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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等与申某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6-02-18 点击量:1414次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天民一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天琪。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戴襄宝,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农历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同年1月16日在清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从原告与被告2013年农历11月20日见面,至2014年农历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二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干礼”98000元、“见面绑钱”5000元、“看屋里”4400元、“提话绑钱”460元、“结婚证钱”2400元、“开箱钱”80元。2015年农历2月12日,原告及其叔父蔡存珠等亲属共8人在二被告家里,与二被告及二被告亲属协商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宜时,确认二原告支出彩礼及花费共计150016元,经过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015年农历2月22日前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彩礼 85000元,并办理离婚及被告的户口迁转手续。2015年4月10日(农历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在法院协议离婚,原告当时没有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之后,被告向原告及其亲属退还彩礼8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彩礼应否再予返还,涉及到原告与被告在双方亲属参与下所订立的离婚协议效力的问题。从本案实际来看,2015年3月31日(农历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双方亲属参与下达成的离婚及彩礼退还的协议,是一种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或在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2015年4月10日(农历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在法院协议离婚,他们之间所订立的离婚及彩礼退还协议所附条件成就,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及家属均具有拘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对二原告支出的彩礼及花费的返还做出约定且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双方均应遵守。二原告欲推翻已经达成并履行完毕的协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拘束力的规定。至于二原告关于该协议签订时受到二被告胁迫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因此,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离婚协议》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该协议未附任何条件。该协议内容明确了彩礼数额,双方一致认可男方给付女方的彩礼共计150018元整,因考虑到女方的经济困难实际情况,暂退还85000元整,对剩余部分未作任何约定,据此不能推定为男方对未付部分的放弃。至于办理离婚及户口等事项,仅为双方的随附义务,并非所附条件,与剩余彩礼的返还无任何关系。二、该协议具有人身属性,并附有条件,违背婚姻自由原则,属无效协议。三、本案协议显失公平,不应被采信。本案彩礼高达173216元,按协议返还85000元,数额不足一半,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该协议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因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上诉人虽未提出撤销请求,但法庭不应采信并作出上诉人放弃追偿剩余彩礼的推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其已经按照协商约定一次性给上诉人退还了彩礼85000元,再不同意退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

  1、证人蔡天存、蔡存海等6人的书面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其一、双方当事人退婚的情况,当时的母亲生病,被逼成抑郁症,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一方妥协,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一方退还彩礼85000元,但剩下的65000元并没有放弃。其二、与婚后共同生活了一个月。

  2、清水县红堡镇蔡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家中生活困难。

  3、红堡镇人民政府关于蔡天琪家庭生活困难的报告1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家中生活困难。

  经质证,被上诉人表示其不识字,不发表意见。

  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共书写了1份证明,6位证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证据2、证件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上诉人家中生活困难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申请证人马过关、申有仓出庭作证。

  证人马过关:我和上诉人是同村村民,我从开始就参与了这个事情,写协议、给钱的时候我都在场,双方都同意退还彩礼85000元,签了协议,离婚证、户口都办好了。

  证人申有仓:我和上诉人是同村村民,关于退还彩礼的事情,他们两家都商量好了,写了协议书,钱也退了,已经处理过了,村里人都知道。

  经质证,上诉人称退85000元是事情,但当时因和均生病,在无奈的情况下才答应退还彩礼85000元,对证人马过关、申有仓的证言不予认可。

  经审核,本院认为,证人马过关、申有仓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退还彩礼85000元,已履行完毕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离婚就彩礼等费用返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双方协议商定,女方一次性返还男方彩礼等款项共计捌万伍仟元整(¥85000元正)。此款项商定十日内付清(即2015年农历2月22日)并办理离婚证书及户口等事项。经双方认定,互无争议。” 2015年4月10日,原审法院出具(2015)清民初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已按协议的约定退还了彩礼等款项,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虽然上诉人称其在签订协议时患有抑郁症,并受到上诉人及其家人的胁迫,该协议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二上诉人已实际领取了二被上诉人退还的彩礼85000元,足以证明其对协议内容是认可的,二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在被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签订,因此,在双方亲属参与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意思自治原则,也不违背婚姻自由原则,合法有效。

  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协议时,确认男方给付女方彩礼等其他费用共计150016元,但该费用中,不仅包括彩礼,还包括小额赠与及为举办婚礼的花费等,并且双方已进行了结婚登记,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即使二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彩礼,也是酌情返还。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由二被上诉人退还彩礼85000元,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斌

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

代理审判员  王梅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瑞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