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杭州湾汽配机电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汽配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一得工贸有限公司以及孙跃生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03 点击量:5179次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2)民提字第2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维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代坤,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保华,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浙江杭州湾汽配机电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可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傅华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卓,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慈溪逍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跃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慈溪逍新汽配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银飞,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慈溪市一得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跃生,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孙跃生,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绣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杭州湾汽配机电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慈溪逍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慈溪逍新汽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配公司)、慈溪市一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得公司)以及孙跃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1)浙民提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民再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晓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光荣、沈红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伯娜担任记录。再审申请人绣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凌代坤、熊保华,被申请人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华军、陈卓,被申请人投资公司及一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跃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汽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慈溪法院)一审查明:1.关于本案所涉的借贷情况。林维松系绣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跃生是分立前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跃生同时又是一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一得公司90%股权,其女孙乐圆持一得公司10%股权。林维忠与林维松系兄弟关系,邱云兰与林维松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9日,绣丰公司汇入一得公司账户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8年3月31日,一得公司汇入绣丰公司账户200万元;2007年11月12日,一得公司汇入绣丰公司账户130万元,次日绣丰公司汇入一得公司账户130万元;2007年12月13日,绣丰公司汇入一得公司账户300万元,同月21日一得公司汇入绣丰公司账户300万元;2008年2月2日,绣丰公司汇入一得公司账户200万元,同月4日一得公司汇入绣丰公司200万元。2007年8月27日,绣丰公司汇入慈溪市桥头奇锋塑料厂账户300万元,2008年2月4日绣丰公司分两次汇入宁波市江东恒盛房产信息服务部100万元,同日邱云兰从银行取款100万元,2008年4月28日林维忠从银行取款300万元。后孙跃生就其借款向林维松出具借条(格式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林维松借现金人民币捌佰万元,借期一个月,月息2.6%(二分六厘),若到期不还,愿支付按月利率3.4%计算的违约金。借条同时注明原借条作废。2008年6月10日,孙跃生在该借条注明:2008年6月10日归还500万计伍佰万元正,尚欠300万计叁佰万元正。2007年11月12日,邱云兰从银行取款10万元,同年12月14日绣丰公司汇入一得公司账户400万元,2008年6月30日孙跃生以一得公司名义向林维松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林维松借款410万元。2008年2月2日,绣丰公司汇入一得公司账户100万元,同月5日孙跃生向绣丰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100万元,后孙跃生以格式借条重新向林维松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4月2日,绣丰公司汇入一得公司账户400万元,同月7日孙跃生向林维松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400万元,后孙跃生以格式借条重新向林维松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4月18日,孙跃生向林维松出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其中现金50万元、支票50万元,借期一个月)的借条一份,其中50万元由绣丰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汇入一得公司账户,另50万元由邱云兰从银行提取的现金支付,后孙跃生以格式借条重新向林维松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6月30日,绣丰公司汇入一得公司账户200万元,同日孙跃生向林维松出具格式借条一份,对借款200万元予以确认。2008年4月11日,孙跃生向林维松出具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期一个月(4月11日至5月10日)的借条一份,该80万元由林维忠从银行提取现金后由林维松出借给孙跃生,后孙跃生重新向林维松出具格式借条一份。2008年5月5日,孙跃生向林维松出具格式借条一份,该100万元由邱云兰从银行提取现金后出借给孙跃生。