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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签订两次劳动合同相关问题浅析

发布日期:2015-12-08 点击量:2230次

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吴迪律师

    笔者近日接受一个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的委托代为进行处理,在处理该案件过程中恰巧遇到了连续订立两次劳动合同的相关情形,特就该问题作一浅显分析。

    实践当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非常之普遍,诚然,纯粹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而言,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显然更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我国2008年劳动合同法的颁布,更是凸显立法者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本意。

    笔者以为立法者的行为显然是有道理的,首先从相对双方的地位而言,实践中一般而言,均是用人单位占有强势地位,原因无他,主要资源和优势均集中在用人单位方,劳动者处于传统弱势的地位,如不出台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制,则可能导致该关系失衡进而爆发社会矛盾引发社会不稳定,其次从法律价值的角度而言,用人单位如因劳动关系受到损失,其受到的损失仅仅是经济层面的较多,而如果损害的是劳动者的权益,对于劳动者而言,普通工作是其生活来源,进一步从社会家庭角度放大来说,可能危害到家庭的经济收入导致家庭不稳定最终成为社会隐患,因此劳动与就业一直是政府努力希望解决的问题。从上述两个角度就不难理解为何立法者保护劳动者的本意。

    那么实践中连续订立了两次劳动合同,存在一个问题,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来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第三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 和第四十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因此对于该部分事实认定的关键内容在于,连续订立两次劳动合同了,第三次签订合同时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劳动者主动提出过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是否可以默认可以继续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该问题可以结合劳动合同法立法机关的本意来了解。

    2007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劳动合同法》的新闻发布会上对此问题进行了说明,立法机关的意见为:“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后,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的情形,这两条规定的情形就是劳动者没有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没有患病、负伤,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劳动者提出要续订劳动合同的时候,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特别是第三项在制定过程当中,我们反复征求了意见,二审以后,这个修改意见又在相当范围的社会层面征求意见,大家都对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再签订就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表示不解,或者是反对的意见。后来我们想到,为了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要作这样的规定,并且劳动者是在没有出错的情况下,是遵纪守法、努力工作的情况下,已经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付出了劳动,在工作期间能够胜任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后,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的情形,这两条规定的情形就是劳动者没有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没有患病、负伤,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劳动者提出要续订劳动合同的时候,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