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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开庆与戴林珍、彭五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2-25 点击量:1905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5)鄂民申字第003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黄开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戴林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五林。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黄开庆因与被申请人戴林珍、彭五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黄开庆申请再审称:2013年9月25日,戴林珍在合同期内,派人将黄开庆经营的门面锁住,在黄开庆报警后,南湖派出所责令戴林珍开锁。戴林珍后来虽开锁,但对黄开庆却又言语威胁及实施其他恶劣行为,导致黄开庆于2013年9月30日关门停业至今,即黄开庆自门面租期届满后一直没有占有使用门面。黄开庆虽然锁住诉争的门面,但是主观上不具有占有使用门面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占有、使用门面进行经营,仅仅只是把门面锁住。一审、二审判决黄开庆承担房屋占有使用费,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开庆与彭五林签订转租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9月20日,合同签订当日,黄开庆除向彭五林支付租金及门面转让费,还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戴林珍支付了9个月房租计16200元,这些事实都有《门面铺面转让合同书》和《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转账单》证实。黄开庆与彭五林签订转租合同之日至2013年9月24期间,戴林珍还到出租门面查看过,在这一年的时间,戴林珍对彭五林将房屋转租的行为未提出任何的异议,应视同认可。黄开庆认为彭五林不存在擅自转租的情况,本案转租合同是有效的,即使无效,申请人也是善意第三人,不应对戴林珍承担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法律责任。戴林珍在租赁期限届满前通过暴力、威胁手段到黄开庆经营门面闹事的行为构成侵权,黄开庆作为最大也是最终的受害者,有权申请戴林珍、彭五林承担赔偿责任。黄开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戴林珍提交意见称:戴林珍与黄开庆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黄开庆占用涉案房屋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据。一、二审的处理正确,黄开庆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彭五林提交意见称:黄开庆实际占有了涉案的房屋,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返还房屋。但涉案房屋转让已经得到戴林珍的认可,本案不存在擅自转租的事实,也就不存在向戴林珍给付违约金的问题。黄开庆的部分再审申请有理,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5月7日,彭五林与戴林珍签订《租赁合同》,从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租赁涉案房屋。2012年9月5日,彭五林与戴林珍基于续租进行协商,并向戴林珍转账5400元。2012年9月20日,彭五林与黄开庆签订《门面铺面转让合同书》,由彭五林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黄开庆经营,黄开庆支付相关转让费用后又应彭五林要求向戴林珍账户存款16200元,至此付清戴林珍提出的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租金。2012年9月25日,戴林珍与彭五林续签《租赁合同》,并特别约定彭五林无权转让门面,随后黄开庆与彭五林进行交接。2013年9月2日,戴林珍发现黄开庆使用诉争房屋,要求其腾房未果产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二审判决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黄开庆给付占有房屋期间的使用费依据充分。黄开庆申请再审称,“主观上不具有占有使用门面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占有、使用门面进行经营,仅仅只是把门面锁住”的辩称,既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又没有考虑“占有使用费”的给付基础是占有的事实,而与占有目的是否实现、占有是否主观“善意”无关。从现有证据看,戴林珍与彭五林续签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彭五林无权转让门面,故彭五林擅自转租事实成立,一、二审认定其构成违约并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戴林珍提起本案诉讼之时,仅主张彭五林与黄开庆转租合同2013年9月30日以后部分无效,因此,彭五林是否擅自转租,黄开庆是否善意不知情,均不影响本案最终认定黄天庆占有涉案房屋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依据,并对其责任进行的判处。黄开庆认为戴林珍阻止其经营构成侵权,属另一法律关系,一、二审已告知其另行起诉,此节也不属于黄开庆申请再审的范围。综上,黄开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黄开庆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军代理审判员王潜勇代理审判员钟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漆昌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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