元债权转让给李乔。辽阳有色提供了其曾向朗秦商贸借过款的银行往来票据,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此外,没有证据证明两公司和李乔对外负债,故不涉及侵害第三人利益的问题。明达意航在反诉中主张已给付2561万元利息,其中能认定已给付违约金607万元,在应给付的违约金中扣除。明达意航股东为叶锦寨和赵科丹,明达意航占抚顺恒昇的股份的51%,叶锦寨占41%,赵科丹占8%,叶锦寨与赵科丹为夫妻关系。明达意航与抚顺恒昇系关联公司,抚顺恒昇系明达意航法定代表人叶锦寨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抚顺恒昇系在明知的情况下,提供了241套房产为明达意航10500万元欠款担保。李乔作为债权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12年1月4日,李乔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明达意航作为借款方、叶锦寨作为保证人曾在同一天与出借人辽阳有色、朗秦商贸分别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本金金额分别为5000万元和3000万元,合计8000万元。合同期限届满后,明达意航与叶锦寨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10月10日,辽阳有色、朗秦商贸分别与李乔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依据前述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权转让给李乔。该债权转让事宜已经由原债权人通知了债务人明达意航、叶锦寨。2011年10月19日,经各方协商,李乔与明达意航、抚顺恒昇、叶锦寨就8000万元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金额及偿还问题共同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各方确认借款本金、违约金金额为10500万元,还款期限调整为:2011年11月2日还款5000万元,2011年11月18日偿还剩余5500万元;抚顺恒昇以其提供的财产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叶锦寨以其拥有的相应财产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明达意航违约则按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还款期限届满后,明达意航仍未偿还借款,抚顺恒昇和叶锦寨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诉讼请求:1、明达意航偿还借款10500万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截止2011年12月26日为5039580元);2、抚顺恒昇以其提供的财产对上述请求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3、叶锦寨对上述请求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明达意航答辩称,明达意航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其对应的诉讼费用,请求驳回李乔关于偿还借款10500万元及违约金的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第一,明达意航与辽阳有色、朗秦商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通过中介人韩晓东介绍,约定借款的本金为8000万元,故明达意航、叶锦寨应承担还款8000万元本金的义务。第二,李乔与辽阳有色、朗秦商贸之间进行债权转让,明达意航是在本案诉讼后才知晓,该债权转让并未生效。第三,2011年10月19日,明达意航与李乔就借款10500万元事宜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但该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至今李乔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李乔要求明达意航、叶锦寨偿还10500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明达意航请求追加辽阳有色、朗秦商贸、韩晓东为本案的第三人。抚顺恒昇答辩称,抚顺恒昇虽然承诺愿以约定房产为李乔于2011年10月19日与明达意航所签借款协议作担保,但该协议签订后,李乔实际未履行合同的出借义务,故抚顺恒昇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请求驳回李乔对其所提诉请。叶锦寨答辩称,同意在8000万元本金的范围内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第三人朗秦商贸、辽阳有色、韩晓东对李乔的主张没有不同意见。另外,朗秦商贸不同意明达意航、叶锦寨和抚顺恒昇的答辩意见。明达意航提出反诉称,李乔与明达意航及抚顺恒昇、叶锦寨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请求:1、解除2011年10月19日各方所签《借款担保合同》并判令李乔返还抚顺恒昇商品房销售许可证241本;2、认定明达意航与辽阳有色、朗秦商贸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两份《借款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3、李乔返还明达意航已直接或通过韩晓东等人给付的2561万元借款利息;4、李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李乔针对明达意航的反诉答辩称,2011年10月19日的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2011年7月25日两个合同的延续,不存在履行的问题。明达意航欠款10500万元的事实成立,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不能解除,241本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不能返还。已经收到明达意航支付的607万元违约金可以扣除,但是其反诉涉及的另外1954万元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明达意航的反诉并不同意明达意航关于追加第三人的请求。第三人朗秦商贸、辽阳有色、韩晓东不同意将其列为第三人。韩晓东答辩称,明达意航主张已支付的2561万元利息中,其收到的1954万元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辽阳有色和朗秦商贸于2011年7月25日分别与明达意航、叶锦寨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辽阳有色、朗秦商贸为债权人,明达意航为债务人、叶锦寨为保证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辽阳有色、朗秦商贸分别与李乔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亦为真实意思表示。《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辽阳有色、朗秦商贸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明达意航、叶锦寨。故该债权转让对明达意航、叶锦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乔于2011年10月19日与明达意航、抚顺恒昇、叶锦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合同是2011年7月25日所签两个合同的延续。