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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凯与王见勤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2-29 点击量:1978次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102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见勤,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华,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小江,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凯,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文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偌涵,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见勤与被上诉人冯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书。王见勤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见勤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华、田小江,被上诉人冯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偌涵、杨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中,原告冯凯诉称:2010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约定在原告缴纳2万元加盟费后,被告提供儿童、产妇的药物洗浴方法和经营方式,并提供进行前述经营合同所需的各种药品,在合同约定区域范围内从事“田婆婆洗灸堂”儿童和孕妇洗浴的经营活动。合同签订后,因央视3.15晚会对田婆婆提供伪劣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进行了报道,原告现已无法经营并停业。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自然人与其签订的上述合同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缴纳的加盟费,并赔偿相应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加盟费2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王见勤答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只是代理成都田婆婆洗灸堂发展加盟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事由,被告不应当返还加盟费,也不应向原告赔偿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被告王见勤(甲方)以田婆婆洗灸堂重庆市区代理总堂名义与原告冯凯(乙方)签订《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合同中具体约定了特许经营、地点及区域、促销与广告、培训与指导、商标、专利及相关权利、竞争限制、保密、责任、违约责任等十章内容。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特此授权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区域内成为“田婆婆洗灸堂”重庆市区代理总堂的经营商,经甲方授权后,乙方就取得该区域内的合法经营权。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保证乙方营业用沐浴散的供应和质量……。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一次性付加盟费2万元,加盟费在签字后付清。合同第五条约定:为维护“田婆婆洗灸堂”的统一性标准,乙方店铺的设备、装置、服装、招牌等规格必须符合成都新繁总堂和重庆市区代理总堂的规定样式。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商标、专利等相关权利的所有权,归属于“田婆婆洗灸堂”,甲方享有该商标的使用权和授予权,乙方可使用重庆市区代理总堂的标志和招牌。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条规定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即构成违约。违约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于违约后立即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5万元。违约一方经对方提出改正意见后15天内,仍未改正,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等。合同第二十五条还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2010年3月21日、5月22日,原告两次向被告王见勤支付加盟费合计2万元,王见勤亦向原告发放了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在授权区域内独家使用“田婆婆洗灸堂”的商标,有效期从2010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另查明:2010年4月2日,冯凯与重庆丰宸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随后支付了装修款共计4.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关于合同性质和合同主体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虽然与原告冯凯签订《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的相对方王见勤系以“田婆婆洗灸堂重庆市区代理总堂”的名义签订合同,但“田婆婆洗灸堂重庆市区代理总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因王见勤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签字,故应当认定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冯凯和被告王见勤。合同中,王见勤不仅授予了冯凯“田婆婆洗灸堂”品牌的区域经营权,向其提供“田婆婆洗灸堂”品牌系列洗浴产品,并且还对促销与广告、培训与指导、商标、专利及相关权利、竞争限制、保密、责任等各方面做了严格规定。而冯凯通过支付加盟费有偿取得“田婆婆洗灸堂”的经营资格,并有保持加盟店的设备、装置、服装、招牌等符合重庆市区代理总堂的规定样式、按时参加工作会议、保守技术秘密等义务。