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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吕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6-02-18 点击量:1479次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天民一终字第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艳茹,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小强。

  委托代理人霍红霞,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5)麦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艳茹与被上诉人吕小强的委托代理人霍红霞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21时30分许,原告吕小强驾驶电动车沿天水市麦积区麦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什字坪村路段时,撞向由北向南停放的由王永政驾驶的豫lf637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6378挂车,致两车受损,原告吕小强受伤,形成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麦积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吕小强与驾驶员王永政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小强被送往市二院进行治疗,其伤情主要诊断为脾破裂;其他诊断为:左上腹皮肤擦伤,颌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弥漫性腹膜炎。住院治疗42天。自2014 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22日在市二院住院治疗42天,后治愈出院。2015年4月27日,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吕小强因脾破裂,行脾切除术等损伤为八级伤残。

  豫lf6378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漯河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l6378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漯河恒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漯河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为豫lf6378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内。

  本案因侵权责任,应当计算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经法院逐项审核认定为:

  1.医疗费14189.07元。

  2.误工费7878元。原告的职业系农民,法院参照2014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31950元/年的标准,误工期限按照90天予以计算31950元/年÷365天/年×90天 =7878元。

  3.护理费3675元。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农民,亦参照2014 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31950元/年标准,以原告住院期间42天为护理期限,按照一人予以计算。

  4.交通费500元。法院依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就医往返的人次等酌情认定为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法院参照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费标准省内40元/天,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2天计算。

  6.营养费840元。以住院实际天数42天计算,酌情按每天 20元予以认定。

  7.残疾赔偿金12482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同时依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11月24

  日甘肃省人大常委会第52号令公布,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现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按照甘肃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20804元计算20年,即20804元/年×20年×30% =12482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 号)第十条的规定,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原告受损伤的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等因素,法院综合认定为6000元。

  以上8项合计159586.07元。

  因本案交强险合同责任,应当计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为:

  (1)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为11万元):按交强险合同约定,该项目应计算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24824元+护理费3675元+误工费787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42877元,对超过11万元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按11万元赔偿。

  (2)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为1万元):该项目中应计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18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840元=16709.07元,对已超过1万元赔偿限额的, 应按1万元予以赔偿。

  因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限额为50万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项下的142877元-11万元=32877 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6709.07元-1万元=6709.07元,以上共计39586.07元,因原、被告双方系同等责任,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9586.07元×50 % = 19793.04元。其余19793.0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1.关于交强险合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是法定在先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12万元予以赔偿。

  2.关于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本案豫lf6378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19793.04元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中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1500元,由雇主或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未起诉侵权人,故对这部分损失原告可另案主张。

  二、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性问题

  关于原告提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项目,依据下列有关规定,均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数额应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予以确定。对于鉴定费及原告胜诉部分的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对于责任承担的次序,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其中,对于保险合同责任,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对于商业险合同责任,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对于侵权责任,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对于赔偿范围及赔偿项目的计算,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合同赔偿原告吕小强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原告吕小强各项损失共计 19793.04元元。三、驳回原告吕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26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按2014 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吕小强的残疾赔偿金,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吕小强户口信息显示为农村户口,其也未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也无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工作证明,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吕小强生活在城镇,并且被上诉人吕小强的起诉书中的住址也显示为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慕摊村三组,表明被上诉人吕小强生活在农村,生活来源于农村,所以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3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2014 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多判决了90408元,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吕小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依据甘肃省人大常委会2011年颁布的《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按照甘肃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公正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甘肃省人大常委会2011年11月24日第52号令颁布, 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吕小强为甘肃省居民,居住生活在甘肃省境内,事故发生也在甘肃省境内,故原审法院适用上述规定,按照甘肃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吕小强的残疾赔偿金,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5 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斌

审 判 员  左亚玲

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瑞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