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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云与徐建成及李建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29 点击量:1866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小云,女。
委托代理人:余文斌,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建成,男。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建新,男。
再审申请人张小云因与被申请人徐建成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小云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张小云阅卷调查后得知,余穗生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已经代理张小云、李建新参加了案涉车位升值的委托评估和摇珠活动。因此,一审法院以余穗生未取得张小云、李建新的授权委托为由,不允许余穗生代理张小云、李建新参加开庭,并对本案进行缺席审判错误。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仅能认定余穗生为张小云与李建新的诉讼文书收件人,而不能认定余穗生为张小云、李建新的委托代理人,进而不纠正一审程序性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日常经验。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一章没有规定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在张小云被缺席审理的情况下依简易程序作出判决错误。(二)二审判决不支持张小云提出的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错误。(三)本案与(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70号民事案件为同一纠纷,法院受理本案构成“一事再理”。(四)张小云未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即2010年2月5日将案涉车位交付给徐建成。因此,自2010年3月7日即徐建成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时起,徐建成就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并主张预期利益损失。可见,本案预期利益损失的评估时点确定为2011年8月4日错误。
本院认为:徐建成因张小云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案涉车位,曾对张小云提出民事诉讼,请求张小云继续履行合同,该案以(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70号民事调解书了结。出具于2011年8月4日的该调解书载明:徐建成与张小云于2009年8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解除;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张小云一次性向徐建成返还定金3万元及购房款9万元;张小云、徐建成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等。可见,该案件解决的是徐建成与张小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解除及该合同解除后徐建成已付款项的返还问题,徐建成并未在该案中放弃该合同解除后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徐建成在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对方赔偿合同解除的损失,并不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规则。因此,张小云申请再审主张本案与此前的(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70号民事案件为重复诉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张小云履行不能而解除,张小云应当赔偿合同相对方徐建成因此遭受的预期利益损失。根据前述(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7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自2011年8月4日起解除,徐建成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遭受的损失也应当自这一天起开始计算。而且,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约定,张小云未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即2010年2月5日将案涉车位交付给徐建成的,徐建成有权自2010年3月7日起行使合同解除权,但该约定赋予徐建成的是一项自主选择在条件具备时是否主张合同解除的权利,而不是一项在条件具备时必须选择请求解除合同的义务。张小云申请再审主张本案预期利益损失应自2010年3月7日左右起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如前所述,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自2011年8月4日起解除,徐建成因该合同解除所受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自这一天起开始计算,徐建成在2012年5月3日提起该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张小云申请再审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因此,确定诉讼代理人身份的法定依据是当事人向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张小云申请再审主张余穗生系其在本案一审程序中的诉讼代理人,但并未提供其向余穗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纳;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不能确定余穗生是张小云的委托代理人,并无不当。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种一审审理程序,简易程序相对于第一审普通程序而言虽然更加简便,但仍应以普通程序规定的各项制度为基础。因此,除法律等有明确规定外,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程序的规定,例如缺席判决等制度,也适用于简易程序。张小云申请再审主张一审法院在简易程序中对其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小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小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田剑
审判员黄秋生
代理审判员王红英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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