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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宏业轴承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德亚科轴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12-18 点击量:2421次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淮中商终字第00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宏业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光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永斌。

委托代理人衡大勇,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德亚科轴承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育德。

委托代理人彭由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宏业轴承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德亚科轴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德亚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4)盱商初字第0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永斌、衡大勇,被上诉人德亚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育德、彭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业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11月3日及2011年7月20日,宏业公司分两批在德亚科公司订购轴承装配清洗和检测设备若干台,合同总价款96万元。依照合同约定:订购设备送到宏业公司工厂所在地后,德亚科公司必须在两天内到宏业公司工厂进行安装调试;设备到达前5天,德亚科公司派人到宏业公司处进行现场指导;设备验收应以双方所签订的《技术协议》(附件1)为依据,并且在符合德亚科公司所提供的对零件的技术要求(附件2)的前提下进行。合同签订后,宏业公司向德亚科公司支付订购设备款项人民币650000元,但德亚科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生产。双方于2013年9月6日签订“备忘录”,载明:对德亚科公司交付的价值21.2万元的设备作退货处理,并在一周内退回。德亚科公司在2013年10月30日前将剩余设备调试修理完毕,保证宏业公司能够正常批量生产等内容。但德亚科公司至今没有履行备忘录所确定的任何义务,致使宏业公司订购的设备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由德亚科公司自行运回交付给宏业公司的机械设备;2、德亚科公司向宏业公司退还已付货款65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6日起至还清全部货款止),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德亚科公司承担。

德亚科公司一审辩称:宏业公司称德亚科公司没有履行备忘录上面的内容,不是事实。宏业公司没有按订购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宏业公司至今未提供德亚科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哪些质量问题,宏业公司称因质量问题造成设备闲置不是事实,没有证据。另德亚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宏业公司退回价值21.2万元的设备或支付21.2万元的货款;2、宏业公司支付德亚科公司设备款11.4万元。

宏业公司一审反诉辩称:1、德亚科公司反诉已超过举证期,法院不应受理;2、反诉状涉及的部分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的内容与本诉内容是重置的。2011年11月13日至2013年9月6日近两年中双方经过交涉,签订多份零部件改善清单及最终签订备忘录,证明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德亚科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宏业公司与德亚科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宏业公司向被告德亚科公司购买全自动轴承装配设备,合同总价款57万元,付款方式为宏业公司向德亚科公司预付15万元定金,2011年8月20日前付给德亚科公司20万,9月20日前付给德亚科公司20万,余款设备到厂调试好付清。德亚科公司向宏业公司交货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交零件清洗机2台和内外外径检测量机2台,2011年8月20日交四通道清洗机1台,剩余设备在2011年9月30日前交齐。设备制造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在设备的生产制造过程中,德亚科公司应按照与宏业公司所签署的技术规范(见附件1)进行加工生产,宏业公司需提供相应的工件图纸供德亚科公司在设计各类模具、夹具时使用。宏业公司必须应德亚科公司要求及时提供试机试件供德亚科公司试机使用,试机后所有试件与设备一起返运至宏业公司,设备到达宏业公司工厂所在地后,要求德亚科公司在两天内到宏业公司处进行设备安装调试;设备保用期为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时间,在质量保用期内,因设计制造上的原因而造成故障或零部件的损坏、配件元件质量问题等,德亚科公司负责免费修理和免费更换(但不包括人为因素及模具、夹具等易损件的磨损)。违约责任约定,宏业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相应款项,则每日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德亚科公司支付违约金;如德亚科公司不能按期交货,则每超过一日按总价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双方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合同总额的30%。合同签订后,德亚科公司按照约定将所订设备交付给宏业公司并对该交付设备进行了调试。自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因德亚科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问题,宏业公司多次与德亚科公司联系,对设备出现的问题进行改善、维修。   2013年9月6日,双方签订《备忘录》一份,备忘录对双方的上述设备买卖及2010年11月3日设备买卖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新的约定,该备忘录载明:甲方(宏业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和2011年7月20日分两批在乙方(德亚科公司)处订购轴承装配清洗和检测设备若干台,合同总价款96万元整,具体见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技术协议。在交付过程中,德亚科公司部分设备始终无法调试或无法正常批量生产使用。现双方协商订立备忘录如下:1、乙方交付的无法正常使用的设备作退货处理,清单如下:⑴全自动内径检测机2台*单价4.2万元/台=8.4万元;⑵全自动轴向游隙检测机2台*单价3万/台=6万元;⑶全自动钢球清洗机2台*单价0.8万/台=1.6万元;⑷全自动四通道喷雾防锈机1台*单价2.8万/台=2.8万元;⑸全自动成品整列台8台*单价0.3万/台=2.4万元;以上设备总计价款21.2万元。乙方在一周内退回。2、乙方在2013年10月30日前将剩余设备调试修理完成,保证甲方能正常批量生产。3、乙方承诺:所有合同款项的发票在2013年10月份和11月份分两次开完。4、甲方已付乙方合同款项共65万元。5、原深圳市德亚科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余款共1.6万元。6、综上所述:甲方欠乙方货款=(96-21.2-65)+1.6=11.4(万元)。7、上述货款在乙方调试修理完成第一条线设备并开具所有发票后,甲方二天内支付乙方6.4万元,第二条线调试合格完成后付清余款5万元。

