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玉仁、四川佰腾投资有限公司与邵胜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2-29 点击量:2069次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玉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外森,云南誉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佰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崇华、张静,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邵胜超,男,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委托代理人苏扬,云南誉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玉仁、上诉人四川佰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腾公司)与被上诉人邵胜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曲中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陈玉仁及佰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玉仁及委托代理人杨外森,上诉人佰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梅及委托代理人高崇华、张静,被上诉人邵胜超的委托代理人苏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陈玉仁、邵胜超于2010年8月14日与曲靖莹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莹兴物业公司)签订《滇东商城商铺租赁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依约取得曲靖市麒麟区滇东商城一楼的承租权。之后,陈玉仁、邵胜超与佰腾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曲靖市滇东商城转租合同》(以下简称《转租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由佰腾公司向陈玉仁、邵胜超承租滇东商城一楼用于商业经营。根据《滇东商城商铺租赁合同》、《转租合同》的约定,佰腾公司应于2012年11月5日前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租金1170120元,但至今未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至今的租金也未支付。陈玉仁、邵胜超认为佰腾公司长期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转租合同》及《补充协议》;并限佰腾公司在解除合同之日起五日内清场,退出该标的场所;2、判决由佰腾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租金1170120元,并支付2013年3月1日至清场之日止的租金(即每日13001.33元);3、判决佰腾公司支付因拖欠租金产生的自2012年11月5产生的滞纳金52304.96元、自2013年2月5日产生的滞纳金20009.28元,以及自2013年4月2日起至租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相应滞纳金;4、判决佰腾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佰腾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佰腾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转租合同》;2、判令《转租合同》第四条4.1.2为无效条款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并返还已收的转租费;3、判令陈玉仁、邵胜超支付因先行违约给佰腾公司造成直接和预期损失共计3000000元;4、判令陈玉仁、邵胜超承担违约金1500000元;5、本案本诉费和反诉费由陈玉仁、邵胜超承担。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转租合同》及《补充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转租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的规定,佰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佰腾公司主张陈玉仁、邵胜超违约的主要理由是:1、双方约定租赁物面积是6000平方米,但实际只有5572平方米。根据本案的证据《补充协议》、《滇东商城一楼租赁合同每年租金计算表》可以证实陈玉仁、邵胜超与莹兴物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与《转租合同》第2.1.1款“甲方已依法取得的标的物位于云南省曲靖麒麟区滇东商城一楼,除现有和讯通讯以外的其他全部区域,总建筑面积约为6000平方米”的约定并无矛盾之处,此处只是约定总建筑面积约6000平方米,与《补充协议》所显示的承租标的物实地测量面积为6096平方米相符,且佰腾公司方缴纳的租金也是按实际的租赁面积5572平方米缴纳的;2、从2012年1月至今,小产权人一直在干扰佰腾公司经营,陈玉仁、邵胜超没有履行维护佰腾公司正常经营的义务。佰腾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但原审法院未查询到,佰腾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3、户外广场及广告牌属佰腾公司正常租赁使用的范围,但陈玉仁、邵胜超未同莹兴物业公司及小产权人协调好,导致相关人员对上述设施进行破坏造成直接损失近19320元及扩宽过道损失83230元,共计102550元。对于此主张只有佰腾公司单方面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陈玉仁、邵胜超违约;4、陈玉仁、邵胜超没有向佰腾公司提供合格、完善的消防措施。本案双方已经签字移交过相关消防设施设备,从《转租合同》第五条关于“甲方的责任、权利、义务”中的第5.6款“甲方协助乙方做好消防工作,督促落实火灾、消防设施、设备合格、齐全、可随时应急处置”,第六条关于“乙方的责任、权利、义务”中的第6.9款“乙方须严格按照消防部门要求,做好消防安全检查、验收合格”的约定可看出,承租标的物在租赁期间的消防工作陈玉仁、邵胜超仅负有协助义务。5、陈玉仁、邵胜超未按合同约定将百老汇、全球通、动漫城三家商户变更到佰腾公司名下。本案《转租合同》第五条第5.10款约定“甲方原则上应负责将百老汇、全球通、动漫城三经营户的合同主体变更为乙方。如经甲方努力确实难以变更为乙方,双方另行协商,并就此问题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转租合同》只是约定陈玉仁、邵胜超原则上负有将百老汇、全球通、动漫城三经营户的合同主体变更为佰腾公司方的义务,但若经过努力后仍难以变更,则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证实陈玉仁、邵胜超方积极履行了协助变更义务,在实难变更的情况下双方也采取了其他解决方式,由佰腾公司向第三方直接收取租金。综上,佰腾公司主张陈玉仁、邵胜超违约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佰腾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因佰腾公司未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行为,应当由佰腾公司承担违约金,但由于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以及佰腾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即使其存在违约,违约金也应当为1500000元较为适当,原审法院确认本案佰腾公司应承担违约金金额为1500000元。