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三紫辛工贸有限公司与宋金武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2-29 点击量:1826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5)川民终字第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三紫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密地村第五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张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金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金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杰,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会理县华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支甸镇云雀村3组。法定代表人周朝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育婧,女,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会理县华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西昌市长安中路424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攀枝花市三紫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因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金明,被上诉人宋金武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原审第三人会理县华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育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宋金武与华强公司签订《选厂租赁合同》,约定:将华强公司所有的位于会理县云甸镇云雀村的矿石洗选厂承包给宋金武经营,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租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宋金武缴纳了20万元承包费,随后宋金武对选厂进行了改造,购买了三工牌装载机一台,并进行了生产经营。2014年4月9日,彭国胜与工贸公司协商将宋金武承租的选厂转租给工贸公司,并签订《转租协议》,约定:转让费为彭国胜进场的设备维修费、电费、按揭装载机费、人工工资、材料费、租赁费、剩余矿产品等,合计110万元(工贸公司支付进场前所欠的租赁费,但要扣除二个月维修所花时间的租赁费),双方在转让协议及承包合同签订时,工贸公司支付彭国胜60万元,尾款50万元在签定协议之日四个月内全部付清,如未付,彭国胜有权收回工贸公司的经营权,损失由工贸公司自行承担;签订协议后,四个月内彭国胜要协助工贸公司完成原来未完成的与云雀村、荆凉村用水方面的协议;在签订协议后,选厂由工贸公司自行生产、经营,自负盈亏,与彭国胜无任何责任及经济关系,一切由工贸公司自行承担;按揭的装载机由工贸公司负责后期按揭款,按揭完后彭国胜负责把手续转让给工贸公司,产权从签订合同后属于工贸公司。同日,宋金武协助工贸公司与华强公司另行签订选厂的《选厂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变更为从2013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且双方协商将该份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提前到2013年10月20日(即宋金武与华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后宋金武与工贸公司办理了选厂的移交工作,工贸公司也支付了50万元转让费。后因工贸公司与华强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中产生纠纷,致选厂处于完全停产状态。工贸公司剩余的60万元转让费也未支付给宋金武。原审另查明,宋金武与彭国胜系合伙承租选厂的关系,宋金武从华强公司租赁选厂后,经华强公司同意,由其合伙人彭国胜将宋金武租赁的选厂转租给工贸公司。庭审中,宋金武当庭对彭国胜代其与工贸公司签订转租合同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根据工贸公司提供的《选厂供水改造报告》中第一条第2项载明:“经反复沟通磋商,与荆凉村和云雀村村领导达成协议,(1)荆凉村,每年给村上1万元费用,看水人员工资每年36000元,雨水天维护水沟费15000元左右。(2)云雀村,出大沟费用18000元,看水人员工资每年30000元,村上费用14000元。通过以上措施将马家沟的水能确保168水管满载直接进入选厂”。宋金武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工贸公司向宋金武支付承包经营权转让费60万元,并从2014年8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工贸公司向宋金武退还三工牌50型装载机一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宋金武从华强公司处租赁选厂后,租赁期内委托其合伙人彭国胜与工贸公司签订《转租协议》,将该选厂转租给工贸公司,该转租行为征得了出租人华强公司的许可。同日,工贸公司与华强公司另行签订了《选厂租赁合同》,后宋金武依协议将选厂移交给工贸公司,工贸公司也支付了50万元的转让款,双方对转租协议实际予以履行。彭国胜代宋金武与工贸公司签订的《转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宋金武诉讼请求工贸公司依转租协议约定支付余下的60万元的转让费依法成立,应予支持。工贸公司主张签订转租合同的人为彭国胜,认为宋金武主体资格不适格。但庭审时宋金武对彭国胜的委托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同时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涉及的选厂也为宋金武承租第三人华强公司的选厂;其次,工贸公司主张宋金武未协助其与云雀村和荆凉村解决用水协议问题存在违约,及转让费中包括租金,其不应支付余下的转让费。但根据工贸公司自己提供《选厂供水改造报告》中其与云雀村和荆凉村就用水问题已达成明确的协议,并非与云雀村和荆凉村还未达成协议需要宋金武的协助。同时工贸公司辨称的转让费包括租金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因此,工贸公司的反驳理由不成立。双方转租协议约定支付余下转让费时间为2014年8月9日,但工贸公司未按期支付该费用,依法应承担未按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宋金武诉讼主张从2014年8月9日起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依法成立,应予支持。再次,双方转租协议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宋金武购买的装载机由工贸公司支付余下的按揭款,同时装载机所有权也归工贸公司。现宋金武未提供工贸公司未支付按揭款,存在违约的证据。因此宋金武诉讼要求退还装载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工贸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金武转让款6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付利息时间从2014年8月9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驳回宋金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工贸公司负担163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工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工贸公司是与彭国胜签订的转租协议,宋金武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宋金武无权依据该转租协议向工贸公司主张权利,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转租协议约定彭国胜要协助工贸公司完成选厂用水问题,而对方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该项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3.工贸公司接手选厂后,垫付了工程费及土地占用费150多万元应抵扣租赁费,工贸公司不欠对方转租费。4.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工贸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延期举证和延期开庭申请后,原审法院未作答复按缺席审理程序审理,之后又通知重新开庭,原审法院的作法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宋金武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宋金武针对工贸公司的上诉作出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华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选厂租赁合同》是华强公司与宋金武订立的,虽然彭国胜与宋金武系合伙关系,但其并非该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其合伙关系是彭、宋二人的内部关系,与案涉租赁选厂系两个法律关系。宋金武为履行合同义务委托彭国胜管理选厂,处理经营中的相关事宜,以及签订本案《转租协议》,该部分事实得到彭国胜和宋金武及华强公司的当庭确认。彭国胜系代表宋金武与工贸公司签订的本案《转租协议》,合同相对人为宋金武与工贸公司。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该《转租协议》约束的是工贸公司与宋金武,故宋金武有权依据该协议向工贸公司主张权利,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工贸公司关于宋金武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转租协议》签订后,宋金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将选厂及设备交予工贸公司经营,而工贸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尚欠宋金武转租费60万元的事实清楚。现工贸公司以宋金武未履行协助解决选厂用水问题,以及接手该选厂后投入建设资金应抵扣转租费为由拒绝支付尚欠的60万元转租费。但现有证据证明工贸公司的用水问题早已得到解决,且工贸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宋金武拒绝协助其解决用水问题;关于工贸公司在接手选厂后为经营选厂而自行投入的建设资金,与宋金武无关,其要求宋金武承担该部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为此,工贸公司拒绝支付对方转租费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工贸公司拖欠宋金武转租费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宋金武要求工贸公司支付60万元的转租费并承担资金占用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在收到工贸公司的延期举证申请后,重新确定了开庭时间,并通知了工贸公司,工贸公司亦如期参加了庭审,原审法院充分保障了工贸公司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合法。工贸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属枉顾事实,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工贸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攀枝花市三紫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红亚代理审判员兰娟代理审判员李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悦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