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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XX诉XX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1-17 点击量:1938次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云法民初字第02691号


  原告梅XX。
  委托代理人万XX,重法律工作者。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XX,律师。
  第三人张XX。
  第三人丁XX。
  原告梅XX与被告XX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本案处理结果与XX公司股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了XX公司股东张XX、丁X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包家付、人民陪审员叶红群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委托代理人向XX,被告张XX、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XX诉称,原告系被告XX公司股东之一。2006年3月6日,原公司股东任XX退出公司,入股1.5万元转给了原告,原告当时补现金于任XX。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丁XX,现法定代表人张XX当时签字对此予以了认可,并出具了收条。原告后多次请求,但被告一直不将这1.5万元作为原告的入股投资。请求:1、确认1.5万元为公司股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向公司投资的1.5万元属实,但除了原告外,丁XX、张XX等均向公司投资了1.5万元,这些钱已作为公司成立时的前期费用开支完了,几位股东对此也达成了一致意见。2010年2月1日,新股东加入时已经将初期投入的1.5万元不作为股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另外,从诉讼时效看,原告在2006年3月6日向公司投入了1.5万元,现在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张XX辩称,2005年时,我与丁XX、任XX商量修电站,人均出资1.5万元作为开办电站的前期费用。经过选址,最终确定电站修建在沙市镇秀家村。后来又有张XX出资1.5万元加入。在电站的测量过程中,任XX心脏不舒服,主动提出要求退出,最后我们就同意任XX的股份转给原告梅XX。2006年4月,公司进行注册,丁XX要求每人要拿25万元,张XX因为无钱,只拿出了5.9万元,其就退出了。我们就退回了其出资共计7.4万元(前期1.5万元,后来出资5.9万元)。后来,我、丁XX、梅XX,每人出资25万元,成立了公司。后来刘XX加入,成为股东。我们原三个股东共出资390.90万元,刘XX出资40万元,总共出资430.90元。电站从2008年开始分红,2010年新的股东加入时,将原股东股本上浮了10%,所以现在已不可能再将原来的1.5万元作为股本来计算。
  第三人丁XX辩称,同意被告及第三人张XX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张XX、丁XX、任XX、张XX准备修建水电站,每人出资1.5万元作为修建电站的前期费用。2006年3月6日,任XX自愿退出,其将股份转给了梅XX,张XX、丁XX予以认可。同日,丁XX给梅XX出具了收到其参股前期费用1.5万元的收据一张。2006年3月29日,张XX申请退出。2006年4月2日,梅XX、张XX、丁XX开会同意张XX退出,并退回其投入的资金7.4万元(一期投资1.5万元,二期投资5.9万元)。2006年4月1日,梅XX、张XX、丁XX制定了XX公司章程,确定该公司股东为梅XX、张XX、丁XX,出资额各为2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梅XX、张XX、丁XX在公司章程后签名予以确认。2006年4月7日,重庆佳思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梅XX、张XX、丁XX各自认缴注册资本25万元,各自实际出资25万元,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75万元。2006年4月20日,XX公司成立。后刘XX于2006年7月8日出资25万元,成为XX公司股东。2007年3月11日,刘XX再次出资15万元。XX公司成立后至2008年4月5日,梅XX、张XX、丁XX各自又分多次出资105.30万元,其中XX公司给张XX出具的是收据,批注的用途分别为投资款、垫付事故赔偿费;给梅XX和丁XX出具的均为借条,约定年利率为8.58%。电站一期工程于2008年4月28日正式发电,XX公司2008年11月16日开始给梅XX、张XX、丁XX按本金130.30万元,月利率1%支付利息。2010年2月3日,胡XX出资22万元入股,并将原股东总投资430.90万元上浮10%计算股份。2010年3月16日,刘XX将其股份44万元(包括上浮10%)转让给了胡XX。2010年12月6日,XX公司给梅XX补开了1.5万元的收据一张,批注用途为投资款。
  另查明,2010年2月3日,胡XX入股并对原股东总投资上浮10%时,原告未向胡XX要求,将其前期投入1.5万元作为股本。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及第三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收条、申请、自书证言、收据、领条、协议、会议纪要、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XX公司提交的公司设立前开支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6年4月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约定每位股东需认缴出资25万元,原告按期足额缴纳出资25万元后,经过了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予以确认。原告应明确知道公司设立前投入的1.5万元并未纳入公司注册资本。原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主张权利,原告现在才起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本案中对诉讼时效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公司设立之前原告出资的1.5万元,系公司设立前的支出,而非对公司的出资。综上,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上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原告梅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俊
代理审判员  包家付
人民陪审员  叶红群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