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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真苍与马进兰物权保护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6-02-17 点击量:1552次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天民一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真苍。

  委托代理人梁刚,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进兰。

  委托代理人马福珍。系马进兰之子。

  上诉人唐真苍因与被上诉人马进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5)天秦藉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真苍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刚,被上诉人马进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福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房屋相邻且原告系被告伯母。2009年经秦州区牡丹镇政府及该镇牡丹村村委会统一规划,新建的铺面一律向北移2米,因被告原铺面进深仅2.8米,需占用原告的宅基地,为配合镇政府工作,原告同意被告在建铺面时(仅指主体)占用自己的部分宅基地,当时村、镇协调,设计时将被告铺面的楼梯设计在宅内,后在建设时,被告擅自将设计在宅内的楼梯修建在宅外后墙,占用了原告的部分宅基地。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2009年牡丹镇在街道改建时为了统一规划经镇政府主持协调,在原告宅基地内划出15平米让被告建房,被告所建房屋楼梯应在房屋内部,被告却擅自将房屋楼梯建在原告的宅基地上,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楼梯、恢复原状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唐真苍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其位于秦州区牡丹镇牡丹村临街铺面后的房屋楼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唐真苍负担。

  唐真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修建的铺面是在自己原有的宅基地上修建的,铺面的设计是牡丹村村委会统一规划的,不存在村镇单独将楼梯设计在房屋内,上诉人更没有擅自将房屋楼梯修建在马进兰的宅基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宅基地的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宅基地的面积、坐落、方位、边界没有确认的情况下,是如何认定被上诉人马进兰让出15平方米给上诉人唐真苍建房的?原审法院没有采信甘肃省天水县于1955年1月30日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显失公正。二、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马进兰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该房屋和宅基地有效的产权证书,证明自己是房屋和宅基地产权人,因此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资格。同样,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房屋和宅基地归其母亲所有,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诉讼对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马进兰答辩称:上诉人的意见我不认可,他占用了我的宅基地。原审法院对我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是公正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秦州区牡丹镇政府及牡丹村委会的统一规划,经马进兰同意后,唐真苍向北移动2米修建了新铺面,占用了马进兰的部分宅基地。二楼楼梯作为二楼房屋的附属设施,在铺面以北已无自己宅基地的情况下,唐真苍本应将楼梯修建在室内。但唐真苍擅自将楼梯修建在室外,占用了马进兰的部分宅基地,侵害了马进兰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唐真苍拆除楼梯符合法律规定。唐真苍提交的天水县政府于1955年1月30日颁发的天证字第76479号、7648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无法证明其未占用马进兰的宅基地,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唐真苍提出本案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农村宅基地均是以户为单位分配和使用,马进兰、唐真苍作为两户的代表参与诉讼亦无不当,且唐真苍原审期间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唐真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斌

代理审判员  王梅芳

代理审判员  张富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