2008年4月14日,孙跃生向林维松出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期一个月(4月14日至5月13日)的借条一份,该100万元由林维忠、邱云兰从银行提取现金后以现金方式出借,后孙跃生重新向林维松出具格式借条一份。2008年4月15日,孙跃生向林维松出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期一个月(4月15日至5月14日)的借条一份,该100万元由林维忠从银行提取现金后以现金方式出借,后孙跃生重新向林维松出具格式借条一份。2008年3月2日,孙跃生向绣丰公司出具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期一个月的借条一份,该200万元由邱云兰从银行以本票方式出借,2008年5月1日孙跃生重新向林维松出具格式借条一份。2007年11月9日,孙跃生向林维松出具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期二个月的借条一份,同年10月18日林维忠从银行取款290万元,同年11月8日吴雪校从银行取款110万元。2.关于本案房地产转让协议的签订情况。2008年7月1日,孙跃生向林维松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全权委托一得公司代本公司处置位于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汽配机电市场内房产、室内装修及附属设施(房产产权证号:慈房权证2008字第004468号、第004464号、第004466号),并有权代表本公司签署房地产转让相关协议及收取相关转让款项。”该委托书加盖了机电公司印章,并经孙跃生签名。2008年7月2日,孙跃生以机电公司名义与绣丰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机电公司将座落于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的房产(产权证号:慈房权证2008字第004464号、第004466号、第004468号)、室内装修、附属设施及房产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绣丰公司,转让价2740万元,转让价款与绣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维松出借给孙跃生(含其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关企业)的借款本息相折抵,具体抵付金额以借条为准,若有余款,绣丰公司在办妥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后十日内付清;机电公司在协议签订后至2008年8月底前有权解除协议(在主张解除的同时需即时返还绣丰公司已支付的转让款,转让款付清后解除生效),即有权回购转让的房地产及相关设施;机电公司在不行使协议约定的回购权时,应于2008年9月底前负责办理诉争房地产的过户手续;因诉争房地产正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权证分割,机电公司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即时将诉争房地产的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给绣丰公司,若机电公司延期交付相关产权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应根据绣丰公司已支付的转让款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双方另在协议中约定机电公司不得以诉争房地产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或其他情形为由,要求撤销或变更协议或者主张协议无效,并对房地产交割、协议的生效与失效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孙跃生与一得公司为前述房地产转让协议提供担保,协议的担保条款约定:为保证机电公司按约履行本协议,担保人自愿对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含履行房地产交割义务及甲方行使回购权时的转让款返还义务、赔偿义务等)。即使本协议无效,担保人对本协议项下甲方应承担的责任(含赔偿责任、转让款返还责任)仍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绣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维松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孙跃生与一得公司分别在担保人栏签名、加盖公司印章,协议中甲方(机电公司)处盖有“浙江杭州湾汽配机电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印章。机电公司认为该印章系伪造,并申请慈溪法院进行鉴定。慈溪法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后认为,房地产转让协议中的“浙江杭州湾汽配机电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印章与机电公司《2006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2007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2007年度印签样式》、2008年4月17日《浙江杭州湾汽配机电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名册》中的印章以及机电公司的印模印章均不是同一枚印章。3.机电公司分立情况。机电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孙跃生,股东为一得公司、吴科峰及胡可仁。其中一得公司以其享有的慈溪市汽车城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4000万元出资,占机电公司注册资本的80%;吴科峰及胡可仁分别以货币500万元出资,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2006年10月26日,一得公司将其在机电公司的60%的股权分别以1500万元转让给吴科峰、胡可仁,股权转让后,一得公司持有机电公司20%的股权,吴科峰、胡可仁分别持有公司40%的股权。2007年12月1日,胡可仁、吴科峰及一得公司召开关于机电公司分立的决议会,决定机电公司采用派生分立方式分立为三家公司,即保留机电公司,新设投资公司、汽配公司。2008年8月20日,机电公司召开股东会,一得公司将其在机电公司剩余的20%的股权分别以1400万元转让给吴科峰、胡可仁,会议免去孙跃生的董事长与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胡可仁为公司执行董事,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9月1日,机电公司再次召开关于公司分立的决议会,会议同意2007年12月1日的公司分立决议方案继续执行,明确公司分立前的资产及负债情况,并确定公司资产的分割方案,其中慈房权证2008字第004464号、004468号房产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及慈国用2008第142040号、1420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给新设立的投资公司。分立后三公司的股东均为胡可仁及吴科峰,二人在各公司中分别持股50%。决议会同时明确机电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继受。2008年9月5日,机电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同日,投资公司、汽配公司登记设立,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均为孙跃生。2008年9月17日,慈房权证2008字第004464号、004468号房权证项下的房产变更至投资公司名下,并相应变更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8字第012082号、012083号。