该合同是在明达意航、叶锦寨违约的情况下,各方就上述两份《借款保证合同》如何履行达成的一致协议,并非与两份《借款保证合同》没有关联的新合同。违约金数额是在两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基础上,经各方协商,最终李乔作出让步而确定的。在2011年7月25日朗秦商贸和辽阳有色将8000万元借给明达意航的合同中,双方约定了逾期不还,按总额的日7‰承担违约金。2011年10月19日李乔与对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10500万元,该10500万元中有延续过来的8000万元,另2500万元为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8000万元欠款的违约金,2011年10月19日的合同还约定如不还款,按日5‰承担违约金,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但考虑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虽然明达意航等没有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提出适当减少违约金的请求,但其已主张同意按8000万元本金并抗辩不承担违约金和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可视为减少违约金的意思表示。故以80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同时扣除已给付的607万元违约金。支持明达意航在反诉中提出追加朗秦商贸、辽阳有色、韩晓东为第三人的请求。判决:(一)明达意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乔借款80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扣除已给付的607万元违约金);(二)抚顺恒昇以提供的241套房产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三)叶锦寨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李乔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明达意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998元,反诉费858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82823元,由明达意航负担。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明达意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2、驳回李乔的诉讼请求;3、解除案涉各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李乔返还抚顺恒昇商品房销售许可证241本;4、确认明达意航与辽阳有色、朗秦商贸、叶锦寨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两份《借款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5、李乔返还已直接或通过韩晓东等人收取的2561万元借款利息;6、李乔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错误主要表现为:1、认定2011年7月25日的两份《借款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两份《借款保证合同》表面未约定利息,实际上借款利息为日借款本金的6‰,为规避高息借款合同的违法性才未将约定利息写入合同条款中,实际上明达意航已支付利息2561万元。依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相关规定,企业间的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2、认定辽宁有色、朗秦商贸与李乔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明达意航生效,且明达意航应返还借款本金8000万元并承担四倍于银行贷款利率的违约金。辽宁有色和朗秦商贸转让债权时并未通知明达意航和叶锦寨,该债权转让对明达意航不发生效力,李乔无权向明达意航主张债权。退一步讲,即使债权转让成立,由于2011年7月25日各方当事人所签两份《借款保证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责任问题,更没有违约金及利息之说。作为债权受让方,李乔只有要求返还8000万元借款本金的权利,没有要求支付违约金或利息的权利。3、仅认定明达意航支付辽宁有色、朗秦商贸607万元利息,对其余款项未予认定。4、认定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2011年7月25日两份《借款保证合同》的延续。第一,2011年10月19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当日,应李乔要求,明达意航出具借款金额为10500万元的《收款收据》,但李乔至今未履行出借义务,现借款期限已过,可见李乔并无履行意愿。案涉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即便认定合同有效,也应予解除,李乔也应当返还抚顺恒昇的241本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第二,2011年10月19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并非2011年7月25日两份《借款担保合同》的延续。三份合同完全独立,没有任何内容能够证明2011年10月19日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在2011年7月25日所签两份借款合同履行的基础上重新达成的协议。除李乔的单方陈述外,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驳回明达意航关于李乔返还2561万元借款利息的部分反诉请求。2011年7月25日的两份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2011年10月19日的合同尚未履行,应予解除,故不存在明达意航支付利息的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三份合同有效,由于合同均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所以也不存在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据。明达意航已直接或通过第三人支付了2561万元利息,该款项属于李乔的不当得利,理应返还。(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理应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1、抚顺恒昇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李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明确起诉依据为2011年7月25日的两份借款保证合同,主张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截止到2011年10月19日的违约金和自2011年11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根据该诉请,抚顺恒昇既不是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主体,也不是担保人,李乔起诉将抚顺恒昇列为被告明显不适格。