由于违约金与滞纳金属于重复约定,原审法院只支持违约金一项。因本案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佰腾公司离场需要一定时间,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0天,佰腾公司须支付的租金包括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租金1170120元,2013年3月1日至佰腾公司清场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日13001.33元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陈玉仁、邵胜超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佰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曲靖市滇东商城转租合同》及《曲靖市滇东商城转租合同》补充协议;二、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佰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陈玉仁、邵胜超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租金1170120元,并支付2013年3月1日至被告(反诉原告)清场之日止的租金(即每日13001.33元);被告(反诉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清场完毕。三、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佰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陈玉仁、邵胜超合同违约金1500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玉仁、邵胜超的其他本诉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佰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9254元,由原告承担67482元,被告承担217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被告承担428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玉仁、佰腾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陈玉仁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三、四项,改判佰腾公司支付其违约金100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佰腾公司承担。其事实及理由为:1、一审法院降低违约金为1500000元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合同约定,如佰腾公司违约,应向陈玉仁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一审法院已认定佰腾公司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但把违约金降低为1500000元与法律相违背;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和欺诈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依据合同判决,而依据公平原则判决在法理上行不通;佰腾公司违约给陈玉仁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包括租金损失28000000余元、重新装修及招商的损失6000000元以上,另外还造成第三方莹兴物业公司的损失;佰腾公司在一审中从未提出过10000000元的违约金过高而请求降低,一审法院依职权降低违约金的做法为法律所不允许。2、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分担不当。一审法院以佰腾公司违约为由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支持陈玉仁的诉讼请求,但又判决由陈玉仁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属适用法律不当。佰腾公司口头答辩称:1、邵胜超与陈玉仁同为租赁合同的甲方,现只有陈玉仁上诉,邵胜超没有上诉,说明邵胜超对一审判决是认可的,二人之间存在矛盾;2、一审认定佰腾公司先行违约错误,真正违约的是陈玉仁和邵胜超;3、陈玉仁和邵胜超主张的违约金是双方约定的,佰腾公司一审反诉状中明确提出违约金双倍赔偿过高也不合法,要求调减至1500000元,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支持;4、陈玉仁没有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不应由佰腾公司承担诉讼费。佰腾公司请求驳回陈玉仁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支持其主张的违约金。邵胜超述称:同意陈玉仁的上诉意见,其没有上诉是考虑到如两人都上诉,则要交纳两笔诉讼费。佰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一、三、五项,改判支持佰腾公司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陈玉仁、邵胜超承担。其事实及理由为:1、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转租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滇东商城一层商场是陈玉仁、邵胜超向莹兴物业公司租赁后再转租给佰腾公司的,佰腾公司一审多次要求陈玉仁、邵胜超提交租赁物的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法定证照,但陈玉仁、邵胜超拒绝提交,根据一审庭审及庭后查明的事实已确认租赁物没有相关法定证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以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消防法》的规定,没有产权证和建设消防设计的房屋不得出租,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另外,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4.1.2条约定每年转租费2000000元及补充协议中有关转租费的约定,违反《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陈玉仁、邵胜超获得高额非法收入,该条约定属无效条款。因合同无效,陈玉仁、邵胜超应退还已收取的4000000元转租费和500000元保证金。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遗漏部分事实,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佰腾公司没有违约,而是陈玉仁、邵胜超违约,主要表现在:①没有按合同约定保证佰腾公司正常经营,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小产权人马贵兰多次到商场内闹事,导致次承租人解除合同;②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为约6000平方米,但陈玉仁、邵胜超与莹兴物业公司最终确认的租赁面积为557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68元计,佰腾公司每年要多交租金200000元,佰腾公司多次函告陈玉仁、邵胜超无果,遂停止支付租金;③户外广场及广告牌被小产权人破坏,造成损失近200000元;④莹兴物业公司擅自拓宽商场过道57.32平方米,给佰腾公司带来租金损失83230元;⑤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确保消防设施、设备合格、齐全的义务;⑥未按合同约定将与百老汇、全球通、动漫城三家知名商家签订的租赁合同的主体变更为佰腾公司。