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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瑞信恒达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南天景名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2-23 点击量:1898次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342-355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深圳市瑞信恒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凤云。委托代理人:何麒。委托代理人:陈彤。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湖南天景名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芃。委托代理人:陈建惠。委托代理人:李睿。

审理经过

申请人深圳市瑞信恒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恒达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十四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瑞信恒达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案件相关情况一、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时间:2014年8月7日。二、仲裁机构的受案号:深仲受字(2014)第1512、1518、1519、1531、1539、1540、1545、1546、1547、1548、1549、1550、1551、1552号。三、申请确认无效的仲裁条款:2013年8月10日瑞信恒达公司与湖南天景名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景公司)签订的14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X0315502、XX0316701、XX0316503、XX0316502、XX0316501、XX0316303、XX0316303、XX0316301、XX0316103、XX0316102、XX0316101、XX03151302、XX0315501、XX03151303)之《补充协议》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深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四、仲裁案件有无开庭:无。五、仲裁协议中签字盖章的当事人:天景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芃盖签名章,瑞信恒达公司盖章、瑞信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凤云盖签名章。六、瑞信恒达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一)本案争议的仲裁条款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仅是为履行《委托贷款安排协议》(以下简称《贷款协议》)而签订的形式合同。《贷款协议》第八条约定,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将相关房产预告登记至瑞信恒达公司名下,并以此担保天景公司履行债务。《贷款协议》第十二条第3款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仅是为办理预告登记而签订的形式合同,与《贷款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仍以《贷款协议》为准。因此确定双方所达成的合意内容应当以《贷款协议》为准,而非作为形式合同存在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与《贷款协议》约定不一致,应以《贷款协议》约定为准。《贷款协议》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及与本协议提及的任何其他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据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申请仲裁。”在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与《贷款协议》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贷款协议》的约定为准。因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二)天景公司依据无效仲裁协议提起仲裁属于恶意仲裁。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华南国仲)已经就瑞信恒达公司和天景公司在《贷款协议》项下的争议作出生效裁决,但天景公司却拒不履行上述生效裁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天景公司故意向深圳仲裁委员会隐瞒《贷款协议》的存在以及相关事实背景,仅凭《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申请仲裁,意在逃避自己依据《贷款协议》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天景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恶意提起仲裁。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一)2013年8月7日,瑞信恒达公司作为甲方,天景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了《贷款协议》,约定由瑞信恒达公司向天景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的签署、有效性、解释、履行、执行,均适用中国法律并受其管辖。本协议及与本协议提及的任何其他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议各方应共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华南国仲依据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申请仲裁,仲裁地点在深圳;无论是因本协议还是本协议中提及任何其他协议发生纠纷,本协议的各方签约主体均应列为仲裁纠纷的当事人。《贷款协议》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合同附件包括《标的房产清单》和《XX物业一览表》,第3款约定:双方在本协议签署后,应当尽快签署该商品房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该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仅为办理该商品房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使用的形式合同,如《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应以本协议约定为准。(二)2013年8月10日,瑞信恒达公司与天景公司签订了6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其中,包括涉案争议的14套《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对于上述合同的签订,瑞信恒达公司称这是在履行《贷款协议》的约定,天景公司则认为这是独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涉案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1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号与《贷款协议》附件中所列房号一致,另有两份合同编号为XX0316701和XX031650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XX城一期37栋701和37栋503不在《贷款协议》附件所列的62套房号之列,但双方并未就《贷款协议》附件所列的XX城一期35栋1703和36栋1703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对此,瑞信恒达公司称双方在履行《贷款协议》过程中,因XX城一期35栋1703和36栋1703已出卖,将房号35栋1703和36栋1703变更为房号37栋701和37栋503。天景公司则称房号37栋701和37栋50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完全独立的。(三)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第十六条第2款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深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第十七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与合同的内容如有冲突,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四)瑞信恒达公司所称的华南国仲受理的仲裁案件系瑞信恒达公司与天景公司和丁芃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仲裁案件。2014年11月4日,针对该案华南国仲作出华南国仲深裁(2014)D210号裁决书,裁决天景公司应向瑞信恒达公司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裁定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十四案是申请确认国内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本院审查如下:1、合同编号为XX0316701和XX031650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号虽然不在《贷款协议》附件所列的房号之列,但这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其他《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签订,除房号不同外,天景公司无证据证明该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在签订目的和履行情况方面与其他《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存在不同,故本院认定该两套房产应是替代《贷款协议》附件所列的35栋1703、36栋1703而履行的,对应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与涉案其他《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中仲裁条款的认定应一致。2、虽然涉案争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第十六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深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该争议解决方式与《贷款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任何一方均可向华南国仲依据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申请仲裁”不同,而根据《贷款协议》第十二条第3款,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仅是为办理预告登记而签订的形式合同,与《贷款协议》约定不一致的,应以《贷款协议》为准。因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争议解决方式应以《贷款协议》第十一条为准,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综上,瑞信恒达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确认2013年8月10日深圳市瑞信恒达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南天景名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十四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X0315502、XX0316701、XX0316503、XX0316502、XX0316501、XX0316303、XX0316303、XX0316301、XX0316103、XX0316102、XX0316101、XX03151302、XX0315501、XX03151303)之《补充协议》第十六条第2款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十四案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5600元,由被申请人湖南天景名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萍审判员梁乐乐代理审判员周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