2008年9月16日,投资公司召开股东会,胡可仁将其在公司中50%的股权转让给孙跃生,吴科峰将其在公司中40%的股权转让给孙跃生、10%的股权转让给孙跃生之女孙乐圆。2009年1月6日,孙跃生、孙乐圆将其持有的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给龚挺,投资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同月15日,投资公司就相关变更事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并由龚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9月16日,汽配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胡可仁、吴科峰将其在公司中的股权转让给一得公司,公司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2009年1月6日,一得公司将其在汽配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丁银飞,并由丁银飞担任汽配公司执行董事,同月15日,汽配公司就相关变更事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银飞。慈房权证2008字第012082、012083号房产已由投资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2008年11月13日设定抵押权,抵押金额均为1200万元。4.慈溪市公安局调查情况。慈溪法院认为本案存在涉嫌犯罪的行为,将本案移送慈溪市公安局处理。孙跃生在慈溪市公安局对其调查时称:孙跃生及一得公司向林维松个人、绣丰公司的借款系高息借款,借款利息一般为7至8分(月息),利息由孙跃生以现金支付给林维松,但出具的借条一般少写或不写利息。孙跃生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利息以借条形式予以确认。至2008年6月,孙跃生共欠林维松借款本息约2090万元,但具体的借款情况已记不清楚。后林维松见孙跃生资金紧张,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即要求孙跃生将机电公司的房地产转让给绣丰公司。孙跃生告诉林维松,公司不是其个人的,是几个人拼的,林维松称转让房地产只是作作数的。后林维松起草了房地产转让协议,孙跃生按林维松的要求在协议上加盖了其私刻的机电公司印章,其本人在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一得公司以担保单位身份加盖公司印章,且林维松也知道机电公司出卖公司资产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林维松在接受慈溪市公安局调查时称:2007年底,林维松经飞翔房产公司的楼建强介绍与孙跃生相识,后孙跃生向林维松借款,林维松分两次借款给孙跃生,共计400万元,借款通过绣丰公司汇入孙跃生指定的桥头某公司。林维松与孙跃生关系逐渐熟悉后,林维松将案外人陈建立、陈建波、蔡建明、林维忠等人转帐到绣丰公司的2250万元及其他现金,经绣丰公司转入一得公司账户,并由一得公司向林维松出具借条。双方当时约定借款月息3分,由孙跃生直接支付给对方,至于利息如何支付,林维松并不清楚。至2008年6月,林维松出借给孙跃生的款项累计达2490万元。后林维松听说孙跃生参与赌博,要求孙跃生还款未果。林维松要求孙跃生将机电公司的部分房产转让给林维松,并称如果借款全部还清,即不要该房产。2008年6月27日,林维松将律师起草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拿到孙跃生办公室,由孙跃生在协议的甲方处加盖了“浙江杭州湾汽配机电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慈溪市公安局经调查后认为本案不存在犯罪事实,将本案退回慈溪法院。绣丰公司于2009年2月6日向慈溪法院起诉,请求机电公司、投资公司、汽配公司履行房地产转让协议,交付诉争房地产并办理过户手续,共同承担违约金3062700元(计至2009年1月底),孙跃生及一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庭审中,绣丰公司将违约金变更为7046700元(计至2009年7月7日)。
一审法院认为
慈溪法院审理认为:孙跃生代表机电公司与绣丰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虽然协议中机电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与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印章不一致,但由于该印章系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跃生所盖,孙跃生亦以机电公司的名义向绣丰公司出具了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有机电公司授权一得公司处理诉争房地产、签署转让协议、收取转让款等事项,孙跃生也在该委托书上签名,绣丰公司有理由相信孙跃生作为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且本案经慈溪市公安局侦查不存在犯罪事实。因此,绣丰公司在房地产转让协议签订过程中并无过失。孙跃生代表机电公司与绣丰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系其作为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机电公司与绣丰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也无证据证明房地产转让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该房地产转让协议应依法认定为有效。机电公司在房地产转让协议订立后派生分立出投资公司和汽配公司,投资公司和汽配公司应对机电公司在房地产转让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房地产转让协议的部分标的物(即慈房权证2008字第012082号、012083号项下的房产)已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权人享有的是优先受偿权,而非直接占有、使用抵押物的权利,故绣丰公司要求机电公司、投资公司、汽配公司交付慈房权证2008字第004466号、慈房权证2008字第012082号、012083号项下房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的规定,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绣丰公司也不愿代为清偿相关债务以消灭该抵押权的情况下,绣丰公司要求机电公司、投资公司、汽配公司办理该部分房地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绣丰公司要求机电公司、投资公司、汽配公司办理慈房权证2008字第004466号项下的房产及该房产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至于绣丰公司因部分房地产已设立抵押权而不能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所遭受的损失,其可向机电公司、投资公司、汽配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机电公司、投资公司、汽配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办理诉争房地产的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机电公司、投资公司、汽配公司认为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减少,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协议约定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绣丰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该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协议约定,诉争房地产的转让款以孙跃生及其关联企业向绣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林维松所借的借款本息相折抵。