3、即使租赁合同有效,因陈玉仁、邵胜超存在多项违约行为,也应赔偿佰腾公司直接及预期损失3000000元,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并退还500000元保证金。陈玉仁口头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后,佰腾公司为了避免租金扩大的损失,主动履行了原判第二项关于支付租金、清场的义务,但这并不能否定佰腾公司前期存在违约的事实,只是双方对租赁物进行交接后,违约行为结束;佰腾公司经营租赁物如果没有收益是不可能向陈玉仁、邵胜超支付2000000元的转租费的,佰腾公司经营失败的责任不能推到陈玉仁、邵胜超身上。邵胜超同意陈玉仁的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陈玉仁、邵胜超无新证据提交;佰腾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物业交接确认书》、《四川佰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陈玉仁、邵胜超物业交接明细清单》、收条及委托收款函、兴业银行汇款回单,欲证明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对涉案租赁物进行了交接,陈玉仁、邵胜超已经接收租赁物;双方共同确认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佰腾公司应支付的租金为3590000元,佰腾公司已向陈玉仁、邵胜超指定帐户汇入3590000元。对佰腾公司提交的新证据,陈玉仁、邵胜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佰腾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另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物业交接确认书》及《四川佰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陈玉仁、邵胜超物业交接明细清单》,约定佰腾公司将滇东商城一楼交还给陈玉仁、邵胜超,租金结算到2013年10月31日,从2013年11月1日起,佰腾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费用;2013年11月1日至11月10日为交接日期,交接日期内不计算租金。同日,陈玉仁、邵胜超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四川佰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云南省曲靖市南宁西路15号滇东商城一楼场地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场地租金4290000元;应退四川佰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应扣减因大物业扩大主通道减免场租费用200000元。以上合计实际收到四川佰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金3590000元。本人(陈玉仁、邵胜超)书面确认,我二人申明该物业已完全交接到我二人手中。”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3日,佰腾公司按照陈玉仁、邵胜超的指示,先后向曲靖市麒麟区时代灯具广场汇款1280000元、2310000元,合计3590000元。另,二审中,陈玉仁、邵胜超申请本院向曲靖市房地产管理局调取滇东商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委托原审法院向曲靖市房地产管理局调取了滇东商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陈玉仁、邵胜超质证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租赁物手续齐全,竣工验收合格,无权属及质量问题,符合出租的条件。佰腾公司质证认可租赁物已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但加盖在许可证上的查询印章是“曲靖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而该机构名称早已变更为“曲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印章存在瑕疵;《房屋产权登记申批表》不能等同《房屋所有权证》,审批表虽记载同意发证,但是否发证要以产权证为准。对此组证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评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签订的《转租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一方当事人违约,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一、关于双方签订的《转租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委托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可知,涉案租赁物滇东商城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并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原所有权人已向曲靖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曲靖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批“准予发证”,佰腾公司虽提出加盖在许可证上的“曲靖市房地产管理局”印章存在瑕疵,但“曲靖市房地产管理局”与“曲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两个机构,原审法院系向“曲靖市房地产管理局”调取上述证据并加盖该局的印章,佰腾公司认为印章存在瑕疵的理由不成立。佰腾公司以涉案租赁物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为由主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租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陈玉仁、邵胜超系将向莹兴物业公司租赁的滇东商城一层商场转租给佰腾公司,并非将其与莹兴物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佰腾公司,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规定的情形,佰腾公司主张《转租合同》第4.1.2条及《补充协议》中关于陈玉仁、邵胜超向佰腾公司收取每年2000000元转租费牟利的约定无效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一方当事人违约,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根据《转租合同》约定,佰腾公司应于2012年11月5日前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租金1170120元,但其直至一审诉讼都未支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第二,佰腾公司主张陈玉仁、邵胜超存在六个违约行为,本院分项评述如下:1.