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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平凉飞龙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6-02-19 点击量:2340次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中民二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克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开兵,甘肃金沙建筑公司平凉项目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凉飞龙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锁玉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摆建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金沙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凉飞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凉飞龙建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2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公司下属的平凉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下属的平凉项目部承建的平凉物流园区综合楼项目供应商用砼4000立方米。在平凉项目部承建的工程完成正负零支付70%的货款、建成三层时付70%的货款,建成九层时付70%的货款,下余款项到封顶后一月内付清。同时约定应及时对供方结算和付款,否则供方有权拒绝供货,并按拖欠总额的5%计取滞纳金。合同签定后原告向被告下属的平凉项目部供应商砼5216立方米,价值1838225元,除平凉项目部已支付600000元外,下欠1238225元未付。该工程于2013年10月开工,2014年7月主体封顶。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公司下属的平凉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的对账单上均有甘肃金沙建筑公司平凉项目部的公章及其工作人员张开斌的签字,甘肃金沙建筑公司平凉项目部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金额均无异议。因此,对原告要求清偿下欠货款12382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甘肃金沙建筑公司平凉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对该债务应由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为未付货款的5%,计64911.25元,因该约定的金额高于被告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较为合理。因甘肃金沙建筑公司平凉项目部承建的工程于2014年7月主体封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即应履行付款义务,但实际未付款,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起诉,违约期限按一个月,被告应据此承担违约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清偿下欠原告平凉飞龙建材有限公司商砼货款1238225元,承担违约损失36218元(1238225×1个月×7.3125‰×4),合计1274443元。

  (以上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8元,减半收取8264元,由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甘肃金沙建筑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违约损失金,请求二审法院给上诉人一个合理裁判。

  被上诉人平凉飞龙建材公司辩称: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应该是拖欠货款总额的5%,而且要算12个月,而一审判决仅判令上诉人承担1个月的违约金已是对上诉人最大的照顾,被上诉人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才没有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由于上诉人甘肃金沙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平凉飞龙建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甘肃金沙建筑公司下属的平凉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平凉飞龙建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在一、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下欠货款的事实、金额均无异议。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承担违约损失的请求。经查,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需方按合同约定及时对供方结算和付款,否则供方有权拒绝供货并按拖欠总额的5%,计取滞纳金。上诉人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的金额高于上诉人因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判处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元,由上诉人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祎晖

代理审判员 张兴平

代理审判员 宫在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童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