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天明、吕晓燕、何某某甲、何某某乙与曾修琼、常春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3-01 点击量:1498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3)川民申字第15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天明,男,汉族,1966年1月11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晓燕,女,汉族,1969年10月22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某某甲(系何天明之子),男,汉族,1994年10月3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何天明,男,汉族,1966年1月11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何某某乙(系何天明之子),男,汉族,2001年3月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何天明,男,汉族,1966年1月1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修琼,女,汉族,1947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饶杰,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兆进,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常春香,女,汉族,1973年2月5日出生。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何天明、吕晓燕、何某某甲、何某某乙(以下简称何天明方)因与被申请人曾修琼、常春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少民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何天明方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第129条“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的规定,故讼争房屋属何某某甲的财产,何天明无权处分,何天明与曾修琼所签《房屋购销协议书》无效。(二)2010年5月6日的补充协议在2010年5月13日追认后,《房屋购销协议书》无法登记过户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追认权的除斥期间为一个月,超过除斥期间,追认权人不能再行使追认权,除斥期间内,追认权人未对合同的追认作出明确表示的,推定为拒绝追认,合同不发生效力。故曾修琼和金贵生欺骗、扣押何某某甲的房权证,不归还何某某甲的房权证;曾修琼伪造证据,侵害何某某甲的所有权,曾修琼与何天明所签《房屋购销协议书》无效。何天明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查明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5月6日,何天明、何某某甲(甲方)与曾修琼(乙方)签订《协议》载明“双方于2002年2月28日签订《房屋购销协议书》,乙方购买甲方位于高新区房屋(面积37.45平方米),乙方于2003年3月26日已付完购房款58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甲、乙双方应在2010年5月13日前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该房产权转移登记过户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2.乙方另行再给付甲方人民币3万元,乙方在甲方办理完毕过户登记后一次性给付甲方。3.若甲方未在2010年5月13日前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则本协议对甲、乙双方自动失效。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该协议由何天明、何某某甲(何天明代)签名和捺印;曾修琼签名和捺印。该协议上还备注“到房产过户。何天明、曾修琼,2010年5月13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曾修琼与何天明签订《房屋购销协议》时,何天明及何某某甲、何某某乙尚未完全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其处分权存在瑕疵,该《房屋购销协议》系效力待定合同。何某某丙去世后,何某某甲与案外人何吉祥产生继承纠纷,根据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高新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认,何某某甲享有何吉祥在涉案房屋及另一拆迁安置房两套房屋的份额,而并非直接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即该调解书生效后,诉争房屋及另一拆迁安置房两套房屋由何天明、何某某甲、何某某乙共有,而非何某某甲单独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何天明方已经取得了诉争房屋的完整权利,对诉争房屋具有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该《房屋购销协议》合法有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的规定,何某某甲于1994年10月30日出生,何天明与曾修琼于2002年2月28日签订《房屋购销协议书》时,何某某甲尚不满10周岁,故即便讼争房屋权属为何某某甲个人享有,何天明也有权代表何某某甲从事民事活动,何天明代表何某某甲所为的民事行为对何某某甲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曾修琼与何天明所签《房屋购销协议》仍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
何天明、何某某甲(甲方)于2010年5月6日与曾修琼(乙方)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何天明、何某某甲未在2010年5月13日前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则本协议对何天明和何某某甲、曾修琼双方自动失效”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内容,因该《协议》中所附条件成立,该《协议》失效。由于该《协议》中,关于“何天明和何某某甲与曾修琼应在2010年5月13日前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该房产权转移登记过户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何天明和何某某甲承担;曾修琼另行再给付何天明和何某某甲人民币3万元,曾修琼在何天明和何某某甲办理完毕过户登记后一次性给付何天明和何某某甲”的约定内容,系对原曾修琼与何天明所签《房屋购销协议》中“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具体时间”、“房屋价款的金额”作出相应变更,当该《协议》中所附条件成立而使该《协议》失效时,仅是该《协议》中对原曾修琼与何天明所签《房屋购销协议》的变更部分无效,但并不影响签订在前的《房屋购销协议》的效力。
由于曾修琼与何天明所签《房屋购销协议》明确曾修琼与何天明建立的是房屋买卖关系;曾修琼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全部购房款;何天明也将曾修琼所购房屋交付给曾修琼,并由曾修琼自2004年开始一直居住使用本案诉争的高新区面积为37.45平方米的房屋。结合何天明和何某某甲于2010年5月6日与曾修琼所签《协议》中,关于“双方于2002年2月28日签订《房屋购销协议书》,曾修琼购买何天明和何某某甲位于高新区房屋(面积37.45平方米),曾修琼于2003年3月26日已付完购房款58000元”的内容,表明何天明和何某某甲与曾修琼建立的是房屋买卖关系,而非房屋租赁关系。在曾修琼与何天明所签《房屋购销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何天明作为何某某甲、何某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明知诉争房屋已经出卖并交付曾修琼,仍然以何某某甲、何某某乙的名义与自己订立《承诺书》和《分家析产协议》,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何某某甲名下,何天明的该行为系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何天明该行为无效。何天明方仍应继续履行《房屋购销协议》约定的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义务。
综上,何天明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何天明、吕晓燕、何某某甲、何某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丽君
审判员韩晋成
代理审判员张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