该院认为,孙跃生、林维松分别为一得公司和绣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跃生在2007年11月9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向林维松大量借款并出具相应的借条,该借条反映的借贷关系的主体应综合实际出借人、实际借款人、借款用途、款项往来及借条出具人等因素加以认定。孙跃生向林维松所借款项中的部分借款由绣丰公司汇入一得公司等企业,部分借款由林维松出借给孙跃生,虽然所有借款均由孙跃生出具借条,但对于绣丰公司汇入一得公司等企业的款项而言,该部分款项的实际出借人应为绣丰公司,实际借款人应为一得公司,该部分借款应认定为企业间借款,孙跃生向林维松所借的其他款项可认定为两人之间的个人借款。经核实,绣丰公司共出借给一得公司借款2380万元,一得公司已清偿830万元;孙跃生于2008年5月30日向林维松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已归还500万元、尚欠300万元,该800万元中部分借款系绣丰公司出借,部分借款系林维松个人出借,而已归还的500万元所清偿的借款不明,绣丰公司在其提供的“绣丰同一得往来转帐”清单中称绣丰公司于2008年8月27日出借的300万元尚未清偿,故该院认定该借条中尚未归还的300万元应为绣丰公司于2008年8月27日出借的300万元,并确认一得公司尚欠绣丰公司借款1450万元。该1450万元借款系企业间借贷关系,不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绣丰公司不能就此借款主张相应利息。林维松与孙跃生之间的借款系两人之间的个人借款,经该院核实,该借款金额为1040万元,林维松可就此借款向孙跃生主张相应利息。林维松与孙跃生在借款时就还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故林维松与孙跃生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该院不予保护。根据孙跃生向林维松所借款项的金额、还款时间等,该院确认孙跃生须向林维松支付借款利息841617元。根据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房地产转让协议对诉争房地产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该院确定绣丰公司已支付的价款为25741617元,根据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办理诉争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的违约责任及绣丰公司已抵付的诉争房产转让价款,该院确定机电公司、投资公司、汽配公司应支付绣丰公司2009年7月7日前的逾期办理诉争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违约金7207652.80元,现绣丰公司主张违约金70467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至于2009年7月7日以后的违约金,绣丰公司可另行主张。孙跃生与一得公司自愿为机电公司与绣丰公司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提供担保,并明确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系孙跃生、一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其应对机电公司、投资公司、汽配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该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机电公司、投资公司、汽配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慈房权证2008字第004466号、慈房权证2008字第012082号、慈房权证2008字第012083号项下的房产交付给绣丰公司,并将慈房权证2008字第004466号项下的房产及该房产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至绣丰公司名下;二、机电公司、投资公司、汽配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绣丰公司2009年7月7日前的逾期办理诉争房地产权属变更手续的违约金7046700元;三、孙跃生、一得公司对判决确定的机电公司、投资公司、汽配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绣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2034元,由机电公司、投资公司、汽配公司、一得公司及孙跃生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机电公司不服慈溪法院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宁波中院确认慈溪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
宁波中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享有企业法人之代表权,法定代表人可以对外代表企业法人实施对外活动。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008年7月2日孙跃生以机电公司名义与绣丰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将诉争房地产转让给绣丰公司,7月1日以机电公司名义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机电公司授权一得公司处理诉争房地产转让有关事项。虽然孙跃生在房地产转让协议及委托书上所盖机电公司印章与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但孙跃生作为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绣丰公司有理由相信孙跃生的签约行为是代表机电公司的职务行为,且房地产转让协议并不存在合同法笫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机电公司认为绣丰公司与孙跃生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机电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证据并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机电公司上诉要求确认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等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基于有效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一审判决机电公司、投资公司等按合同约定向绣丰公司交付讼争房产并办理过户手续,承担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手续的违约金,孙跃生、一得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34元,由机电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机电公司不服宁波中院二审判决,向浙江高院申请再审。浙江高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浙民申字第265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
