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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1-18 点击量:2218次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江法民初字第05632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住江北区塔坪天奇怡畅园A栋29-7,被告系该小区的物管。2012年4月12日上午小区突然停电,直到中午都没有来电。原告与多名邻居一起从29楼下楼梯到底楼,由于被告没有开启应急灯原告等人只有摸黑下楼,原告在下到二楼时不慎跌倒,后被邻居送到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原告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和右尺骨茎突骨折,住院治疗9天,2012年6月18日原告拆除小夹板。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商解决此事,被告一直拖延不解决。原告认为被告在停电前未贴公告,停电后没有开启应急灯,并且被告未自备发电机发电,被告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50%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500元、护理费20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20249.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3210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小区业主的家属,且共同居住,原告有享受物业服务的权利;原告诉被告是基于物业管理合同,基于违约之诉,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江北区塔坪天奇怡畅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刘某某、杨某系该小区A栋29层7号房屋的业主。原告系刘某某的母亲,与其共同居住在该小区A栋29层7号房屋。2005年3月7日,刘某某、杨某在《业主临时公约》上签字,该公约规定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应制定本小区《物业使用须知》,作为本公约的附件。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制定了《天奇怡畅园物业使用须知》,该须知中规定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以下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共用设备、设施的维护、养护、运行和管理,保持小区所有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小区消防系统、安防系统、电梯系统、供电系统、公共照明系统、给排水系统等)性能良好和运作正常。在发生损坏时及时组织相关方进行修复;二、物业管理服务的质量标准:设施运行养护良好、运行正常、无事故隐患;外电停电,自备发电机送电时间:15分钟;物业管理费用构成(二)公共能源费:楼道照明、庭园照明、景观水电、消防、事故照明、光彩工程照明、能源损耗等费用。2012年4月12日,天奇怡畅园小区从早上8时许开始停电。另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249.7元。 审理中,原告举示了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账单和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护理费收条。拟证实2012年4月12日,原告因跌倒致右腕受伤,到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8天,共用去医疗费4989.77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93.8元。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且认为由于被告并无违约行为,故原告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 审理中,原告申请了证人刘某某、姚某某、曹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某证实与原告系母女关系,房屋产权人系自己与丈夫,2006年入住时原告就与自己生活在一起,帮着带小孩。2012年4月12日所住小区停电,到下午1时30分左右,其与原告走楼梯下楼,进入安全通道后较黑,原告走在前面。走到下面后听原告在哭,说摔倒了并把手摔断了。后到物管处但没有人管他们。证人姚某某证实,系该小区的A栋29-6的住户。2012年4月12日早上8点20分左右小区停电,一直没有来电,应急灯也没有,公告也没有张贴。本来约好与原告一起下楼,后来一直没电,也没有电梯,就没有下楼。后听刘某某说三楼到一楼很黑,没有应急灯,原告摔伤了。证人曹某某证实系该小区A栋10-5住户;2012年4月12日早晨8点多没有电,也没有开启应急灯。物管公司没有张贴公告也没有发电;自己送小孩下楼并去买了菜回去时,没有看见公告也没有发电。原告受伤是听小区的人说的。原告认为证人证言证实当天停电没有公告,也没有应急灯和备用电;证人刘某某的证词还能证明原告是如何摔伤的。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被采信。另除了证人刘某某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外,其余二位证人均是听说。 审理中,原告就其伤残等级申请了司法鉴定。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审理中,被告举示了2010年4月1日其与天奇怡畅园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复印件)、2011年9月7日关于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修理消防设施的函、2012年7月17日天奇怡畅园业主委员会向被告发出的关于继续执行原物业服务合同的函、张贴停电通知的照片。其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章委托服务事项:第五条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给排水管道、雨落水管、共用主烟道、共用供电干线、共用照明、消防设施设备、安防设施、电梯、发电机、二次饮水泵;第四章物业服务要求和标准:第十四条 3、设备的维修、养护:维养良好、运行正常、无事故隐患等内容。拟证实被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在之前的合同期限届满后,现仍继续执行原有的合同,有效期延长至2013年3月31日;应急灯与消防系统是一个整体,由于该小区的消防控制系统坏了,致使应急灯无法开启,需使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修理,被告就此向业主委员会书面致函;在停电后被告张贴了通知。原告以物业服务合同系复印件、业委会出具的函是起诉后才制作的为由不予认可。但认可被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认为应以《业主临时公约》、《物业使用须知》的规定约束被告;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业委会是否收到了关于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修理消防设施的函,且应急灯与该系统是一整体也无证据印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业主临时公约》、《物业使用须知》、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账单和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护理费收条、关于继续执行原物业服务合同的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天奇怡畅园小区已成立业主委员会,且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在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且有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函予以说明,故被告系天奇怡畅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物业服务,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不认可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是该物业的使用人,同样有享受物业服务的权利,且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就其受伤情况申请了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被告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凡是知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刘某某虽然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但其知晓案件情况,且有证人姚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医院就诊的病历资料等予以佐证,证实原告系停电下楼在楼道摔伤。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有深刻的认识。原告所住楼层在29楼,且在停电的情况下,其从楼梯下楼应作好充分的准备,并对由此可能产生的后果有所认识。但原告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应对其受伤负主要责任。庭审中,被告陈述应急灯与消防系统是一整体,该小区的消防系统有故障需维修,被告向业主委员会报告此事并要求动用专项维修基金,业主委员会未予回复。但被告不能证实该函件是否向业主委员会送达,且从2011年9月7日起至今已有一年多的时间,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来看,其对小区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负有义务,但被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履行了该义务,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负次要责任。本院确认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80%,被告承担20%。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问题。庭审中,原告仅就其医疗费举示了4989.77元的票据,本院凭据主张;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主张;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况,交通费酌情主张100元;护理费主张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酌情主张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44元;十级伤残赔偿金40499.4元;鉴定费700元,本院凭据主张。上述费用共计47333.17元。被告承担20%,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共计9466.63元。对原告超过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9466.63元。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李某某负担150元,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0元(此款李某某已向本院交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静 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肖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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