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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云香与沙青俊 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6-02-19 点击量:1763次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中民二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云香(又名马云霞)。

  委托代理人沙小龙(系马云香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青俊(又名沙青军)。 

  委托代理人兰文智,崆峒区人民政府东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云香因与被上诉人沙青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沙青俊与马云香的丈夫沙三俊(已病故)系堂兄弟,2012年3月沙三俊为开办养鸡场向沙青俊借款55000元。2013年9月23日沙三俊因病去世,9月27日在沙三俊的同胞兄长沙文俊的主持下,马云香承诺向沙青俊归还该笔借款,并向沙青俊书写了欠条,约定两年内还清,但到期后马云香未兑现承诺,遂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马云香的丈夫沙三俊生前向沙青俊借款事实成立,马云香在沙三俊去世后向沙青俊承诺偿还该笔借款,应当履行其承诺。况且马云香实际上已经继承了丈夫沙三俊的养鸡场及其他财产。因此,沙青俊要求马云香偿还其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沙青俊主张的利息因无约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马云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沙青俊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750元,由被告马云香负担。

  上诉人马云香上诉称,马云香的丈夫沙三俊没有向沙青俊借钱。2012年沙三俊和马云香全家都在新疆住着,根本没有回到平凉,不可能借钱。沙青俊趁马云香丈夫去世,挡住不让埋人,威逼马云香给其出具了欠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沙青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沙青俊辩称,2013年马云香的丈夫沙三俊向沙青俊借款是事实,一审起诉状中写的2012年借款属笔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马云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票一张,2.六个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3.新疆霍城县塔尔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4.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2年马云香的丈夫沙三俊还在新疆,不可能向沙青俊借钱。

  被上诉人沙青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沙青俊一审时没有律师,把借款的时间写错了,借款应是2013年,一审没有把时间审查清楚。

  被上诉人沙青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3月至5月,沙青俊账户上取过6万多元,借给马云香丈夫沙三俊55000元。

  上诉人马云香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沙青俊账户上的钱取出后给了谁,无法证实。

  经审查,马云香二审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2012年马云香的丈夫沙三俊还在新疆,不能证明沙三俊没有向沙青俊借钱。沙青俊二审提交的证据与其二审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另依据沙青俊和马云香二审的陈述查明,马云香的丈夫沙三俊于2013年9月20日去世,9月23日埋葬,欠条是2013年9月27日马云香向沙青俊出具的,出具欠条时马云香、马云香的长子沙小峰、沙青俊、沙文俊及沙文俊的妻子在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马云香是2013年9月27日向沙青俊出具的欠条,而马云香的丈夫沙三俊是2013年9月23日埋葬的,且出具欠条时马云香、马云香的长子沙小峰、马云香丈夫沙三俊的大哥沙文俊及沙文俊的妻子均在场,故马云香关于沙青俊是趁其丈夫去世,挡住不让埋人,威逼马云香出具欠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马云香关于2012年沙三俊和马云香全家都在新疆住着,根本没有回到平凉的主张,因沙青俊认可借款是发生在2013年,一审起诉时写成2012年属笔误,故马云香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沙青俊二审提交的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与其二审陈述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

  综上,马云香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马云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祎晖

代理审判员  张兴平

代理审判员  宫在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