本院查明
浙江高院再审确认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投资公司股东龚挺将其持有的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给孙跃生与孙跃生之女孙乐圆,并于2009年12月30日办理了变更登记。现投资公司股权结构为孙跃生持90%股权,孙乐圆持10%股权,孙跃生是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浙江高院再审认为:鉴于孙跃生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自认案涉房地产转让协议上机电公司印章系其私刻并加盖,且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当时的自认,因此机电公司提出协议系绣丰公司伪造从而合同不成立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房地产转让协议涉及的借款事实,一、二审法院综合借条、款项往来情况以及借款用途等因素,确定实际出借人为绣丰公司和林维松,实际借款人为一得公司和孙跃生,绣丰公司提出机电公司是共同借款人的主张依据不足。关于案涉房地产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虽然孙跃生作为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活动,但其应在法律、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活动。根据二审确认的机电公司章程中第十四条第(十)项、第三十三条等规定,机电公司房产的出租及转让的价格,公司重大资产的处置等均应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没有股东会的同意,公司股东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不得自行决定。孙跃生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与绣丰公司签订协议,以机电公司资产抵偿其个人及其关联企业一得公司的债务,并将其私刻的公章加盖在协议落款处甲方(机电公司)栏内,超越了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违反了机电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属越权代表行为。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据此,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应根据相对人是否善意作出判断,也就是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孙跃生以机电公司名义与绣丰公司签订协议将属机电公司所有的房地产转让给绣丰公司,但转让款却与孙跃生自己以及关联企业一得公司的债务相抵扣。按绣丰公司起诉主张,至协议签订日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8591491元,足以抵付合同约定的2740万元转让款。机电公司在该买卖合同中仅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将使机电公司的资产大为减损,严重损害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绣丰公司(林维松)从协议内容分析即应当知道孙跃生签订该协议系超越权限而为。至于绣丰公司在诉讼中主张转让协议涉及的房产价值与机电公司分立后孙跃生(一得公司)实际分得的房产价值相当,协议并未损害机电公司除孙跃生(一得公司)外其他股东的利益,该院认为,因机电公司分立及资产分割等事实发生在协议订立之后,该事后发生的事项不影响之前协议性质的认定。孙跃生的代表行为不构成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有效代表行为。鉴于事后机电公司或其分立后承受权利义务的公司均未对其行为进行追认,该代表行为无效,转让协议对机电公司并无法律约束力。绣丰公司的诉请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在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投资公司表示,为解决有关债权债务纠纷,其愿意将名下慈房权证2008字第012082号房产(包含该房产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付绣丰公司所有。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该院予以确认。上述房产的抵押权人胡可仁在本案中表示,其愿意放弃该房产上的抵押权,对此,该院予以确认。绣丰公司(林维松)如认为上述房地产仍不足以抵付相关债务,可以另行主张解决。综上,该院依照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二审判决;二、投资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慈房权证2008字第012082号项下的房产交付绣丰公司,并办理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三、驳回绣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2034元,均由绣丰公司承担。绣丰公司不服浙江高院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所涉的12份借条中,有9份借条金额总计1980万元,机电公司均是以借款人的身份签署的,系共同借款人。2.房地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予履行,浙江高院错误认定绣丰公司应当知道孙跃生超越权限签订协议这一基本事实,从而导致错误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一是从房地产转让协议内容分析,并不能得出绣丰公司应当知道孙跃生签订协议是超越权限而为的结论。涉案房地产约定的转让价格为2740万元,而至协议签署日止,绣丰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林维松出借给孙跃生的款项本息余额共计28591491元,且其中机电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借款1480万元,故房地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及履行没有损害机电公司的利益。二是房地产约定的转让单价约每平方米2650元,而机电公司分立时所签署的分立协议约定房地产单价每平方米2740元,故本案所涉房地产转让不存在价格畸低的情形。三是机电公司的公章由法定代表人孙跃生加盖,孙跃生本人亦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公章虽然与工商备案公章不一致,但法定代表人所用公章即应视为真实公章,作为交易相对方的绣丰公司没有能力分辨公章真伪,也没有此等注意义务。四是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公司在进行类似本案的资产处置时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机电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文件,不具有公示性,对绣丰公司无约束力,绣丰公司没有核对机电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注意义务。五是协议签署时,孙跃生控制的一得公司虽然仅持有机电公司20%股权,但绣丰公司对此股权状况亦无法定的注意义务。退一步讲,房地产转让协议涉及的转让房产面积约为机电公司名下房产面积的20%,与孙跃生通过一得公司持有的机电公司股权比例相当,实质上并没有损害机电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3.