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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发布日期:2016-01-08 点击量:1400次
(第261号)

  《安徽省行政许可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7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李锦斌

2015年12月3日

  安徽省行政许可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促进和保障行政许可的依法实施,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以下简称许可中介服务),是指行政许可机关依法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组织开展的作为行政许可条件的有偿服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许可中介服务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行政行为所需中介服务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对许可中介服务实行清单管理,向社会公布许可中介服务项目清单;培育许可中介服务市场,鼓励许可中介服务公平竞争。

  第五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许可的办公场所和本机关政府网站公布许可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设定依据和许可中介服务基本要求。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对许可中介服务有资质资格要求的,一并公布资质资格要求。

  第六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许可的办公场所和本机关政府网站,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在政务服务办事大厅设立公示栏,公示许可中介服务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为行政许可申请人选择中介服务提供方便。每一许可中介服务项目,公示具备法定资质资格的许可中介服务组织不得少于3家。具备法定资质资格的许可中介服务组织均可申请列入公示栏。

  第七条 行政许可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之外增设许可中介服务项目;

  (二)为行政许可申请人指定许可中介服务;

  (三)将行政许可事项转交许可中介服务组织办理;

  (四)限制或者变相限制本行政区域外的许可中介服务组织开展许可中介服务;

  (五)通过设定特别条件、提高或者降低标准采信特定许可中介服务组织的中介服务等形式,变相为行政许可申请人指定许可中介服务。

  第八条 行政许可机关不得与许可中介服务组织有职能、人员、财务等方面的直接或者间接利益关系。

  第九条 许可中介服务组织提供许可中介服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执业规程、执业标准、执业技术规范。

  第十条 许可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在其受理服务委托的场所和本组织的网站公示下列信息,并保证公示信息的真实:

  (一)本组织的执业许可;

  (二)本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许可;

  (三)可提供的许可中介服务项目、服务流程、办理时限;

  (四)服务收费依据、标准和计算方式;

  (五)服务投诉方式。

  许可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优化许可中介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效率。

  第十一条 许可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向委托人一次性告知办理许可中介服务事项需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

  第十二条 许可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如实记录许可中介服务的执业情况,对许可中介服务的法律后果终身负责。执业情况记录应当妥善保存备查。

  第十三条 许可中介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其公示的标准和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收取许可中介服务费用。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许可中介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直接采信许可中介服务组织依法提供的许可中介服务结论。

  法律、法规规定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对许可中介服务结论进行审核的,由行政许可机关依法审核。审核所需费用,由行政许可机关承担。

  行政许可机关不采信许可中介服务结论,应当向行政许可申请人、许可中介服务组织书面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定期公示采信的全部许可中介服务的办理主体、期限、收费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许可中介服务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许可中介服务组织登记、备案、受到行政处罚和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许可中介服务组织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公示许可中介服务组织资质资格许可、受到行政处罚和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并将公示的信息向许可中介服务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通报。

  法律、法规对许可中介服务组织的信息公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许可中介服务组织发现行政许可机关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的,可以向行政许可机关所属的人民政府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政务服务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组织调查、处理,或者转交有权机关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十七条 许可中介服务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向其登记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投诉:

  (一)不依法或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

  (二)擅自将许可中介服务事项转托、转包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提供违法或者虚假的许可中介服务的;

  (五)不具有法定的资质资格条件,致使许可中介服务结论不被行政许可机关采信的。

  接到投诉的机关应当依法调查、处理,或者转交有权机关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许可中介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不良信用记录的,行政许可机关3年内不得采信其许可中介服务结论;已列入行政许可机关、政务服务机构公示栏的,移出公示栏:

  (一)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经登记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查证属实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所属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情况纳入政府权力运行监督内容。

  本办法由各级政务服务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5〕第11号)

  《河北省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15年12月3日省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5年12月10日

  河北省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管理,保障高速公路通行安全,美化路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应当合理布局、安全美观、规范有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所辖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的管理工作。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经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公安、城乡规划、城市管理、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配合做好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高速公路沿线下列区域禁止设置广告设施:

  (一)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

  (二)高速公路主线中央分隔带;

  (三)遮挡高速公路交通设施、交通信号、监控探头的区域;

  (四)法律、法规禁止在高速公路沿线设置广告设施的其他区域。

  高速公路交通设施、防撞护栏、隔离墩、防眩设施、隔离栅和照明设施等附属设施上不得附着设置广告设施。

  第六条 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关于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其他标志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高速公路与其他等级公路并行或者交叉时,优先确定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的数量和布点。

  第八条 在高速公路沿线设置单柱式广告塔(牌)形式广告设施的,应当沿高速公路主线双侧单列设置,单侧间距一般不小于一千米。

  高速公路服务区、主线收费站区内设置的广告设施,采用单柱式广告塔(牌)形式的,单侧不超过四个;采用单面墙式广告牌形式的,单侧不超过五个。匝道收费站区内设置的广告设施,不超过六个。

  高速公路沿线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一定数量专门用于发布公益公告的广告设施。

  第九条 在城市、镇、乡、村庄规划区内设置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城市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

  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水利行业规划,并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应当做到规格统一,版面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高速公路沿线广告幅面应当使用不易破损的材料,张挂牢固,版面平顺。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安装和施工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满足抗震、防雷、防腐、防锈等要求,并具有承受十级风力的强度。

  在高速公路跨线桥上设置广告设施的,应当确保桥梁荷载能力和结构安全,并符合原桥的设计净空要求。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主线两侧设置的单柱式广告塔(牌),其广告牌下边缘距高速公路路面垂直距离不小于八米。

  收费站广场两侧设置的单面墙式广告牌,其下边缘距高速公路路面垂直距离不小于一米,不大于二米。

  第十三条 广告塔(牌)横向距离应当符合广告塔(牌)倾覆后任何部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建筑限界的原则。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外设置的广告设施应当符合高速公路经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相关广告设施的垂直投影不得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

  第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上发布广告,应当依法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上发布的广告,其设计图案和颜色应当与公路标志有明显区别,不得影响行车安全和干扰公路标志的使用。

  第十六条 广告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定期对广告设施的安全情况和广告幅面进行检查、维护、保养,确保设施结构安全,并及时更换垂落、破损、污损、褶皱、褪色的幅面。

  广告设施发生损坏、倾覆的,广告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修复或者清除。

  第十七条 广告设施版面空置时,广告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八条 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进行统一编号,建立完善的台账和档案。

  广告设施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将编号、设置人名称等标识于广告设施统一的醒目位置。

  第十九条 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监督检查制度,通过现场检查、专项检查和巡查等方式,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违反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和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规定的,由有关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广告设施产权单位不履行检查、维护、保养义务,或者不及时修复、清除损坏、倾覆的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广告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广告设施产权单位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管理职责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接到有关违反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速公路沿线,是指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区域;

  (二)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或者界桩以内的区域;

  (三)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起三十米,互通立交、特大型桥梁隔离栅外缘起五十米的区域;没有设置隔离栅的,从公路用地外缘起算。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