备忘录签订后,双方均没有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履行,2014年4月26日,宏业公司向德亚科公司送达了函件,函件中载明所订的机器设备,经多次调试都无法达到技术协议要求,无法投入生产,德亚科公司公司没有按照备忘录的要求履行义务,要求德亚科公司在2014年5月15日前履行备忘录的义务,否则,宏业公司将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所有购销合同,追究给本公司造成的损失。德亚科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签收了函件,2014年9月份宏业公司诉讼来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备忘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属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2、德亚科公司的反诉是否超过反诉期限;3、双方解除设备订购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德亚科公司向宏业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德亚科公司是否应当向宏业公司返还货款650000元。4、宏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德亚科公司货款11.4万元,并退还德亚科公司价值21.2万元的设备。

一、关于该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属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来看,双方之间交易的机器设备虽有一定的技术规范要求,但加工生产时还需要宏业公司提供的相应的工件图纸供德亚科公司在设计各类模具、夹具时使用,即德亚科公司需按照宏业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设备,故该案属于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

二、关于德亚科公司的反诉是否超过反诉期限。原审法院认为,该案2014年9月25日立案后,德亚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原审法院及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原审法院向德亚科公司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德亚科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签收,德亚科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德亚科公司的反诉没有超过反诉期限。

三、关于双方解除设备订购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德亚科公司向宏业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德亚科公司是否应当向宏业公司返还货款6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备忘录应视为对原设备采购合同的新的约定,备忘录中确认德亚科公司对无法正常使用的21.2万元设备作退货处理,对剩余设备德亚科公司负责调试、修理。现德亚科公司应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将存在质量问题的21.2万元设备作退货处理,并对宏业公司所购的其他设备进行调试、修理。宏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1.2万元以外的设备存在何种质量问题,故对宏业公司这一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宏业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德亚科公司价值21.2万元的设备、支付德亚科公司货款11.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备忘录中约定,德亚科公司对无法正常使用的21.2万元设备作退货处理,对宏业公司欠德亚科公司11.4万元货款约定德亚科公司在调试修理完成第一条线设备并开具所有发票后,宏业公司两天内支付德亚科公司6.4万元,第二条线调试合格完成后付清余款5万元。宏业公司返还德亚科公司21.2万元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宏业公司应当返还德亚科公司备忘录中约定的21.2万元设备。现德亚科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调试工作已完成并开具了发票,故该11.4万元的货款付款条件并没有成就。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宏业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返还德亚科公司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备忘录中约定的21.2万元设备(具体设备详见2013年9月6日备忘录),由德亚科到宏业公司运回,宏业公司负责将设备交付给德亚科轴公司;二、驳回宏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德亚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1080元,由宏业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德亚科公司负担。

宏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而不是承揽合同;2、双方的订购合同已无法履行,依法应当予以解除。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部分订购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投入生产运行。后双方又于2013年9月6日签订了备忘录,直到2014年4月份,被上诉人依然没有履行备忘录约定的义务,为此,上诉人于2014年4月26日向被上诉人发函,催促被上诉人履行备忘录所约定的义务,但被上诉人仍然不予履行;3、对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双方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备忘录中约定的21.2万元设备没有异议。综上,涉案订购合同应予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德亚科公司答辩称:1、本案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2、2013年9月6日,双方经协商达成备忘录,即新的合同,备忘录约定上诉人在一周内退回给被上诉人总价款21.2万元的15台设备,支付给被上诉人剩余设备款11.4万元,被上诉人对剩余设备进行调试、修理。但被上诉人安排工作人员到上诉人处,要求进行售后服务修理和拉回退货设备,上诉人却无理拒绝。综上,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完毕,不存在订购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宏业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

