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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公司与马文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12-17 点击量:1768次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兰铁中民终字第35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公司。
  负责人侯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光育。
  被上诉人马文海。
  委托代理人李凤霞,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进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文海、原审第三人马进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兰铁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号为甘N23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乘客)和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其中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10万元×2座。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5日零时至2014年9月14日24时。2013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用,被告于同日向原告交付了保险单。2014年5月24日23时许,驾驶员马哈麦得驾驶甘N23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兰州市天奇物流园倒车时,该车副驾驶座位上的第三人马进海不慎从车内摔至地下,导致第三人马进海左腿受伤。驾驶员马哈麦得准驾车型为A2,增驾A2实习期至2015年5月11日。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马哈麦得向被告报案。第三人马进海受伤后,被送至兰州军区总医院,医院诊断为左腿左腓骨远端骨折、下胫腓关节分离及三角韧带损伤,后转至甘肃省广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6月14日,第三人马进海出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原告为第三人支付了医疗费11 591.07元,赔付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2 000元,第三人马进海遂将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一份,拒绝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后,遂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该依照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保的车辆,在行驶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乘客(第三人马进海)受伤,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内履行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被告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所持有驾驶证,在发生事故时属于实习期,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为由,不予赔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被告应向原告对该条款作出提示,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上述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第三人马进海实际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证明书记载医嘱意见为卧床休息三个月,二次手术住院时间估算为10天,综合以上因素,故本院以第三人马进海误工四个月计算,共产生误工费24 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为确实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及营养费,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上述费用或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1 590元、后续治疗费5 000元、误工费24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等费用,共计41 43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文海赔付保险金41 430元。驳回原告马文海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公司上诉称,驾驶员马哈麦得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是违法行为,是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事项,属于上诉人的责任免除范围。上诉人已在保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被上诉人)注意的加粗字体提示,已履行了提示义务,而且文义表达清楚,一般普通人均可看懂,无需再要求上诉人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马文海、原审第三人马进海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是否可以依据这类免责条款拒赔。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法定免责条款中,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而在禁止性规定中,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根据规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保险人如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因此保险人必须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提示时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 “违法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应尽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32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力
审 判 员  范 赣 鑫
代理审判员  涂 海 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