2、李乔主体资格不适格。(1)债权转让协议送达的地址并不是明达意航的实际住所地,也不是实际经营地,而且辽阳有色快递单上的名称也与明达意航实际名称不一致;(2)债权转让协议缺少生效要件。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经甲方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乙方签字后生效。但李乔提交的证据文本中均缺少转让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字,因此该两份转让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3)快递邮寄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而李乔起诉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其提起诉讼时明达意航和抚顺恒昇并不知道债权已被转让。由此可见,李乔与辽阳有色、郎秦商贸的债权转让协议根本没有生效,也从未通知债务人,李乔没有依据2011年7月25日两份借款合同提出归还借款的权利,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三)原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7月25日的合同名为无息借款,实为企业之间借款利率高达日6‰的高息借贷,法院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认定借贷行为有效,而应依其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益”之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等规定,认定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无效。此外,《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2011年7月25日的两份《借款保证合同》中,作为出借方的辽阳有色、朗秦商贸均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提供任何股东会、股东大会的或董事会同意借贷的决议;2011年10月19日的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的抚顺恒昇也没有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任何决议。由此可见,本案争议的三份合同本身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李乔在庭审中承认曾收到明达意航支付的607万元的利息,第三人韩晓东承认收到2500万元的利息,因此,上述利息应当返还给明达意航。综上所述,恒昇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李乔也不是适格原告,一审存在严重程序错误。案涉三份合同无论从合同主体还是约定内容,彼此完全独立,不具备延续性和关联性,且合同本身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抚顺恒昇上诉称,抚顺恒昇不是2011年7月25日两份《借款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不应基于这两份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0月19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不是2011年7月25日两份借款合同的延续,一审法院对此项事实认定错误。抚顺恒昇只是2011年10月19日《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但是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抚顺恒昇根本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李乔要求抚顺恒昇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相关具体事实和理由与明达意航上诉所提的事实和理由基本相同。

被上诉人辩称

李乔答辩称,明达意航与抚顺恒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三份合同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鉴于明达意航、叶锦寨未履行2011年7月25日两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各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在降低违约金数额的基础上,就两份《借款保证合同》确认的8000万元借款本金、违约金的金额及偿还问题,在2011年10月19日共同签订了第三份借款合同即《借款担保合同》,确认借款本金为8000万元、违约金2500万元,两项共计10500万元。即第三份《借款担保合同》是基于前两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本金和违约金偿还达成的还款协议,非独立的新合同。明达意航主张2011年10月19日《借款担保合同》为新的借款协议,与原两份《借款保证合同》无关联,既不是事实情况又有违常理。在两份《借款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债务人未按期还款,已经构成实质违约,在8000万欠款未偿还的情况下,李乔不可能向债务人二次借款;此外,如果是新的借款协议,在未付款的情况下明达公司也不可能向李乔出具已收到款项的借款收据,这都证明上诉人所述不是本案事实。(二)明达意航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对李乔的主体资格无异议,二审阶段又提出李乔的主体资格问题不应得到支持;债权转让的原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李乔为合法的债权人。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债权人以邮寄方式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事宜。邮寄地址是明达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在2012年1月本案一审过程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向此地址送达法律文书并由明达意航签收。(三)债权人李乔除收到债务人支付的607万元违约金外,未收到其它还款。明达意航在本案中提交《支付利息明细汇总表》、银行汇款凭证等,用以证明其支付了2561万元偿还本案利息。但是这些相同的证据曾被明达意航在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案件中作为证明其向大连瑞信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利息的证据。明达意航这种用同样的证据在两个独立的案件中使用,属提供虚假证据,其证据不应采信,明达意航无法证明其已向李乔足额支付了利息。(四)抚顺恒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案中,明达意航虽为借款人,但其借款均用于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的房地产项目,恒昇公司作为明达意航实际控制的房地产公司,属实际用款人,其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属对已经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符合我国《担保法》关于保证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李乔请求债务人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应当得到支持。