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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中的利益冲突与解决

发布日期:2011-09-21 点击量:3594次 作者:石正平

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石正平

 

【内容提要】本文首先阐述电子商务的特点及发展趋势,说明研究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其次分析在电子商务法律环境中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通过建立冷却期制度、明确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条件等法律手段,试图合理解决各方利益冲突,填补电子商务的法律空白,为系统的建立电子商务法打下基础。

【关键字】电子商务;利益冲突;消费者权益

 

一、电子商务的介绍
    (一)电子商务的概念
    国际上的电子商务是指是在全球各地广泛的商业贸易活动中,在因特网开放的网络环境下,基于浏览器或服务器等应用方式,使买卖双方能够在不谋面的情况下进行各种商贸活动,实现消费者的网上购物、商户之间的网上交易等各种商务、交易、金融和相关的综合性服务活动的一种新型商业模式。根据交易双方主体的不同,电子商务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种类型。一、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Business to Consumer,B2C)。二、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电子商务(Business to Business,B2B)。三、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通过互联网进行的交易(Consumer to Consumer,C2C)。四、政府与企业之间利用互联开展的电子商务,即G2B(Government to Business)。这种分类方式有利于明确法律关系,从而明确消费者的地位。
    (二)电子商务的特点
    笔者认为,电子商务与传统的商务方式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虚拟交易。电子商务是基于互联网这一平台出现的新型交易方式,因此,该种贸易形式从签订合同开始到货款支付后都是通过网络这一虚拟空间完成的。
    2.交易成本低。由于电子商务是通过网络进行信息传递,减少了信件、传真等的发送,使得电子商务能够做到“无纸化”,减少纸张等各项费用。其次互联网能使买卖双方及时的进行沟通,使卖方能较好的控制产品数量,按量生产,避免库存积压。传统的交易形式还需要商铺等场地进行销售,而电子商务的出现,也减免了商铺租金等相关费用。
    3.交易效率高。传统的商务贸易需要传真、电话、会议等方式进行沟通,需要花费不少的时间。有时因人为等原因,可能会延迟处理时间,错过商机,而电子商务通过网络沟通,极大的缩短了交易时间,保障交易的效率。
    4.交易透明化。在电子商务中,所有程序都是通过网络完成的,所有交易过程都能相互核对,防止伪造信息等情况的发生。

二、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
    (一)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冲突
    近年来,网络购物飞速发展,交易量日益增长,格式条款具有效率化、合理化及补充性的优点,因此在网购中被广泛应用。但是,它也存在着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表现在以下方面:
    1.从表现形式上看,此类格式条款往往被存在于合同尾部等不起眼的角落,使消费者很难发现;很多格式条款还使用专业术语,使消费者难以理解。
    2.从内容上看,此类条款存在着“霸王条款”,经营者常常在格式条款中减轻或免除自己责任,限制或剥夺消费者的权利。较常见的有规定商品存在瑕疵时,只能更换,不得减少价款,也不得要求赔偿等。
    3.消费者的撤回权和撤销权受到限制。由于电子商务合同是以数据程序的形式出现,一经同意,合同立即缔结完毕。消费者没有时间行使撤回权、撤销权。
    4.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比较复杂。由于电子商务活动是通过虚拟的网络进行交易,而我国目前只有《合同法》对消费者与网站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有规定。《合同法》规定的“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在B2C电子商务活动过程中难以辨别,即B2C合同中什么是合理的方式,法律难以认定。
    (二)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主要表现为企业之间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抢注域名、商业诋毁、虚假宣传等。而这些行为在其涉及的法律认定也十分的模糊。此外,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还表现在域名与商标的冲突上。目前世界各国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多为民间组织,对域名的注册没有行政管理权,并且他们对域名注册大多采取不审查政策,仅仅在技术层面上加以规定,而且普遍采取“先申请先注册”原则,这不能有效防止域名注册申请人使用他人的在先商标权,可能会导致域名与商标权利出现冲突。
    (三)网络安全与行业效益的利益冲突
    在电子商务中,电子通讯手段贯穿了整个过程,因而计算机的安全性问题是一个全新的问题。在电子商务当中,病毒、后门等其他损害设施是突出的问题。要想避免这些情况就需要凭借先进的科技水平和较完善的法律法规,但这也会增加成本,削减该行业的积极性。因此,我们需要更多的去考虑限制电子自助。法律既要考虑到保护行业效益,刺激行业发展,同时也要考虑保护网络安全,不能以牺牲网络安全换取产业利润,如何实现这一目的,也是一个两难的问题。

