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鄂尔多斯置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博利置业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1-27 点击量:2081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
法定代理人杨乙。
委托代理人崔晓鹏,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一卿,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鄂尔多斯置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福佑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别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博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福佑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杨甲。
委托代理人马某。
上诉人江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乙、委托代理人崔晓鹏,被上诉人上海博利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上海鄂尔多斯置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博利置业有限公司系本市福佑路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上海鄂尔多斯置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博利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本市福佑路XXX号商场实施物业管理等事宜。根据上海博利置业有限公司、上海鄂尔多斯置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等,该处自动扶梯的使用单位系上海鄂尔多斯置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江某某的母亲杨乙在本市福佑路XXX号商场内的一楼商铺经营翡翠玉器。2012年4月19日下午14时许江某某和江某某年仅5岁的哥哥江A在本市福佑路XXX号商场玩耍,两人在无任何成年人陪同的情况下乘坐该处自动扶梯从二楼至一楼,江某某的左手环指被该处自动扶梯轧伤,当即由江某某的母亲杨乙送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环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及中节指骨远端骨折等,并收治入院,临床予行左环指清创、残端修整术等治疗。江某某于2012年4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环指中节以远毁损伤术后(治愈)。江某某为此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733.60元。江某某的母亲杨乙在事发后曾向上海博利置业有限公司、上海鄂尔多斯置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予以赔偿,但未能达成协议,除上海鄂尔多斯置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江某某的母亲杨乙1,000元外,上海博利置业有限公司、上海鄂尔多斯置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能予以赔偿。江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4月19日下午14时许江某某和江某某年仅5岁的哥哥江A在本市福佑路XXX号商场玩耍,乘坐该处自动扶梯从二楼至一楼,由于该处自动扶梯的阶梯之间存在间隙,江某某的手指被卡在自动扶梯阶梯之间的间隙中,造成江某某左手环指轧伤,江某某母亲发现后当即将江某某送至当地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环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及中节指骨远端骨折等,经手术治疗,江某某的左环指中节中段以远缺失。事后,江某某的母亲曾与上海博利置业有限公司、上海鄂尔多斯置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协议,上海鄂尔多斯置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保安出于同情以个人名义支付江某某1,000元,而上海博利置业有限公司、上海鄂尔多斯置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能给予江某某赔偿。鉴于上海鄂尔多斯置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市福佑路XXX号商场的管理方,没有在该处自动扶梯处张贴明显的警示标志,且未能安排人员予以巡视,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江某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博利置业有限公司系该处自动扶梯的所有权人,该处自动扶梯不符合质量要求,造成江某某受伤,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上海博利置业有限公司、上海鄂尔多斯置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江某某医疗费8,733.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偿付律师费7,280元及鉴定费1,800元。原审法院又查明,根据上海博利置业有限公司、上海鄂尔多斯置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及维护保养报告,该处自动扶梯定期由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进行检验,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于2011年7月1日签发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该处自动扶梯的检验结果为合格。另该处自动扶梯的维修单位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亦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并出具维护保养报告。根据上海博利置业有限公司、上海鄂尔多斯置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及照片显示,该处自动扶梯的侧面张贴了相应的警示标志。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江某某的书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江某某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江某某体格检查见江某某左环指中节中段以远缺失,尚未达到双手丧失功能10%。鉴定意见为江某某因故受伤,致左环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及中节指骨远端骨折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致伤残程度。伤后休息90日,护理90日,营养30日。江某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2012年6月9日江某某的母亲杨乙代表江某某与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2012年6月26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2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海鄂尔多斯置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系对本市福佑路XXX号商场实施物业管理等事宜的企业,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消费者或其他人员免受人身损害。本案涉及的本市福佑路XXX号上海鄂尔多斯置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使用单位的自动扶梯,不仅连接本市福佑路XXX号商场的一楼和二楼,而且直接连通该处人行道,往来人员繁杂,但张贴于该处自动扶梯侧面的警示标志,不够突出、显著,容易为人忽视,而且上海鄂尔多斯置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所述的安排保安相隔2至3小时予以巡视一次,亦难以消除可能存在的危险。江某某及其他孩子在该处玩耍,并在无任何成年人陪同的情况下乘坐该处自动扶梯从二楼至一楼,但当时并没有上海鄂尔多斯置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安保人员当场予以制止或为此提示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故上海鄂尔多斯置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切实履行其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江某某的母亲杨乙作为江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且在本市福佑路XXX号商场内的一楼商铺经营翡翠玉器,了解该商场的环境与实际状况,应当让江某某远离可能产生危险的区域,但其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在公共场所疏于对江某某的管理和保护,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海博利置业有限公司系本市福佑路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且在法院审理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该处自动扶梯定期检验及维护保养情况,江某某虽然表示该处自动扶梯不符合质量要求,造成江某某受伤,但江某某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江某某的上述主张,法院难以采信。对于江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博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故对于江某某提出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由上海鄂尔多斯置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赔偿。医疗费按照江某某提供的医药费专用收据予以计算;营养费、护理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予以计算,上海鄂尔多斯置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法院审理中亦认可江某某提出的营养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交通费则根据江某某去医院进行治疗的需要及实际支出酌情予以处理。由于上海鄂尔多斯置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过错行为,致使江某某不仅在身体上受到损害,而且在精神上亦受到了相应的伤害,上海鄂尔多斯置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和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江某某的受伤情况、江某某左环指中节中段以远缺失的后遗症、江某某的年龄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至于鉴定费用及江某某为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上海鄂尔多斯置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当酌情予以承担。另江某某表示江某某的母亲确实际收取了上海鄂尔多斯置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1,000元,可在实际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鄂尔多斯置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746.72元;二、上海鄂尔多斯置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某某交通费人民币80元;三、上海鄂尔多斯置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某某营养费人民币240元;四、上海鄂尔多斯置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某某护理费人民币720元;五、上海鄂尔多斯置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六、上海鄂尔多斯置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江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640元;七、上海鄂尔多斯置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江某某鉴定费人民币900元;上述款项扣除人民币1,000元后,上海鄂尔多斯置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某某共计人民币16,326.72元;八、驳回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定性不准确。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商场的租户,主观上不可能认识到该区域可能产生危险。被上诉人疏于管理,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全部诉请。被上诉人上海博利置业有限公司、上海鄂尔多斯置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受伤主要是其监护人看管疏漏导致。被上诉人定期按照国家规定对自动扶梯进行检查,尽到了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上诉人江某某的左手环指被商场自动扶梯轧伤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经查,被上诉人上海鄂尔多斯置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系商场的物业管理方。导致上诉人受伤的商场自动扶梯虽在侧面张贴有警示标志,但并不明显。上诉人作为未成年人在无成年人陪同的情况下在自动扶梯上玩耍,被上诉人的安保人员未能及时发现并加以处置,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上诉人的受伤存在过错。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作为商场的租户,对商场的经营环境应当熟悉,对上诉人作为未成年人独自在自动扶梯上玩耍时可能产生的危险亦应当知晓,但其对上诉人疏于监护,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现未见被上诉人上海博利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手指受伤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各方对损害后果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之处,根据上诉人的受伤原因、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妥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6.30元,由上诉人江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斌
代理审判员俞如祥
代理审判员王兵
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