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玉林与许瑞娟等健康权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6-02-18 点击量:2805次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天民一终字第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瑞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润鱼。
上诉人高玉林因与被上诉人许瑞娟、李润鱼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5)天秦皂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玉林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瑞娟、李润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许瑞娟、李润鱼系母女,原告许瑞娟与被告高玉林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2月19日,高玉林、许瑞娟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并自愿达成了许瑞娟每月支付给高玉林孩子抚养费1000元的调解协议,但调解协议生效后许瑞娟并未按期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被告高玉林在多次索要未果之后于2014年11月12日晚9时许与其妹高玉芳到董水沟门其前妻许瑞娟家中索要孩子抚养费,与许瑞娟发生冲突,撕扯中,许瑞娟咬住高玉林左腿不放,高玉林遂将许瑞娟头部、面部打伤,其妹高玉芳与原告李润鱼互相撕扯,将李润鱼摔倒在地,高玉林将李润鱼头部、胳膊打伤,在撕扯的过程中被告高玉林将原告家中多件物品砸坏,二原告当晚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许瑞娟花费医疗费2844.98元,李润鱼花费医疗费1825.42元。后二原告分别进行了伤情鉴定,各花费鉴定费150元。2014年11月17日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公安分局对李润鱼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12月2日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公安分局对许瑞娟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2月7日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做出了天公秦公(坝)刑罚决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高玉林行政拘留五日。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医疗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许瑞娟与被告高玉林离婚后因孩子抚养费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许瑞娟未按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向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被告高玉林也没有冷静处理此事,私自到原告家中索要,致使矛盾升级,双方在打架的起因上均有过错,可减轻被告高玉林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3年8月16日与2014年11月12日两次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683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2013年8月16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且被告高玉林亦不愿意履行赔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 2013年8月16日受伤所产生损失的诉请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11 月12日所产生的医药费按照原告提交的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告许瑞娟共花费医药费2844.98元,原告李润鱼花费医疗费1825.42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陈述二原告各住院三天,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门诊收费票据,并无住院的相关凭证,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许瑞娟的就诊时间集中为11月12日、13日两日,由于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工资证明,故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733元(日工资70.5元)的标准,支持2天为141元;原告李润鱼的就诊时间为11月12日、13日、14日三日,原告陈述的其日工资60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支持3天为180 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交住院治疗凭证,也无医疗机构意见,故对此均不予支持。二原告鉴定费有甘肃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法院予以支持。被被告砸坏物品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被砸坏的物品为玻璃和门锁,酌情支持300 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高玉林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许瑞娟医疗费2844.98元,误工费141元,鉴定费150元,以上共计3135.98 元的70%即2195元;二、被告高玉林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润鱼医疗费1825.42元,误工费180元,鉴定费150元,以上共计2155.42 元的90%即1940元;三、被告高玉林在判决生效后10 日内赔偿给原告许瑞娟、 李润鱼砸坏物品损失300元的80%即240元;四、驳回原告许瑞娟、李润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许瑞娟、李润鱼负担22元,被告高玉林负担88元。
上诉人高玉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本案的审理中,被上诉人许瑞娟未提交相关的病历材料、诊断证明等,不能够证明其伤害的事实和程度,但原审法院直接认定了损害事实,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由被上诉人许瑞娟本人承担70%的责任。二、被上诉人李润鱼过错在先,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李润鱼未提交相关的病历材料、诊断证明等,且在纠纷发生的过程中,先动手殴打上诉人的妹妹,先导致了矛盾的冲突与激化,过错在先,应由其自行承担50%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改判:1、由上诉人高玉林向被上诉人许瑞娟赔偿3135.98元的30%即940.79元;2、由上诉人高玉林向被上诉人李润鱼赔偿2155.42元的50%即1077.71元;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许瑞娟、李润鱼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二被上诉人虽未提交病历材料、诊断证明等,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天公秦公(坝)刑罚决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公安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高玉林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殴打致伤二上诉人的事实及各自的损伤程度。在责任的划分上,被上诉人许瑞娟未能按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给付孩子的抚养费,亦存在与高玉林相互撕扯,殴打的行为,高玉林在原审庭审中陈述高玉林打的比较重一些,结合以上情况,原审法院判决由许瑞娟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李润鱼不能冷静处理纠纷,亦存在一定过错,但上诉人高玉林殴打致伤李润鱼,过错程度明显较大,故原审法院判决由高玉林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高玉林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高玉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斌
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
代理审判员 王梅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瑞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