关于租赁面积的问题。莹兴物业公司与陈玉仁、邵胜超签订的《补充协议》确认租赁物实地测量面积为6096平方米,减去消防通道、侧门、电梯、坡梯及通道公共面积后,实际租赁面积为5572平方米。陈玉仁、邵胜超与佰腾公司签订的《转租合同》约定租赁面积约6000平方米,与实测面积基本吻合,且佰腾公司是按实际租赁面积5572平方米交纳租金,故佰腾公司主张实际租赁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多交纳租金的理由不成立。2.关于消防设施的问题。《转租合同》第5.6条、6.9条约定,佰腾公司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做到消防安全检查、验收合格,而陈玉仁、邵胜超仅负有协助佰腾公司做好消防工作的职责,故佰腾公司主张陈玉仁、邵胜超未履行确保消防设施、设备合格、齐全义务的理由不成立。3.关于小产权人闹事的问题。根据双方往来函件,确实存在小产权人马贵兰到商场闹事的情况,佰腾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次承租人最早于2012年5月即与佰腾公司解除租赁合同,但从佰腾公司发函给陈玉仁、邵胜超的时间看,佰腾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才致函陈玉仁、邵胜超,要求妥善处理马贵兰事件,确保佰腾公司正常经营,且在次承租人退租时,虽然在《商家提前退位申请表》中写明是因小业主多次滋事才退租,但在与佰腾公司签订的《提前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则明确是因次承租人自身原因才提前解除合同,佰腾公司还扣除次承租人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作为对方违约的补偿,故佰腾公司主张因小产权人闹事导致大量次承租人退租给其造成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百老汇、全球通、动漫城三商家租赁合同主体变更的问题。根据《转租合同》第5.10条的约定,陈玉仁、邵胜超只负有原则上将百老汇、全球通、动漫城三经营户的租赁合同主体变更为佰腾公司的义务,陈玉仁、邵胜超经努力确实难以变更合同主体,双方也采取了其他解决方式,由佰腾公司直接向第三方收取租金,故佰腾公司主张陈玉仁、邵胜超违约不成立。5.关于户外广场及广告牌被破坏的问题。因佰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广告牌被何人破坏及因何原因破坏,且主张的损失系其单方计算,故佰腾公司要求陈玉仁、邵胜超就此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6.关于商场过道拓宽的问题。从佰腾公司2013年5月22日发给陈玉仁、邵胜超的《关于商场通道拓宽减少支付费用的函》来看,针对商场通道拓宽的问题,陈玉仁、邵胜超承诺将减少面积的租金从已支付租金中扣减,佰腾公司发函要求陈玉仁、邵胜超落实其承诺。从双方一审诉讼后支付租金、交接物业及陈玉仁、邵胜超出具的收取租金的收条来看,因主通道扩大,陈玉仁、邵胜超已扣减佰腾公司租金200000元,关于商场过道拓宽的问题双方已协商解决。综合以上分析,佰腾公司主张陈玉仁、邵胜超违约证据不充分;相反,佰腾公司因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陈玉仁、邵胜超已多次催告佰腾公司支付租金,但佰腾公司拒不支付,根据《转租合同》约定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判令解除《转租合同》及《补充协议》,至于违约金,佰腾公司一审庭审中针对陈玉仁、邵胜超的起诉答辩时即提出违约金10000000元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令佰腾公司支付陈玉仁、邵胜超1500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佰腾公司上诉要求陈玉仁、邵胜超退还其保证金500000元,因该款已在一审诉讼之后双方交接物业及支付租金时从陈玉仁、邵胜超应收取的租金中进行了扣减,故本院对佰腾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之后就原审判决中支付租金及清场的判决内容进行了履行,且原审判令佰腾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履行期限,故本院对原审判项进行部分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曲中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陈玉仁、邵胜超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佰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曲靖市滇东商城转租合同》及《曲靖市滇东商城转租合同》补充协议;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玉仁、邵胜超的其他本诉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佰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二、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曲中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佰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陈玉仁、邵胜超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租金1170120元,并支付2013年3月1日至被告(反诉原告)清场之日止的租金(即每日13001.33元);被告(反诉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清场完毕”;三、变更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曲中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佰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陈玉仁、邵胜超合同违约金1500000元”为“由四川佰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陈玉仁、邵胜超违约金1500000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9254元,由陈玉仁、邵胜超承担67482元,由四川佰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17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四川佰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54元,由陈玉仁、邵胜超承担67482元,由四川佰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645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四川佰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四川佰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陈玉仁、邵胜超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贺茭审判员周惠琼代理审判员王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杜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