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学文诉宋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1-28 点击量:2498次
青神县人民法院 一审 (2015)青神民初字第659号
原告姜学文,男。
被告宋建英,女。
原告姜学文与被告宋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洋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学文、被告宋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学文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宋建英立即返还原告姜学文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被告宋建英辩称:原告系将借款直接交给了案外人徐玉芬,徐玉芬是实际借款人,被告没有实际使用过该借款,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的利息亦是原告和徐玉芬之间协商约定的,被告不认可。且自2013年1月23日起,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宋建英以养殖为由向原告姜学文借款80000元,并由徐玉芬(案外人)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后,被告于当日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宋建英自己的房产所有权证作抵押借姜学文现金捌万元正(80000.00元),用于养殖用款(房权证城厢镇字第Q-01063008681号,借款人宋建英,15883340522,以上按民间借贷利息计算”等内容。徐玉芬亦在该借条下方写明:“以上金额80000.00元整,如借款人无力还清,担保人将还清所有债务的连带责任,用青房产权青城镇字第Q-01533013636号作担保,担保人徐玉芬(18608222533)”等内容。此后,徐玉芬在2014年期间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后原告获知被告重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可能影响其债权的实现,故于2015年6月23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并支付利息。另查明:1、2015年4月29日,被告宋建英在青神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的补证登记。2、被告宋建英辩称徐玉芬是实际借款人,被告没有实际使用过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3、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的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房屋所有权证、人口信息、农行打款记录、照片,被告提交的照片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宋建英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姜学文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建英称徐玉芬是实际借款人,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借款由谁使用并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故被告辩称其没有实际使用过该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因原、被告仅约定“按民间借贷利息计算”等内容,系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在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之日前,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的请求过高,故依法应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付给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并应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之日起计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宋建英返还给原告姜学文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并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姜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诉讼保全费680元,共计1330元,由原告姜学文负担330元,被告宋建英负担1000元(该1000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洋洋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方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