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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12-18 点击量:2142次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兰铁中民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

法定代表人康一,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孙玉成,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洪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广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跃海。

委托代理人赵钟根。

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兰铁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原告所属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了邯济铁路扩能改造工程ZH-2标段桥梁下部结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施工项目邯济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涵洞工程提供劳务,原告负责工程技术指导、现场管理及主要工程材料(钢材、水泥等)的供应等,被告负责组织施工人员、接受原告现场管理及提供部分自有机械设备等。合同约定了当被告管理人员不到位、劳务人员不服从原告管理人员指挥,造成安全、环保、质量事故、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承诺在原告中止合同后,保证在原告规定时间内无条件让出;民工工资由被告按月制表,原告通过工资卡代发;工期为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7月24日,共90天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其单位职工李兴为该施工项目的负责人。2011年8月21日,原告所属项目部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离场的书面通知”,原告以不服从管理,恶意阻挠现场生产秩序为由,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退场,并解除了合同。在被告退场后,原告将剩余工程交由第三方完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发生工程计价共562 026元,原告所属项目部累计向被告付款 793 320元,超付劳务费(机械租赁费)231 294元。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后,遂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受益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向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受害人)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从原告处超额领取劳务费(机械租赁费)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其依法负有将超额领取的劳务费(机械租赁费)返还给原告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履约保证金及税金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在本案中审理的是原告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上述诉求属合同纠纷,原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另行起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仅向李兴提供了施工资质,并非合同相对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授权其单位职工李兴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合同签署、组织施工及资金结算等一切事宜;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及附件,均有被告签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超付劳务费(机械租赁费)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未进行结算,不存在超付劳务费(机械租赁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此产生不利的后果,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被告承担。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本案诉争为不当得利纠纷,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额领取的劳务费(机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231 294元。二、驳回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 1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 773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4 396元),被告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负担4 3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管辖权应该适用民事诉讼中原告就被告原则,在上诉人住所地管辖。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本案管辖权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诉讼的专属管辖,原审法院应当没有管辖权。2、原审法院错误确定本案的诉讼主体。本案中所涉合同签订主体为上诉人,但实际合同履行主体应当是案外人李兴,原审法院确定的诉讼主体不正确。3、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本案所涉合同实际主体李兴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正在审理中,上诉人认为本案须以该诉讼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当中止审理。4、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本案中,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从被上诉人处超额领取劳务费(机械租赁费),属不当得利,因此应当将超额领取的劳务费(机械租赁费)返还给被上诉人。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问题,因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视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故管辖权也不适用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其单位职工李兴为上诉人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负责合同签署、组织施工及资金结算等一切事宜,被上诉人与李兴签订的劳务合同及附件,均有上诉人的签章,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本案中是适格的主体。   

关于本案中止审理的问题,上诉人称所涉合同实际主体李兴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诉讼与本案的主体及案由均不同,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须以该诉讼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综上所述,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 169元由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力

审 判 员  范 赣 鑫

代理审判员  敬  阳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康 倩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