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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宁与四川广播电视台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2-04 点击量:1994次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4)民申字第13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广播电视台。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上街95号成都证劵大厦10—11层。

法定代表人:陈华,该电视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周平,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星,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马宁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广播电视台(简称四川台)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宁申请再审称:1、马宁是《幸福的耙耳朵》剧本第1季(20集)的唯一原创著作权人,一审、二审认定该剧本为马宁与四川台工作人员共同创作、共同担任编剧是错误的。是马宁将上述剧本交给四川台拍摄成影视作品的,不是四川台委托其撰写的;2、马宁撰写了30集《幸福的耙耳朵》第2季剧本,一审、二审认定第1季以后马宁没有参与创作是错误的。四川台侵害了马宁30集《幸福的耙耳朵》第2季剧本的著作权,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提审本案。

四川台提交意见认为:1、《幸福的耙耳朵》第1季(20集)系马宁接受四川台委托并与该台共同创作的作品,上述作品是由四川台整体构思、策划、创作、筹备、出资完成的作品,四川台在完成整体策划后由马宁及四川台的编辑创作不同的分集完成的;2、马宁在整个诉讼期间都没有向法院交付第2季(30集)的剧本。第1季以后马宁没有参与创作,四川台在整体策划创作的作品上继续创作,未侵害马宁的权益。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宁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该裁定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和马宁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1、《幸福的耙耳朵》第1季(20集)是马宁独自创作还是其与四川台工作人员共同创作的;2、《幸福的耙耳朵》第1季以后马宁是否参与了该剧后续剧本创作。关于《幸福的耙耳朵》第1季(20集)是马宁独自创作还是其与四川台工作人员共同创作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二审法院根据《幸福的耙耳朵》第1季(20集)电视剧片头的署名情况,查明其中5集由马宁单独担任编剧,6集马宁没有担任编剧,9集由四川台指派的工作人员与马宁共同担任编剧。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幸福的耙耳朵》第1季(20集)电视剧的编剧是由马宁以及四川台指派的工作人员共同担任,该认定并无不妥。在《幸福的耙耳朵》第1季(20集)播出后,马宁于2007年3月15日申请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并获得了《幸福的耙耳朵》第1季(20集)剧本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因该著作权登记证书仅是证明作品权属初步证据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不违反法律规定。马宁认为相关新闻媒体的报道可以证明其为唯一作者,但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新闻媒体的报道等从证据的性质上讲系传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本案所涉作品著作权的权属,该认定亦无不当。关于《幸福的耙耳朵》第1季以后马宁是否参与了该剧后续剧本创作的问题。因马宁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参与创作了此后的30集剧本,故一审、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未支持马宁的主张,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综上,马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晓白

审判员骆电

代理审判员李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