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布克兄弟集团公司(原为零售品牌联盟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3-02 点击量:950次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行提字第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布克兄弟集团公司(原为零售品牌联盟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康涅狄格州恩菲尔德菲尼克斯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尤金菲拉,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胡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吴红霞,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无赛本社时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NW106HJ皇家公园米涅瓦路7—11。

法定代表人:袁笑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中诚,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田振萍,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婧,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布克兄弟集团公司(简称布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赛本社时尚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无赛本社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6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知行字第4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布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刚、吴红霞,被申请人无赛本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中诚、田振萍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4月25日,袁蒯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158776号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袜、帽、领带、皮带(服饰用)、手套、(服饰用)、婴儿全套衣、围巾、游泳衣,专用期至2013年12月20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给无赛本社公司。2006年11月6日,零售品牌联盟公司(即布克公司的前身)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理由为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规定。2007年10月25日,零售品牌联盟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注册商标争议加快结案申请》,提出无赛本社公司已于2004年11月注销公司登记并宣告解散,零售品牌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已向商标局提出注销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希望商标评审委员会尽快结案。2010年6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12772号《关于第3158776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12772号裁定)。该裁定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商标专用权的主体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于无赛本社公司已经注销,不具备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条件,依据商标法第四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零售品牌公司提供的部分在案证据或形成于中国大陆以外,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能证明零售品牌公司的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于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上述规定。因零售品牌公司自述该图形自1850年即开始使用,超出了著作权50年的保护时限,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零售品牌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图形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零售品牌公司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其他不良影响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另查,根据零售品牌联盟公司在评审期间提交的《公司解散证明中文译文》记载,无赛本社公司于2004年11月16日根据《1985年英国公司法》第652条第5款注销登记,并于2004年11月23日在《伦敦公告》发布通知,宣告解散。

  无赛本社公司不服第12772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第一,第12772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商标局出版的《商标公告》上显示争议商标是2002年4月25日由袁蒯寅提出申请,而第12772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于2004年2月23日提出申请,2007年3月28日获得注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二,第12772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争议商标的原申请人袁蒯寅系符合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自然人,其商标申请已经获准注册,不存在违反商标法规定的问题。无赛本社公司是一家合法存在的英国公司,合法受让争议商标,也不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问题。其次,注册商标的取得必然有合法的主体,即使商标注册人消亡,注册商标作为无形资产也不当然消亡。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适用主体,商标评审委员会不能依据该条规定受理注册商标的注销案件,更不应据此撤销注册商标。最后,依据《商标评审规则》(2005年修订)第2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商标的撤销申请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理范围。在第12772号裁定认定零售品牌公司所提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理由均不成立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争议商标注册人消亡为由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作法于法无据。综上,第12772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12772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12772号裁定中的意见。商标专用权的主体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在案证据,无赛本社公司已经注销,不具备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条件,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综上,第1277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零售品牌联盟公司述称: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提起本案诉讼的无赛本社公司与2003年2月17日登记的无赛本社公司并非同一法律主体,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12772号裁定。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无赛本社公司认可其曾于2004年11月16日注销,被注销的理由是因为注册地址费用没有及时缴纳。公司重新登记日期是2008年6月4日,且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公司规章等都没有变化,2004年至2008年期间公司正常营业,公司重新登记后至今仍正常营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无赛本社公司已经注销,不具备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条件为由,裁定撤销争议商标是否属于超越职权。本案中,在无赛本社公司被注销后,任何人依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应予注销的,均应当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并由商标局进行审查和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并无审查权限。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依当事人申请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径行审查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与该法律规定相悖,明显属于超范围审理。作为本案原告的无赛本社公司与已经注销的无赛本社公司具有相同的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并自称无赛本社公司被注销的理由是因为注册地址费用没有及时缴纳,而公司一直在正常营业,作为本案原告的无赛本社公司就是原公司的延续和合法重新登记。虽然该情况仅限于无赛本社公司自述,但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为作为本案原告的无赛本社公司与本案诉讼的特定事实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可以就上述事实提起诉讼。对零售品牌联盟公司关于本案原告无赛本社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2772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于该判决生效后针对零售品牌联盟有限公司就第3158776号图形商标所提的争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商标专用权的主体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于依据零售品牌联盟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无赛本社公司已经注销,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将该证据进行证据交换,无赛本社公司并未提供其仍然依法存在的有效证据。因此,无赛本社公司已不具备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条件,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零售品牌联盟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无赛本社公司与2003年2月17日登记的无赛本社公司并非同一法律主体,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第12772号裁定。

