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学文与大连圣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2-02 点击量:2061次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大民五终字第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学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圣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葵丰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陈秉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卫东,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羽佳,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姜学文与原审被告大连圣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铭出租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姜学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学文,被上诉人圣铭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羽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学文一审诉称:2009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5日。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4月2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动议,在乘人之危(原告有病)的情况下,诱导原告写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自2012年4月5日起,被告应当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告拒不与原告订立,被告应支付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双倍工资。2013年4月1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了35,000元经济补偿金,应从1975年3月起至2013年4月5日止按38年及大连市职工平均工资4,568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2年7月起患病至今,被告应给付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27,168元(138,584元2倍);2、支付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9632元;3、支付延迟支付经济补偿金50%的赔偿金69,292元;4、支付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27,408元。
被告圣铭出租车一审辩称: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终止理由是“个人原因”,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也不符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原告只能主张其中一项。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在仲裁申请书中自认“从事出租司机工作,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4月5日”,现又主张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自相矛盾,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实际上包含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原告在大连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改制经济补偿金。被告是依法改制的企业,被告改制前名为大连伟业投资有限公司,2004年5月27日大连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召开职工大会,讨论并通过了安置方案,当时原告也参加了本次职工大会,对企业改制后的职工安置方案是知晓并同意的,依据安置方案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改制后全员接受包括原告在内的原企业职工,并依据大政办发(2002)103号文件精神每人按照人均1.5万元预留安置费。2013年4月11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按照《关于国有企业改制职工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大劳函(2004)7号)及安置方案的规定足额支付了原告改制补偿金31,616元,原告再行索要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第二部分是原告在大连圣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照大连市政府《关于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及有关人员安置问题的意见》(大政办发(2002)103号)第一条第(二)款第4项的规定,“企业预留职工安置费后,原企业职工从改制后企业接收之日起计算本企业工作时间”。也就是说,原告在大连伟业投资有限公司改制前的工龄不再计算为改制后大连圣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从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起算,工龄应为9年而非原告主张的38年。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90年12月到大连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做司机工作,2004年5月27日大连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召开职工大会,讨论并通过了《大连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出租车队)产权制度改革职工及有关人员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原告参加了本次职工大会,对企业改制后的职工安置方案同意并签字。安置方案第二条人员情况为:大连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出租车车队在职职工41人,公司出租车队上年度(2003年)平均工资9,982元,企业月平均工资832元;第三条规定,企业改制后全员接受原企业职工,依据大政办发(2002)103号文件精神,每人按照人均1.5万元预留安置费,列入企业资本公积金,专款专用,原公司职工从改制后接受之日起计算新企业工作时间,企业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预留的安置费按照经济补偿的办法,一次性以货币支付给本人,对企业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职工不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按大劳函(2004)7号规定执行。原告选择了与改制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2月22日,大连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大连圣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在内部承包出租车经营工作。至2013年4月11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按照《关于国有企业改制职工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大劳函(2004)7号)及安置方案的规定支付了原告的改制补偿金31,616元,生活补助金4,000元,原告领取了该款项并签字确认。2013年4月25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双方协商一致,并送达给原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病几次住院治疗,但没有出具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或有关医疗机构的鉴定报告。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申请人):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38,584元(基数为大连市社平工资);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7,168元;3、支付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医疗补助27408元(6个月);4、支付延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50%额外补偿金80,000元。2013年12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3)第607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0年12月到大连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5月27日大连伟业投资有限公司改制,依据《关于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及有关人员安置问题的意见》(大政办发(2002)103号)文件,每人按照人均15,000元预留安置费。2006年2月22日大连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大连圣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3年4月11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按照《关于国有企业改制职工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大劳函(2004)7号)及安置方案的规定足额支付了原告的改制补偿金,原告再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延迟支付经济补偿金50%的赔偿金69,292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系原告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27,168元(138,584元2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支付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2740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虽因病几次住院治疗,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不是因原告患病而解除,该请求不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的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9,632元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姜学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姜学文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圣铭出租车公司诱导其在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上签字,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应予撤销;圣铭出租车公司明知其处于患病期间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圣铭出租车公司应支付其医疗补助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其向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及50%延迟支付赔偿金、医疗补助费。
圣铭出租车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公司基于姜学文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才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姜学文也领取了改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已经成为事实,也不可能撤销;不存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也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姜学文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不符合支付医疗费的条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圣铭出租车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姜学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医疗补助。2004年,被上诉人圣铭出租车公司的前身大连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投资公司)进行了改制。根据《关于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及有关人员安置问题的意见》(大政办发(2002)103号)的规定,伟业投资公司按照15,000元的标准为每位职工预留了安置费。上诉人姜学文与被上诉人圣铭出租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圣铭出租车公司按照上述《意见》及《关于国有企业改制职工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大劳函(2004)7号)的规定,综合考虑上诉人姜学文38年工龄及2004年改制时企业平均工资,向其支付了31,616元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圣铭出租车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改制前经济补偿金的行为。2013年4月11日,上诉人姜学文向被上诉人圣铭出租车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申请上签字时存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故上诉人姜学文关于撤销其与被上诉人圣铭出租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圣铭出租车公司也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应向上诉人姜学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姜学文与被上诉人圣铭出租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系由上诉人姜学文提出而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圣铭出租车公司也无需向上诉人姜学文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姜学文关于被上诉人圣铭出租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及5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姜学文请求的医疗补助费一节,上诉人姜学文虽然提供了住院病志及诊疗记录,但劳动鉴定委员会并未确认其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被上诉人圣铭出租车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故上诉人姜学文不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的应由单位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其请求被上诉人圣铭出租车公司支付六个月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姜学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车兆东
审判员富喜胜
代理审判员王歆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