两份《借款保证合同》第7.2条、《借款担保合同》第6条均约定了债务人不按期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的内容,现债权人按合同约定,主动将违约金标准降低至按司法实践中通行的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此请求有事实依据且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原审第三人朗秦商贸、辽阳有色、韩晓东均同意李乔一方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庭审后,抚顺恒昇向本院递交书面材料称:第一,抚顺恒昇的股东发生多次变更,已经不存在明达意航对抚顺恒昇实际控制问题;第二,朗秦公司、辽阳有色对明达意航和叶锦寨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对抚顺恒昇不具有法律效力,抚顺恒昇没有为2011年7月25日的两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明达意航主张其已经通过韩晓东向李乔支付了2561万元利息,李乔一方仅认可收到607万元。对此,第三人韩晓东表示,其所收款项与本案借款合同没有关系。关于李乔所称明达意航在本案中提供的2561万元的付款凭证,其中除李乔明确认可的三笔还款共计607万元之外,其他凭证均曾经被明达意航在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大连瑞信投资有限公司与明达意航、叶锦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作为已经归还大连瑞信投资有限公司利息款的证据使用的问题,对李乔所述事实及提供的另案庭审笔录,本院二审庭审时明达意航承认付款凭证另案中确实曾经作为证据提交过,但是认为另案系调解结案,不影响其本案中作为证据再次使用。还查明:在2012年7月24日一审法院的庭审活动中,李乔当庭出示其调取的工商档案证明抚顺恒昇的股权结构是:明达意航占51%、叶锦寨占41%、赵科丹(系叶锦寨妻子)占8%,而明达意航的股东又是叶锦寨和赵丹科,意图证明明达意航和抚顺恒昇都是叶锦寨实际控制的。对此,明达意航称其是抚顺恒昇的股东之一,占多少股份不清楚。明达意航不同意叶锦寨是实际控制人,认为股权结构应当以工商档案记载内容为准,称李乔的证据是2012年7月18日调档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案涉三份借款合同的效力和关系问题;(二)关于李乔的诉讼主体资格;(三)一审判决未完全支持明达意航关于其已经实际支付利息2561万元的认定是否正确;(四)本案中抚顺恒昇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案涉三份借款合同的效力和关系问题。1、关于2011年7月25日两份借款合同的性质及效力。2011年7月25日,明达意航与朗秦商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其向朗秦商贸借款3000万元、期限15天,与辽阳有色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其向辽阳有色借款5000万元、期限10天。两份借款合同均属于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所谓日7‰违约金,实际是借款的高额利息。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2011年7月25日两份借款合同除关于违约金约定条款属于利率过高而应认定超出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外,并不影响整个合同其他条款以及当事人之间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合法有效性。明达意航上诉以合同约定利率过高、企业间违法拆借等为由主张两份借款合同无效,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而且,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各方当事人均承认朗秦商贸和辽阳有色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义务,故明达意航有义务于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关于2011年10月19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与2011年7月25日两份借款合同之间的关系问题。首先,2011年10月19日《借款担保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有效性均不持异议。该合同亦属于民间借贷性质,除了其中违约金条款属于约定利率过高而应予调整外,对整个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应予认定。其次,关于2011年10月19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到底是属于合同各方当事人对2011年7月25日两份借款合同的本金、违约金以及还款期限等问题重新协商所作出的约定,还是与前述两份借款合同并无关联的、李乔与明达意航之间另行发生了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由于合同无直接、明确约定,故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作出评判。第一,明达意航称李乔并未基于第三份借款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其之所以在合同签订当日为李乔出具收到合同约定款项的收据,是根据李乔要求,为借款不得以而为之的。二审庭审时,当问及其事后有无向李乔主张实际履行或者在未收到1.05亿元借款情形下提出要回收据时,明达意航表示只是口头向李乔主张过,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第三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为1.05亿元,面对数额如此巨大的借款关系,如果真的是李乔与明达意航之间发生的新的借贷关系,对双方当事人的权益都有重大影响,各方都应当慎重处置。明达意航在合同签订当天未收到款项前出具收据、事后对方既不依约支付借款又不交还收据的不利情形下,仍然不积极主动地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是在李乔起诉后才提出反诉,不符合常理。第二,明达意航公司作为借款人,在本案中涉及到多份由其签订的借款合同,从2011年7月25日的两份借款合同等合同约定内容看,均有关于资金交付日期、方式及指定账户等细化条款,明确约定资金应当于签订合同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划入由明达意航指定的账户,并清楚地列出明达意航收取借款的开户行、户名以及账号等详细的信息和内容。而第三份借款担保合同中,则未就这些问题作出任何约定,与明达意航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存在明显不同。而且,如果第三份借款合同如果是独立、新的借款合同的话,涉及到过亿元的款项往来,彼此不可能连资金交付方式、账户信息等如此重要而基本的问题都不作出约定。第三,李乔受让朗秦商贸和辽阳有色的债权行为发生在先,与明达意航签订第三份借款担保合同的时间在后。