根据本案基本事实,第012082号、012083号两套房产已经由孙跃生实际控制的投资公司取得完全的处分权,也无需再经投资公司追认。即便认为此前孙跃生的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在两套房产过户至投资公司后,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应确认该两套房产的转让有效。4.浙江高院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二审判决生效前,浙江高院已经启动了本案的审判监督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该判决的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应在二审裁判文书生效后再行启动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浙江高院再审判决,改判支持绣丰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机电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涉借款是林维松出借给孙跃生的个人借款,机电公司未收到过借款,不是共同借款人。绣丰公司在一、二审程序中对借款人为孙跃生及一得公司没有任何异议。孙跃生实际借款本金约1100万元左右,其余均为高利贷利息。2.浙江高院确认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是正确的。孙跃生与绣丰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机电公司及相关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孙跃生瞒着其他两名股东,私刻机电公司印章,将机电公司的房产抵偿其个人与关联企业的债务,是非常典型的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机电公司在协议中仅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合同的履行将使机电公司资产大幅减损。绣丰公司从协议内容分析即应当知道孙跃生系越权签订协议。我国公司法禁止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侵占公司财产,房地产转让协议是绣丰公司委托的律师草拟的,其应当知道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绣丰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为2740万元,远低于相关房产的市场评估价值,构成不合理低价。协议约定以借款冲抵购房款,但机电公司有权在2008年8月底前返还款项取回房产,相当于不动产质押,其中关于“不还款则房产归绣丰公司所有”的约定,有悖于担保法和物权法关于禁止流押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请求判令维持浙江高院再审判决,驳回绣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一得公司、投资公司及孙跃生共同答辩认为:孙跃生及一得公司向绣丰公司及林维松实际借入本金1150万元,至2008年8月本息合计2090万元,其中有400万元孙跃生已经归还,但未收回借条,绣丰公司的放贷行为属高利贷。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的目的在于为借款提供担保,并非真正以2740万元的价格出售房产。请求驳回绣丰公司的再审申请。汽配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慈溪法院、宁波中院和浙江高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所涉的借条原件中有9份打印的格式借条在借款人栏处载明:“借款人(个人)孙跃生、借款人(盖章)慈溪市一达仪表电器有限公司、借款人机电公司、借款人(盖章)一得公司”,孙跃生在每栏借款人处签字,在借款人一得公司处加盖公章,在机电公司处未加盖公章。上述借条均打印有“原借条作废”的字样。绣丰公司提供的原始借条复印件系手写借条,载明借款人为孙跃生。再审庭审中,绣丰公司陈述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时知晓机电公司由几名股东组成,但直至起诉前经工商查询才知道孙跃生控制的一得公司仅持20%股权。各方当事人确认投资公司用于抵押的慈房权证2008字第012083号房产,已在陈再浩诉孙跃生、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生效判决的执行过程中,由抵押权人陈再浩以折价方式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折抵金额约1500万元。又查明,浙江高院再审审查立案时间是2011年3月22日,宁波中院生效证明显示该院二审判决于2011年3月29日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民间借贷而引发的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孙跃生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的行为效力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1.关于房地产转让协议的性质。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机电公司向绣丰公司出让三套房产,机电公司应得价款用以折抵孙跃生及其关联企业一得公司的债务,协议还约定了回购条款,如2008年8月底前孙跃生还清债务则房产无需过户,故协议性质为以房抵债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条的规定,抵销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互负债务。从本案借款形成过程来看,原始借条是由孙跃生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款项未汇入机电公司,故绣丰公司和机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绣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维松在接受慈溪市公安局调查时也明确认可款项是出借给孙跃生的。绣丰公司主张机电公司为共同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机电公司和绣丰公司没有互负债务,不能产生债权债务抵销的后果,因此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折抵的实质是由机电公司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为孙跃生及一得公司清偿债务,而非房产买卖。2.关于孙跃生以机电公司名义签订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法定代表人不得利用职权,以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偿还债务,是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的基本要求,不论公司章程是否作出特别规定。本案孙跃生私刻公章,以机电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及个人控制的一得公司的债务,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关于孙跃生无权代表行为的对外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应当结合法律规定、交易的性质和金额以及具体交易情境予以综合判定。假定孙跃生作为法定代表人以机电公司名义转让房产,绣丰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相应转让款,此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即使机电公司内部章程对孙跃生代表权有限制性规定,也不具有对抗外部相对人的效力。