1、2015年6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机器设备的照片(复印件),证明涉案机器因质量问题一直无法使用;2、2015年6月3日上诉人员工孙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孙某在2012年5月份签署机器设备改善单的经过以及被上诉人从2012年4月份到2013年9月6日期间多次派遣员工前来调试修理,但机器设备至今无法使用;3、2015年6月初上诉人制作的机器设备质量缺陷一览表,证明涉案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无法使用;4、2010年11月3日的合同书及其附件(技术协议)(复印件),证明购买机器设备的名称、型号、数量、价格以及技术要求。

被上诉人德亚科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拍有薄膜包裹设备以及没有薄膜包裹的设备且时间显示03/06/2015/14:53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是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的机器,其他照片都是真实的,是被上诉人的机器,但因该照片显示是2015年6月3日的使用情况,无法证明涉案设备在2013年9月的使用情况;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孙某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内容也不真实;3、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该表是上诉人近期制作,无法证明2013年9月6日的机器设备情况;4、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只有第一页是真实的,其他部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根据上诉人宏业公司的申请,证人孙某到庭作证。孙某旨在证明,涉案设备安装问题改善表上,其只在该表部分条款后打上对号表示问题解决,而且在双方签订该表后,被上诉人又多次派人过来维修。

对于证人证言,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上诉人宏业公司对证人孙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德亚科公司对证人孙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陈述在签署涉案备忘录之后,被上诉人是派员去上诉人处,目的是要把价值21.2万元设备取回,但上诉人没有让被上诉人所派的人进入车间,因此也无法调试维修,双方签订的备忘录无法履行。

对上诉人宏业公司二审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拍有薄膜包裹设备以及没有薄膜包裹的设备且时间显示03/06/2015/14:53以外的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照片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他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因上诉人申请孙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以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2的关联性在判决说理中予以分析认定。

对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因被上诉人认可证人所说的在签订备忘录后被上诉人曾派员去上诉人处,故本院对证人证言该项内容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证明的双方对涉案设备维修改善的情况,系在签订涉案备忘录之前发生,当时有无全部改善并不影响备忘录的履行,故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2、涉案订购合同能否予以解除。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涉案订购合同明确约定在设备的生产制造过程中,被上诉人应按其与上诉人所签署的技术规范进行加工生产,上诉人需提供相应的工件图纸供被上诉人在设计各类模具、夹具时使用,同时技术规范还对上诉人所需的机器循环时间、箱体材质、机身颜色、标牌指示等方面均作了特定约定,该特定约定是为了满足定作人即上诉人的特殊需要,也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交付工作成果的特别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该种特别要求制作出来的讼争设备就会同市场上的物品有所区别,具有了特定化的属性,因此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

对于争议焦点二,首先,虽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二审所举证据是针对双方于2013年9月6日签订备忘录之前所发生的质量纠纷,而且双方已于2013年9月6日就该质量纠纷的解决达成备忘录,即“被上诉人交付的无法正常使用的设备作退货处理,以上设备合计总价款21.2万元,被上诉人在一周内退回;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30日前将剩余设备调试修理完成,保证上诉人能正常批量生产”,因此双方从2013年9月6日起应按该备忘录的约定履行退货、修理等义务,故对上诉人二审要求对涉案所有设备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其次,在双方履行该备忘录的过程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备忘录约定在2013年10月30日前对剩余设备调试修理,被上诉人抗辩未能调试修理是因上诉人未能将价值21.2万元设备退回,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该备忘录约定在签订备忘录一周内(2013年9月13日前)将价值21.2万元的设备退回给被上诉人,表明退货的义务在调试维修的义务之前,而上诉人并未先将价值21.2万元的设备退回给被上诉人。虽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原因导致未能退货,但对于被上诉人陈述的其在签订涉案备忘录后曾派员去上诉人处取回该21.2万元设备,现上诉人二审庭审中也陈述被上诉人在签订涉案备忘录后派员去上诉人处,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原因未能退货,应由上诉人负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被上诉人在签订备忘录后未对剩余设备进行维修而且在二审庭审中也陈述剩余设备维修好可不解除合同,因此上诉人在未退回价值21.2万元的设备以及被上诉人尚未对剩余设备进行调试维修的情形下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宏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0元,由上诉人江苏宏业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 林

审 判 员  吴书萍

代理审判员  刘 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