按照明达意航和抚顺恒昇所说第三份借款合同是新发生的借贷关系,那么作为债权人的李乔明在知明达意航尚欠其8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期满未能归还的情形下,为什么还冒着极大的风险另外再向其出借1.05亿元款项?李乔对明达意航提出的此种质疑,并非没有道理。在各方当事人说法不一、又都没有更加充分有力的证据佐证自己观点,相比较而言,李乔一方关于该合同并非独立的、新的借款合同,而是各方当事人就前两份借款合同重新进行协商,属于前两份合同变更、延续的观点,更有说服力。对明达意航以及抚顺恒昇认为第三份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观点,不予采信。3、基于前述理由,第三份借款合同系对前两份借款合同今后履行问题的重新约定,本意并非李乔与明达意航之间再发生新的、独立的借款关系,故关于第三份借款合同中所谓的借款本金问题,无需李乔另行实际履行,明达意航以合同未实际履行为由主张解除的请求,亦不能支持。(二)关于李乔的诉讼主体资格。2011年10月10日,朗秦商贸、辽阳有色分别与李乔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各自基于2011年7月25日借款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李乔。自此,本案所涉两笔共计本金8000万元的借款关系,债权人全部变为李乔一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辽阳有色曾经向朗秦商贸借过钱,此次转让债权是应朗秦商贸要求,朗秦商贸共有两位股东,除李乔外的另一位股东亦发表声明认可李乔的主张。另外,此次债权转让并未发现有涉及侵害第三人利益问题。所以,认定案涉8000万元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是有事实依据的。明达意航和抚顺恒昇以债权转让违反公司法规定不应予以认可的主张,理由不成立。如果发现债权转让行为存在损害公司、股东或者其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相关权利人完全可以基于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并无不当。由于法律对债权转让并无必须在限定期限内通知到债务人方面的规定,而且在不增加债务人义务的情形下转让行为亦无需债务人作出同意与否的意思表示,所以在当事人已经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后,一审法院认定朗秦商贸、辽阳有色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行为对明达意航有效的结论,并无不当。明达意航二审主张李乔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不予支持。(三)一审判决未完全支持明达意航关于其已经实际支付利息2561万元的认定是否正确。明达意航主张其已经通过韩晓东向李乔一方支付了2561万元利息,而李乔仅认可收到607万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明达意航主张通过韩晓东付款,而韩晓东明确表示其所收款项与本案借款合同没有关系。第二,明达意航用同一笔款项对外偿还债务的目标指向应当是确定、唯一的,其既然已经用案涉付款凭证为据主张款项是对其他借贷关系中债权人的还款,就不能再主张相同款项是向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人李乔的还款。因此,明达意航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这些已经在另案中被出示过的付款凭证未予采信,结论正确。(四)本案中抚顺恒昇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抚顺恒昇认为其仅为2011年10月19日借款合同提供了保证责任,该合同是李乔与明达意航之间达成的不同于前两份借款合同的独立、新的借款关系,由于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抚顺恒昇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案涉三份借款合同之间的关系及性质问题,本院已经作出认定。当事人签订2011年10月19日第三份借款合同的本意并不是在前两份借款合同关系之外形成新的1.05亿元的借贷关系,而是因前两份借款合同到期未履行,加之债权转让使得李乔成为案涉两笔借款的债权人,故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目的是为妥善解决前两笔借款的本金、利息以及归还期限等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份借款合同是前两份借款合同的延续,并无不当。虽然抚顺恒昇作为保证人仅出现在2011年10月19日《借款担保合同》中,并未直接参与2011年7月25日两份借款合同的签订,但是,因为第三份借款合同涉及和指向的就是前两份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关系,所以抚顺恒昇应当在本案中就明达意航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关于明达意航、抚顺恒昇两公司的股权结构、股东组成及各自持股比例等问题,对李乔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明达意航和抚顺恒昇均未能充分举证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是在详细审查基础上,采信了李乔关于两公司系关联公司、叶锦寨是实际控制人的主张,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抚顺恒昇关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明达意航通过与朗秦商贸、辽阳有色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共计向两公司借款8000万元。后两公司相继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均转让给李乔。从现已查明的事实可知,相关债权转让并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也没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应认定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在明达意航未及时履行8000万元借款的还款付息义务情形之下,债权人李乔与之就前述借款归还的数额、期限等问题进行协商和确认,双方签订2011年10月19日《借款担保合同》。由于第三份借款合同是就此前已经发生的借款关系如何处置的约定,故无需李乔另行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案涉借款关系实质属于民间借贷性质,除关于利息问题的约定不得超出规定外,三份借款合同的其他合同条款整体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李乔主张第三份借款合同中的本金1.05亿元,是由前两份借款合同中的本金8000万元和逾期不还违约金2500万元构成。因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民间借贷目前允许的最高利率标准支持李乔的诉讼请求,故最终认定借款本金为8000万元,符合实际。抚顺恒昇为案涉借款关系担保,应当就明达意航本案中归还本金及利息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明达意航、抚顺恒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1998元,由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友祥审判员刘银春代理审判员仲伟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