由此可见,冯凯与王见勤之间建立了由知识产权、经营模式以及特许双方的监督、管理、支持、服务等诸多要素构成的综合关系,属于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特许人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以合同形式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经营费用的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关于被告王见勤辩称其是案外人成都田婆婆洗灸堂的委托代理人,即王见勤系隐名代理,相关法律后果应归结为成都田婆婆洗灸堂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可以看出,被告王见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成都田婆婆洗灸堂的代理人(包括隐名代理人),二者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代理的相关规定。因此,关于王见勤辩称其只是成都田婆婆洗灸堂的隐名代理人,其行为应由成都田婆婆洗灸堂负责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如上所述,原告冯凯与被告王见勤之间签订的《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他字第19号批复认为,该规定可以认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为无效。因此,被告王见勤为自然人,其作为特许人与原告冯凯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三、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是王见勤不具备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王见勤对合同无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其对经营场所进行装修的装修合同及装修费4.2万元的收据,上述费用系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无效,导致无法继续经营“田婆婆洗灸堂”而产生的直接损失。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形,原告冯凯诉请被告王见勤赔偿经济损失2.8万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加盟费的问题,同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损失以及过错情况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1.6万元。遂判决:一、原告冯凯与被告王见勤于2010年3月21日签订的《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无效;二、被告王见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冯凯加盟费1.6万元;三、被告王见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冯凯经济损失2.8万元;四、驳回原告冯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见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其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确。1、上诉人王见勤取得的是田婆婆洗灸堂成都总堂在重庆市区及南川区的代理权,而非经营权。2、上诉人王见勤与田婆婆洗灸堂成都总堂签订的加盟合同中第五条约定:乙方增开店铺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纠纷和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责任。这与代理关系中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并不矛盾。3、合同第三条约定王见勤一次性付代理费10万元给田婆婆洗灸堂成都总堂与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应当向代理人支付代理费的内容并不矛盾。4,被上诉人冯凯在与上诉人王见勤签订加盟合同时知道王见勤属于成都总堂的代理人,王见勤与冯凯签订的加盟合同约束的当事人就应当是田婆婆洗灸堂成都总堂和冯凯。因此王见勤与田婆婆洗灸堂之间系隐名代理法律关系,王见勤不是合同的主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见勤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冯凯存在损失。但是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材料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上诉人为履行合同产生了一系列的费用,一审判决只主张了被上诉人的加盟费,没有就上诉人的损失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凯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时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王见勤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收条,欲证明冯凯转租原来承租的门面收取了1.5万元的转让费,转让费收回了部分装修费,冯凯不存在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损失额。2、租赁合同,欲证明冯凯的妻子郑小红有代理冯凯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权。经质证,被上诉人冯凯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既然双方当事人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的新证据,但能否证明上诉人的目的本院将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有关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而租赁合同的内容是甲方陈静将其承租的南岸海棠晓月E区3号楼9号商铺的其中一间门面租给乙方冯凯,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新证据。二审审理中,本院查明冯凯与郑小红系夫妻,冯凯认可已于2011年5月15日将原来承租的用于开办田婆婆洗灸堂的门面转让出去,转让费为1.5万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见勤与被上诉人冯凯在本院二审中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性质、效力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王见勤与田婆婆洗灸堂是否属于代理法律关系,王见勤是否是合同的主体。2、关于返还加盟费及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一、王见勤与田婆婆洗灸堂是否属于代理法律关系,王见勤是否是合同的主体。上诉人王见勤认为其与田婆婆洗灸堂之间系隐名代理法律关系,相关法律后果应归结为田婆婆洗灸堂,合同约束的当事人是田婆婆洗灸堂成都总堂和冯凯,其不是合同的主体。本院认为,从王见勤提交的《田婆婆洗灸堂经营代理合同》来看,合同第一条约定田婆婆洗灸堂授权王见勤成为代理经营“田婆婆洗灸堂”的经营商,由于此处同时使用了“代理”和“经营”的表述,所以应当结合合同的其他条款及相关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王见勤与田婆婆洗灸堂的法律关系性质。