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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敬红与陈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2-25 点击量:1702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5)鄂民申字第01327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敬红。委托代理人:饶继斌,黄石市西塞山区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追。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孙敬红因与被申请人陈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敬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黄石市天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陈追作为承租人,孙敬红作为次承租人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陈追与黄石市天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该三份证据未经质证。3、原审查明“袁仓农贸市场”的主体是“西塞山区袁仓农贸市场”,但孙敬红和陈追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却是“黄石市袁仓农贸市场”,一、二审均未查明二者是否为同一单位。4、与孙敬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是黄石市袁仓农贸市场,本案原告应为黄石市袁仓农贸市场,而非陈追。5、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二审判决应查明陈追作为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其将该房屋转租给孙敬红是否得到了出租人的同意,且应查明出租人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二审判决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让直接认定孙敬红与陈追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缺乏事实依据。6、孙敬红在上诉状中提出要求陈追承担门面转让费及货架和商品损失的请求,二审法院应先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可告知孙敬红另案起诉,而不应直接从实体上作出评判。现二审判决对此问题已经做出判定,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7、一审判决判令孙敬红“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4500元/月的标准向陈追支付其占有使用承租区域期间的费用直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该判决实际无法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孙敬红提出二审判决认定黄石市天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作为出租人,陈追作为承租人,孙敬红作为次承租人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二审过程中,二审法院对孙敬红及占万芳(系陈追的母亲及一审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时,占万芳提交了陈追与天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孙敬红未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双方均认可本案诉争房屋属于黄石市新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源公司)所有,该公司将诉争房屋委托天隆公司管理,天隆公司与陈追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结合孙敬红、陈追在2012年至2014年两年的租赁期间内正常使用诉争场地、正常交付租金而并无权利人提出异议的情况,可以认定新开源公司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将该房屋委托给天隆公司管理,天隆公司将该房屋出租给陈追,陈追再转租给孙敬红的事实,故孙敬红提出二审判决对本案承租及转租事实认定不清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关于孙敬红提出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陈追与天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三份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因孙敬红未对陈追与天隆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双方均认可本案诉争场地属于新开源公司所有,该公司将诉争房屋委托天隆公司管理,天隆公司与陈追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二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述三份证据虽未在庭审时予以质证,属于程序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决,孙敬红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关于孙敬红提出二审判决未查明黄石市袁仓农贸市场与西塞山区袁仓农贸市场是否为同一主体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袁仓农贸市场租赁合同》上除双方当事人签名外还加盖有“黄石市袁仓农贸市场”的印章。陈追提交的营业执照上注明的名称为“西塞山区袁仓农贸市场”。孙敬红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审法院应查明“黄石市袁仓农贸市场”与“西塞山区袁仓农贸市场”是否为同一主体。经查,陈追系个体工商户,“西塞山区袁仓农贸市场”是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由于陈追为个体工商户,其以个人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且孙敬红对陈追以租赁方式取得诉争场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及其与陈追之间形成房屋租赁事实不持异议,故陈追应为本案实体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其所取字号为何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没有影响,孙敬红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关于孙敬红提出本案原告应为黄石市袁仓农贸市场,而非陈追的问题。由于孙敬红对陈追以租赁方式取得诉争场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及其与陈追之间形成房屋租赁事实不持异议,且陈追为个体工商户,其以个人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是租赁合同项下实体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其有权作为原告起诉孙敬红要求其返还承租超市并支付占有使用承租区域期间的费用,故孙敬红提出陈追不应为本案原告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关于孙敬红提出二审判决应查明陈追作为诉争场地的承租人,其将该场地转租给孙敬红是否得到了出租人的同意,且应查明出租人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问题。现因孙敬红无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的权利人业已行使解除权解除其与陈追之间的租赁合同,故陈追仍享有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其有权依据与孙敬红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行使权利。而且,孙敬红在租赁期内正常经营,出租人并未提出异议,故孙敬红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关于孙敬红提出二审判决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在实体上对孙敬红要求陈追承担门面转让费及货架和商品损失的请求进行评判的问题。陈追起诉孙敬红要求其返还承租的袁仓农贸市场大门口超市并支付占有使用承租区域期间的费用直至返还为止,一审判决判令孙敬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承租的袁仓农贸市场大门口超市经营区域返还给陈追,并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4500元/月的标准向陈追支付其占有使用承租区域期间的费用直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并没有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孙敬红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关于孙敬红提出一审判决判令其“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4500元/月的标准向陈追支付其占有使用承租区域期间的费用直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该判决实际无法执行的问题。上述表述确有瑕疵,但鉴于原审法院已在执行中解决,本院不再审查。综上,孙敬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孙敬红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严开元代理审判员杨艳代理审判员龚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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