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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专利权转让中的受让人保护
发布日期:2013-01-15 点击量:3095次
专利权转让是指专利权所有人将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转让给另一当事人并收取一定报酬的行为,其标的是专利技术的所有权,其实质就是转让专利技术的独占权或专用权。我国《专利权法》在关于专利权利用的制度设计中,侧重于保证专利权人对专利许可、专利实施、专利转让的控制,从某种程度上讲,这是一种以专利权人的利益为中心的专利权利用制度。其中就专利权转让而言,对转让人利益的维护和保证在专利法中得到了极大的扩张,专利权转让人基本上就是整个专利权转让交易的控制方;而本应处于平等地位的专利权受让方的权益却受到了严重的限制。这种不公平的保护方式使得在专利交易中受让方承担了过重的交易成本,也增加了专利交易的风险。
这种不公平主要表现在《专利法》第45条和第47条中。第45条的规定默示了专利权转让人不适用禁止反言原则,允许其在侵权诉讼中提出专利权无效的抗辩,容易造成不正当竞争。第47条的规定,否定了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专利权转让合同的溯及力,使得专利权受让人不能以宣告专利权无效为由向专利权转让人提出返还转让费和损害赔偿请求,同时还将举证专利权转让人恶意的责任强加给受让人,为其在救济道路上设置了障碍。
我国《专利法》第45条和第47条的规定,试图在维护交易安全和维护交易公平之间找到一个天平。但是,对于专利权转让人的过于偏袒,使得这个天平在一开始就对专利权受让人造成了不公平,专利权受让人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并且还在救济途径中设置了障碍。这种偏袒于一方的保护模式对于专利权的利用并不能像当初立法设计时所想像的那么美好,更不会起到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相反,由于这种不平衡的现象,专利权受让方反而会止步于专利权转让交易,从而降低专利权利用的效率。因此,笔者认为《专利法》第45条应增加一款为:但是,专利权转让人不能对其自己所转让的专利权提出宣告专利无效的请求。第47条应修改为: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是善意的应当给予赔偿。这些修改,在肯定社会公众均有权利对潜在的无效专利提出质疑的同时,禁止专利权转让人为了不正当竞争而对其转让的专利权提出无效抗辩,并且肯定了专利权转让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使专利权受让人获得对专利权转让人请求返还转让费的权利,并且对于由此造成的期待利益的损失,如果专利权转让人不能够证明自己是善意的,也应当获得赔偿。
责任编辑:翁坚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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