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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保利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1-26 点击量:1509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正康。

委托代理人谈雪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保利行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克镇。

委托代理人丁青松,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东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昌公司委托代理人谈雪东,被上诉人陕西保利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行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昌公司系经营建筑装饰工程承包的公司,其承接了陕西省神木铂金汉宫国际酒店(以下简称“铂金汉宫酒店”)装饰装修工程项目。2011年5月21日,保利行公司与东昌公司签订《卫生洁具供货合同》,约定:一、出卖方保利行公司为买受方东昌公司承接的铂金汉宫酒店工程提供卫生洁具,总货款人民币368,380元;二、买受方义务包括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出卖方义务包括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货;三、分批供货,货到工地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该批货款,以此类推。供货周期为30个工作日,所供洁具货款全部由业主方(铂金汉宫酒店筹建处)代付;三、违约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守约方支付的调查、代理及其他损失费用。买受方如果未按合同付款每延迟一天按欠款金额5‰处罚。合同落款处盖有东昌公司和保利行公司印章。之后,保利行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2012年2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对账并形成《铂金汉宫科勒洁具供货清单》,明确洁具按合同签订的数量已供货完毕,实际发生的总货款金额为371,050元,已付货款20万元,应付货款171,050元。保利行公司向东昌公司多次催要所欠货款171,05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昌公司支付货款171,05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6日止,按合同约定日利率5‰计算,应为703,870元,保利行公司自愿调整为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东昌公司与保利行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生效于2011年5月21日,东昌公司认可保利行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的供货周期履行了交货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中供货周期为30个工作日的约定,意味着保利行公司在2011年6月21日已经供货完毕。结合合同中关于东昌公司付款期限在供货后三日的约定,东昌公司最迟应于2011年6月24日之前付清货款。现保利行公司主张以双方结算对账确定欠款之日即2012年2月22日作为违约金起算点,符合双方订立合同之初的意思表示。东昌公司虽对该起算点持有异议,但对从最后一批供货结束后三日起算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且未明确提出其主张的起算日期,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起算点晚于2012年2月22日,故原审法院对保利行公司主张违约金起算点为2012年2月22日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保利行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利率5‰计算,东昌公司认为该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保利行公司未能就因东昌公司违约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双方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过高,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保利行公司与东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买卖合同中,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义务,东昌公司拒绝支付价款,构成拒绝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保利行公司要求东昌公司支付货款171,050元及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东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利行公司货款人民币171,0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之违约金;二、驳回保利行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东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保利行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案外人铂金汉宫酒店,付款义务人应当为铂金汉宫酒店。理由为:
1、在东昌公司与保利行公司以往的交易过程中,保利行公司实际知晓也明确东昌公司承包了铂金汉宫酒店发包的该酒店装修工程;2、保利行公司明确知晓其出售卫生洁具是供应给铂金汉宫酒店;3、根据以往的交易习惯,均为保利行公司将卫生洁具运送至约定地点,然后由保利行公司直接向铂金汉宫酒店申报并领取相应货款。本起纠纷实质是铂金汉宫酒店因经济状况恶化,故保利行公司恶意诉讼,企图让东昌公司承担本应由铂金汉宫酒店承担的付款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保利行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保利行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卫生洁具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买受方义务包括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双方还于2012年2月22日形成结算对帐单,东昌公司对所欠货款予以认可,因此东昌公司应该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东昌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东昌公司与保利行公司签订的系争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各自依约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本案买卖合同主体为东昌公司与保利行公司,合同约定买受方义务包括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同时也约定货款由业主方铂金汉宫酒店筹建处代付。据此,本案买卖合同属于《合同法》规定的由第三人铂金汉宫酒店向债权人保利行公司履行合同债务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如果第三人铂金汉宫酒店向债权人保利行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即第三人铂金汉宫酒店未按约支付货款的,仍应由债务人东昌公司直接向债权人保利行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简言之,东昌公司作为合同债务人系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而并非合同约定的第三人铂金汉宫酒店。东昌公司以保利行公司知晓东昌公司承包铂金汉宫酒店工程,且以往交易习惯系从铂金汉宫酒店处领取货款为由,认为应由铂金汉宫酒店承担合同项下违约责任的观点,并无法律依据。况且,东昌公司与保利行公司形成的对账结算单中东昌公司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东昌公司在原审审理中也表示欠款应由其支付。因此,在无证据足以推翻前述自认的情况下,东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认可的欠款金额判决东昌公司予以支付,并结合保利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点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供货截止日期长达半年之久的事实对其主张予以认可,且在保利行公司仅主张部分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又对违约金酌情予以减少,已经充分体现了对合同双方利益的平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二审中东昌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无论是在双方2012年2月22日对账结算中,还是在原审审理中,东昌公司均未提出。本院认为,东昌公司现提出质量异议,不能免除其在本案合同项下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东昌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6元,由上诉人上海东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南

代理审判员赵炜

代理审判员韩天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颖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