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瑞兴,黄妙容与钟锦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04 点击量:2419次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瑞兴,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黄建和,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锦梅,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邢利军,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妙容,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瑞兴因与被上诉人钟锦梅、原审被告黄妙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钟锦梅与罗瑞兴经中介介绍认识,罗瑞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钟锦梅提出借款,钟锦梅于2012年10月17日以转账方式将借款人民币470,000元支付至罗瑞兴个人账户,同时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给罗瑞兴。罗瑞兴在借款当日与钟锦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时向钟锦梅出具了《收据》一份。为此钟锦梅提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该《借款合同》上载明:罗瑞兴、黄妙容向钟锦梅借款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利率为每月3%;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止,共三个月;违约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钟锦梅因追索该借款本金利息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处理担保物费用等所有相关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罗瑞兴、黄妙容在借款人位置签名予以确认,身份证号码在《借款合同》中写明,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7日;该《收据》上载明:“今收到钟锦梅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其中收到现金叁万元和汇入罗瑞兴农行账户肆拾柒万元,合计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罗瑞兴、黄妙容在收款人位置签名予以确认,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7日。根据罗瑞兴提供银行流水清单显示,其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2013年9月19日向钟锦梅个人账户各转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上共计为人民币40,000元;其余八笔转款则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均转账至案外人陈某某账户,转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至30,000元不等,以上共计为人民币200,000元。钟锦梅提供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及《说明》显示钟锦梅为本案诉讼与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及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合计为人民币20,000元。同时钟锦梅提供的《担保合同》及收款收据显示钟锦梅与深圳市汇融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合同,为此支出担保费用为人民币12,000元。另查,根据罗瑞兴、黄妙容的离婚证显示,二人于2013年9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根据二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情况,涉案借款发生在罗瑞兴、黄妙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钟锦梅一审时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计至判决指定之日止,之后如不履行依法加倍计付利息);2、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担保费人民币12,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及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钟锦梅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可以证明罗瑞兴向钟锦梅借款的事实存在,罗瑞兴虽抗辩称《借款合同》系其与钟锦梅的代理人签订的,钟锦梅委托他人与罗瑞兴签订《借款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钟锦梅持有该份《借款合同》及收据的原件,足以证明其系涉案借款的合法权利人,钟锦梅与罗瑞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钟锦梅履行了向提供借款的义务,应当归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罗瑞兴虽抗辩称其仅收到钟锦梅的转款人民币470,000元,剩余人民币30,000元系钟锦梅以预扣利息方式进行了扣减,钟锦梅则主张人民币3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且罗瑞兴向钟锦梅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载明收到钟锦梅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及银行转账人民币470,000元,共计现金人民币500,000元整,罗瑞兴就其此项抗辩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法采信钟锦梅主张,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0元。关于罗瑞兴主张还款人民币240,000元的问题,为此罗瑞兴提供了银行流水清单予以证明,钟锦梅对2013年6月17日、2013年9月19日转款至其个人账户累计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转款系偿还借款利息,非偿还借款本金,同时对于罗瑞兴向案外人陈某某个人账户的转款八笔,累计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不予确认,认为非接受钟锦梅指示进行的转款,罗瑞兴对于其系接受钟锦梅指示进行的转款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此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法采信钟锦梅主张罗瑞兴在借款后曾偿还两笔利息累计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关于钟锦梅主张利息的问题,因钟锦梅与罗瑞兴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逾期未还,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利息,但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现钟锦梅起诉时主动将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钟锦梅庭审中自认借款后已偿还利息人民币40,000元,应当予以抵扣,故罗瑞兴应当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向钟锦梅支付利息,同时已偿还的利息人民币40,000元应当予以抵扣,钟锦梅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钟锦梅主张依据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约定,因追讨涉案借款所支出律师费由罗瑞兴承担,但其仅提供了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说明》,但未能提供支出律师费的有效发票,故对其此项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担保费的问题,因该笔支出非必要支出,钟锦梅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罗瑞兴、黄妙容在涉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取得的财产,应为共同所有,所承担的债务,也应为共同债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应由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罗瑞兴、黄妙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妙容虽抗辩称其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罗瑞兴的债务应当由罗瑞兴、黄妙容共同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罗瑞兴、黄妙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钟锦梅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以及利息(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2年10月17日起算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罗瑞兴、黄妙容已支付部分为人民币40,000元应当予以抵扣);二、驳回钟锦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均由罗瑞兴、黄妙容负担。
二审请求情况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罗瑞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50万元的借款,实际的借款本金仅为人民币47万元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50万元的借款合同后,被上诉人按照高利贷的行规先扣了3万元的利息,仅转账人民币47万元给上诉人,所谓的3万元现金是被上诉人事先打好的收据让上诉人签名,实际上诉人根本未收到该笔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借款金额应认定为实际金额人民币47万元。二、案外人陈某某所收取的20万元款项应当作为被上诉人收取的款项予以扣减。尽管被上诉人没有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给上诉人让上诉人转款给陈某某,但案外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纠纷也发生在被上诉人与陈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而上诉人也是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将款项转给其丈夫的,而陈某某作为丈夫代妻子收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上诉人转款给陈某某也应当视为向被上诉人还款。三、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还给被上诉人人民币4万元,另外还了现金6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应当在归还的本金中扣除。综上所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金额为47万元,已还款20万元,尚欠17万元未还,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被上诉人钟锦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调查中,被上诉人钟锦梅确认案外人陈某某系其丈夫,上诉人罗瑞兴转账至陈某某的200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被上诉人钟锦梅二审时提交上诉人罗瑞兴拖欠其本金、利息计算明细,按照双方约定3%的月利率,截至2013年9月19日,罗瑞兴共计偿还240000元,其中偿还本金94179元,尚欠本金405821元;针对上述本金、利息计算明细,罗瑞兴认为其实际仅借款47万元,3万元是扣除当月利息并非本金,罗瑞兴对计算明细其他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罗瑞兴实际偿还款项的金额及应否抵扣本金。根据被上诉人钟锦梅在二审的自认,本院确认本案中罗瑞兴共还款240000元。罗瑞兴称还有现金还款6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此外,罗瑞兴称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470000元,30000元现金并未支付,但鉴于罗瑞兴出具《收条》明确表示收到现金30000元,且30000元现金并非数额较大,现金交付符合常理,故本院对罗瑞兴实际借款金额为470000元的主张亦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上诉人钟锦梅支付借款500000元,罗瑞兴偿还240000元。被上诉人钟锦梅二审时提交上诉人罗瑞兴拖欠其本金、利息计算明细,罗瑞兴除主张其实际借款金额47万元外,对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鉴于罗瑞兴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计算明细的计算结果予以采纳,本院确认截至2013年9月19日,罗瑞兴拖欠钟锦梅本金为405821元。至于罗瑞兴应付之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即:罗瑞兴应以以40582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20日起支付钟锦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黄妙容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原审判决关于其承担责任部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罗瑞兴、原审被告黄妙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钟锦梅人民币405821元及利息(以40582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20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钟锦梅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罗瑞兴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390元,由上诉人罗瑞兴、原审被告黄妙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罗瑞兴、原审被告黄妙容负担8000元,被上诉人钟锦梅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雪梅代理审判员陈俊松代理审判员侯巍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谈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