然而本案所涉的协议条款使机电公司只承担巨额债务而不能获得任何对价,不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且孙跃生同时代表公司和个人签约,行为后果是将公司利益转移给个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说明公司法对关联担保这种无对价的特殊交易,对代表权做了限制性规定,必须经股东会同意。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清偿债务的性质较关联担保更为严重,公司直接对外承担债务而不能取得经营利益,如未经股东会同意,将构成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绣丰公司知晓机电公司由几名股东组成,并专门聘请律师草拟协议,在孙跃生不能提供股东会同意证明的情形下,绣丰公司根据协议内容理应知道孙跃生的行为不是为机电公司经营活动所从事的职务行为,而是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绣丰公司以协议和委托书加盖了机电公司公章为由主张善意信赖孙跃生代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考虑本案的交易过程和事实,绣丰公司应当知道孙跃生的签约超越代表权限,绣丰公司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浙江高院认定孙跃生代表行为无效、房地产转让协议不能约束机电公司并无不当。机电公司对本案协议的签订并不知情,对孙跃生私刻公章的行为也不具有管理上的失职,绣丰公司要求机电公司依据房地产转让协议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孙跃生、一得公司、投资公司和汽配公司的责任。在房地产转让协议对机电公司没有约束力的情况下,孙跃生应就其无权代表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定代表人代表制度是代理在商事企业法人领域的特别规定,在无明确规定时,可以适用代理的一般规定。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孙跃生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协议的责任,一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孙跃生和一得公司既是借款人,也在协议中明确表示连带承担过户房产的责任,不受绣丰公司和机电公司之间协议效力的影响,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房地产转让协议中关于孙跃生、一得公司和绣丰公司之间的以房抵债的部分合法有效。本案中,机电公司资产分割时本应将房产分配给原股东一得公司,孙跃生却通过新设投资公司,转移诉争的两套房产和其他财产至投资公司名下,并安排投资公司将第012083号房产用于偿还孙跃生欠案外人的债务,从而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绣丰公司的利益。投资公司由孙跃生持90%股权、其女持10%股权,公司资产与孙跃生个人资产混同,实际为孙跃生控制的工具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投资公司应对孙跃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投资公司名下慈房权证2008字第012082号房产的抵押权人胡可仁已书面同意放弃抵押权,绣丰公司请求投资公司交付该套房产,本院予以支持,于该房产交付时按约定的以房抵债价格抵销孙跃生和一得公司欠绣丰公司的借款本息,孙跃生、一得公司应对投资公司的交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孙跃生、一得公司对诉争的其余两套房产没有处分权,无法实际交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失赔偿责任。绣丰公司请求赔偿违约损失7046700元,低于投资公司已处分的第012083号房产的市场价,应予支持,故孙跃生、一得公司和投资公司应当连带赔偿绣丰公司主张的损失7046700元。绣丰公司仍有损失的,可继续向孙跃生、一得公司和投资公司追偿。由于以房抵债协议是为清偿借款债务而成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违约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孙跃生、一得公司及投资公司承担损失的范围应以绣丰公司借款本息未受清偿的部分为限。孙跃生、一得公司和投资公司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仅1150万元,其余为高利贷利息,但其没有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而绣丰公司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和取现证明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孙跃生、一得公司和投资公司关于高利贷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汽配公司股权已由一得公司转让给案外人丁银飞,绣丰公司请求汽配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浙江高院提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本案浙江高院再审立案早于二审判决生效时间,在立案程序上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其提审裁定是在2011年5月26日即二审判决生效后作出的。因此,浙江高院的提审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绣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一、二审判决以及浙江高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部分不当之处,应予部分改判。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民提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民提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慈溪逍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交付慈房权证2008字第012082号房产并办理房产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孙跃生和慈溪市一得工贸有限公司对慈溪逍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孙跃生、慈溪逍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慈溪市一得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损失人民币7046700元;五、驳回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212034元以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孙跃生、慈溪逍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慈溪市一得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晓力代理审判员沈红雨代理审判员吴光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伯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