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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占川与霸州市铁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12-17 点击量:1699次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兰铁中民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占川。

  委托代理人王健,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铁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宗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广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跃海。

  上诉人郭占川因与被上诉人霸州市铁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霸州铁固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兰铁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被告霸州铁固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下属的津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签订了《路基施工合同》,被告中铁二十一局津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将DK186+578.89~DK196+497段CFG桩路基加固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霸州铁固公司,劳务工作内容包括人员设备进出场、钻机移动就位对位及钻进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霸州铁固公司将承包的部分劳务(钻机)作业委托给原告,原告即组织人员、机械,以被告霸州铁固公司钻机机组的形式进场施工。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津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一分部、霸州铁固公司形成三方会议纪要,就原告等人的钻机机组人工费、机械费清算和支付方式形成书面纪要,并制作出铁固公司对下计价单,该单据由被告霸州铁固公司工程负责人刘世益与原告等人进行签字确认。2011年1月18日,被告霸州铁固公司与原告等人再次就钻机机组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原告与被告工程负责人刘世益在钻机费用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双方确认原告工作量费用总计689 700元、停机补助50 000元,已支付470 000元,未付269 700元;结算后,被告霸州铁固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180 000元,于2011年7月26日、2012年1月18日和2013年1月2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0 000元;被告霸州铁固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29 700元。原、被告双方因劳务费(钻机机组人工费、机械费)结算数额产生争议,协商未果后,遂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在被告霸州铁固公司承揽的劳务作业中,以钻机机组的形式为被告霸州铁固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履行了提供钻机机械及人工劳务的义务,被告霸州铁固公司对原告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双方形成事实的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霸州铁固公司应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霸州铁固公司对原告的施工作业质量等无异议,则应及时依双方的结算数额向原告支付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霸州铁固公司尚欠原告多少劳务费。依据原告与被告霸州铁固公司确认的结算清单,即钻机费用单显示,截止2011年1月18日,被告霸州铁固公司尚欠原告269 700元。2011年1月18日结算后,被告霸州铁固公司累积向原告支付240 000元,尚欠原告29 7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二十一局支付劳务费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欠付其劳务费为205 000元的事实,因此产生不利的后果,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霸州市铁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占川支付劳务费29 700元。二、 驳回原告郭占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 37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郭占川承担3 832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543元),被告霸州市铁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上诉人郭占川诉称: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津秦客专霸州铁固未付劳务费》真实的、有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认定《津秦客专霸州铁固未付劳务费》未记载形成时间及上诉人签名,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霸州铁固公司累计向上诉人支付24万元,尚欠上诉人劳务费  29 700元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应为205 000元。3、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与上诉人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论断于法无据。上诉人认为二十一局与被上诉人霸州铁固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中铁二十一局应当对支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霸州铁固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所欠上诉人的劳务费数额为29 700元的事实正确。被上诉人霸州铁固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没有采信上诉人提供《津秦客专霸州铁固未付劳务》的证据,是公正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完全正确的。同时,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表明在2011年1月26日通过银行已向上诉人转账18万元,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尚拖欠上诉人劳务费29 700元是正确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占川与被上诉人霸州铁固公司双方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上诉人郭占川为被上诉人霸州铁固公司提供了劳务,被上诉人霸州铁固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双方对该事实均认可,因此,双方形成的事实合同关系有效。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霸州铁固公司尚欠其劳务费 205 000元的说法,上诉人提供的《津秦客专霸州铁固未付劳务》因未记载形成时间及没有上诉人的签名,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其证明力较弱。本案中,上诉人对其认为的被上诉人霸州铁固公司应付205 000元劳务费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霸州铁固公司双方确认的结算清单,2011年1月18日结算后,被上诉人霸州铁固公司累计向上诉人支付240 000元,尚欠上诉人29 700元。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与上诉人并无合同关系,因此,中铁二十一局对劳务费用不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 375元,由上诉人郭占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力
审 判 员 郝 伟 丽
审 判 员 范 赣 鑫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康 倩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