三、冲突利益的解决途径
    (一)建立冷却期制度
    冷却期制度源于英国1964年《租赁买卖法》“冷却期”条款。它是指在合同成立后,消费者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无条件地解除合同,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的制度。冷却期制度赋予了消费者单方面的反悔权,对消费者提供特别保护的一种途径和方法在很多国家和地区以及国际组织的立法中都有规定。建立冷却期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个方面实现。
    1.将冷却期制度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增设“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专章。法定的“冷却期”属于最短期限的强制性规范,为防止经营者优势地位下的权利滥用,导致消费者弱势地位下的利益受损,不允许当事人之间作排除约定,仅允许另行约定长于法定“冷却期”的期限。此外,应当明确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即在订约时明确告知消费者享有取消合同的权利及行使该权利的期限,否则,不作为冷却期间的起算,或相应的延长冷却期。
    2.对行使冷却期的权利进行时间限制,设立冷却期权利的除斥期间。超过此期限则不能行使反悔权。
    3.规定行使冷却期权利须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有利于权利行使的合法性,防止消费者滥用权利。
    4.行使权利的禁止性规定,即除外规定。某些商品或服务的类型决定了消费者无法行使反悔权,如彩票、药品、生鲜、化妆品等特殊商品一旦允许消费者行使反悔权,销售者的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
    5.冷却期权利的放弃。消费者可放弃对冷却期权利的行使,但应在订约时就明确,未说明的视为其享有该权利。
    (二)在域名注册中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国内的驰名商标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根据企业的申请,官方认定的一种商标类型,在国内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笔者认为应该有条件地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即域名仅作互联网地址静态使用而并非用于商业目的,即使该域名中包含他人的驰名商标,也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驰名商标具有极大的商誉价值,一旦发生损害就很难挽回损失,因此,应当对其予以特殊保护。依据WIPO《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的联合建议》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至少在某域名或该域名的主要部分构成对某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或音译,且该域名是依恶意注册或使用的情况下,应认为该域名与该驰名商标发生冲突。根据该规定,认定域名与驰名商标产生冲突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二、该域名被恶意注册或使用。但是必须只在恶意抢注的前提下,该行为才被视为侵权行为。
    (三)明确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条件
    由于域名具有全球性、排他性,却不具有商标的地域性、显著性特征,因此认定域名的抢注是否恶意,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美国是这方面立法最早、最完备的国家。其国会于1999年11月29日通过了的《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规定域名注册人承担商标侵权责任条件为:客观上实施了注册、交易或使用域名的行为;该域名与驰名商标或具备绝对显著性的普通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主观上必须出于“恶意”。该观点在认定域名注册人同时考虑域名注册人的利益和商标权人的利益,并试图在两者之间取得平衡。
    (四)将电子自助权设定为法定权利
    电子自助权,是自助行为的电子化,其本质仍然是一种自助行为。它在被许可方违约的前提下,使许可方基于电子自助权,依靠电子手段以合同的约定行使占有、处分和阻止使用其信息的行为。
    在实际操作中,消费者如何行使该权利是一大难点。笔者认为作为经营者可以向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纳相应的赔付金,用于消费者在合法行使电子自助权后获得赔偿。一旦经营者违反合同,消费者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该自助程序向第三方交易平台申请赔偿。该自助程序根据消费者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发送给交易平台、消费者和经营者,最终由交易平台决定是否赔付消费者。
    行使电子自主权只需要耗费许可软件中设定自助程序的成本,它远远小于公力救济的救济成本,在降低交易风险的同时,还将提高行业效益。自助程序还具有相当高的灵敏性和可靠性,可以避免司法机构执行难的困境。当然,我们也需要在电子技术层面保证网络本身的安全。

四、结束语
    上文通过对电子商务的分析来介绍电子商务已成为现今贸易中成为相当重要的贸易方式,鉴于其重要性来探究在现代贸易中出现的各类风险,从法律角度分析规避风险的方法和措施,以期能够通过提前预防和事后救济等途径来避免和减少损失。

【参考文献】
1.吴热生:《B2C电子商务交易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安徽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第4页。
2.罗义:《论网络购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法与社会》,2009年第35期,第121页。
3.李晓华:《论B2C电子商务法律环境中的利益冲突》,《理论界》,2006年第3期,第98页。
4.严欢欢:《冷却期制度研究》,《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4期,第39页。
5.杜小卫:《域名抢注及其法律规制》,《河北法学》,2008年第6期,第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