合同第五条约定王见勤在约定区域内增设分店、连锁店、加盟店等时,可以不经过田婆婆洗灸堂许可,田婆婆洗灸堂也不另收取其他费用,王见勤增开的店铺在经营中出现的各种纠纷和责任,全部由王见勤承担,田婆婆洗灸堂不承担任何责任,没有出现任何如王见勤上诉所称“代理发展的加盟店由田婆婆洗灸堂承担责任”的约定内容。合同第三条约定王见勤一次性付代理费10万元,与代理法律关系中被代理人向代理人支付代理费的典型情形是截然相反的。王见勤虽然在上诉中对此解释为其获取代理费一部分来自于发展加盟商所得的提成,一部分来自于向加盟商转售田婆婆洗灸堂的洗浴用品的价差,但是并未提供其向田婆婆洗灸堂支付“代理”收取的加盟费或田婆婆洗灸堂向其支付发展加盟商的代理业务提成的任何证据。虽然与冯凯签订《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的相对方王见勤系以“田婆婆洗灸堂重庆市区代理总堂”的名义签订合同,但结合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来看,第五条约定王见勤必须加强对所增开的各店铺的指导监督管理,保证服务质量,保证合法经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王见勤取得的是在指定区域内的经营权;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田婆婆洗灸堂不能绕过王见勤直接对王见勤下级加盟店供应沐浴散,且药品不能上市销售;上述事实均不符合代理法律关系的相关特征。王见勤上诉称“在与冯凯签订加盟合同时出示了其与田婆婆洗灸堂签订的合同,冯凯应当知悉王见勤系田婆婆洗灸堂的代理人”,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王见勤与冯凯签订的《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中虽然提及“田婆婆洗灸堂”和“成都新繁总堂”,但是合同明确约定授权冯凯成为“田婆婆洗灸堂”重庆市区代理总堂的经营商,且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均只约束冯凯与王见勤代表的“田婆婆洗灸堂重庆市区代理总堂”,并未涉及冯凯与“田婆婆洗灸堂”和“成都新繁总堂”(除权利保留条款外),不足以推定冯凯认可王见勤是代理田婆婆洗灸堂签订合同。而王见勤在与冯凯签订《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时,是以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田婆婆洗灸堂重庆市区代理总堂”名义,自己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签字,既未采用田婆婆洗灸堂的格式合同,田婆婆洗灸堂也未加盖公章,合同内容也不涉及田婆婆洗灸堂的具体权利义务。因此,王见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田婆婆洗灸堂的代理人(包括隐名代理人),二者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代理的相关规定,王见勤与冯凯才是双方签订的《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的合同主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见勤与田婆婆洗灸堂不属于代理法律关系,冯凯与王见勤是《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的主体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王见勤辩称其只是田婆婆洗灸堂的隐名代理人,其行为应由田婆婆负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返还加盟费及赔偿损失的问题。王见勤认为冯凯提交的装修合同及收据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其损失的证据。本院认为,冯凯按照合同要求装修了经营场所并进行营业,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其提交的为装修经营场所签订的《装修合同》的签订时间在王见勤与冯凯签订的合同十天之后,又有重庆丰宸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加盖其公章的收据,而王见勤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装修合同及收据是伪造的。因此可以认定装修合同及收据是真实的。就王见勤关于一审判决没有就其损失作出判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导致王见勤与冯凯签订的《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是王见勤不具备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其对合同无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不仅应当赔偿冯凯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其为履行合同产生的费用也应由其主要承担。冯凯在本案中提交了其为装修经营场所签订的《装修合同》、支付装修费4.2万元的收据,上述费用系因冯凯与王见勤签订的《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无效,导致无法继续经营“田婆婆洗灸堂”而产生的直接损失,但装修损失不是法院主张冯加英损失的唯一依据,一审判决基于合同被确认无效前实际履行的情况、冯凯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过错等情况,支持了冯凯要求王见勤赔偿其经济损失2.8万元的诉讼请求,说明一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了王见勤为履行合同义务产生了相关费用的因素。至于王见勤认为冯凯装修后门面仍然有使用价值和价值,不应作为损失。本院认为,合同第五条约定:为维护“田婆婆洗灸堂”的统一性标准,乙方店铺的设备、装置、服装、招牌等规格必须符合成都新繁总堂和重庆市区代理总堂的规定样式。冯凯是按照合同要求装修的经营门面,洗灸堂已无法继续经营,其他人要想继续使用门面,都必须重新装修,不存在仍有使用价值和价值的说法。但鉴于二审中冯凯认可原经营“田婆婆”的门面已于2011年5月15日转租了,转租费为1.5万元,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冯凯的损失,综合考虑合同被确认无效前实际履行的情况,设备添置、门面闲置时间及闲置期间的人工费、双方当事人过错、冯凯的诉讼请求等情况,本院决定酌情支持冯凯的诉讼请求,改判由王见勤赔偿冯凯经济损失2.3万元。另外,一审法院根据合同被确认无效前实际履行的情况、双方当事人的损失以及过错情况判决由王见勤返还冯凯加盟费1.6万元也是充分考虑了王见勤为履行合同义务产生了相关费用的因素,故一审法院判决王见勤返还冯凯加盟费1.6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基于二审新出现的证据,本院决定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进行部分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三、王见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冯凯经济损失2.3万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共计2000元,由王见勤承担1800元,冯凯承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敏代理审判员肖艳代理审判员李剑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