  无赛本社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依当事人申请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在无赛本社公司被注销后,任何人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应予注销的,均应当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并由商标局进行审查和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并无审查权限。商标评审委员会径行审查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与该法律规定相悖,明显属于超范围审理,一审法院据此撤销第12772号裁定并无不当。本案中的无赛本社公司与已经注销的无赛本社公司具有相同的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并自称无赛本社公司被注销的原因是注册地址费用没有及时缴纳,而公司一直在正常营业,无赛本社公司就是原公司的延续,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为无赛本社公司与本案诉讼的特定事实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无赛本社公司可以就上述事实提起诉讼。零售品牌联盟公司关于两家无赛本社公司并非同一法律主体,不能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布克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布克公司是有着195年历史的著名男装品牌“BROOKSBROTHERS”和“”系列商标的所有人,具有良好声誉和悠久的历史,无赛本社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商标于1915年4月27日在第25类“男孩和男士服装”等商品上在美国核准注册,最早使用的时间是1894年。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于服装商品上,并为相关公众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布克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在构图和表现形式上完全相同,并同样使用于“服装”商品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无赛本社公司已于2004年11月注销公司登记并宣告解散,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撤销。2.二审判决未依据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无赛本社公司承担其有权提起诉讼的举证责任,仅依据无赛本社公司无任何证据支持的自称即认定无赛本社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适用法律有误。3.二审法院在无赛本社公司与争议商标注册人地址明显不同且布克公司已经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做任何评述的作法不当。此外,布克公司在评审阶段、诉讼阶段均提交了大量与无赛本社公司自述相反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中的无赛本社公司与争议商标注册人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二者之间无权利承继关系,作为本案原告的无赛本社公司对本案诉讼的特定事实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4.无赛本社公司存在欺诈陈述。按照《1985年英国公司法》第652条的规定,作为争议商标注册人的无赛本社公司被解散的原因是停业、未开展业务或运作,并不是因为注册地址费用没有及时缴纳,本案中的无赛本社公司并非原公司的延续。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维持第12772号裁定。

  无赛本社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案件受案范围,布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具有恶意,布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图形商标已经具有了知名度。3.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无赛本社公司具有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4.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权力援引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争议商标进行审查判断。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零售品牌联盟公司于2011年8月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布克兄弟集团公司。
本案中,涉及有两家先后在英国登记注册的无赛本社公司。无赛本社公司(公司注册号第4668587号,简称587号无赛本社公司)于2003年2月17日登记成立,2004年11月16日根据《1985年英国公司法令》第652条第5款注销登记,并于2004年11月23日在《伦敦公告》发布通知,宣告解散。无赛本社公司(公司注册号第6611002号,简称002号无赛本社公司)于2008年6月4日登记成立。此外,无赛本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复印自一审法院的主体资质材料所记载的公司注册号均为6611002。2005年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由原权利人袁蒯寅转让至无赛本社公司。

  另查明,布克公司在评审期间及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部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内容如下:
证据1:经公证认证的英国公司登记处对两家无赛本社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中文译文,主要内容为:两家无赛本社公司均是根据《1985年英国公司法》成立为一家有限公司,但根据587号无赛本社公司存档的文件,该公司于2004年11月16日,根据《1985年英国公司法》第652(5)节规定,删除了注册表,并于2004年11月23日在伦敦公报上发表解散通知。
证据2:经公证认证的002号无赛本社公司注册证书、合规声明、2008年董事和注册办事处声明、组织章程及中译文。在第002号无赛本社公司的组织章程中规定,公司成员的责任形式为有限责任。
证据3:经公证认证的587号无赛本社公司注册证书、合规声明、2008年董事和注册办事处声明、组织章程及中译文。在587号无赛本社公司的组织章程中规定,公司成员的责任形式为有限责任。
证据4:经公证认证的英国公司注册处比弗里布林科沃斯出具的电子邮件及中译文,其主要内容为:587号无赛本社公司(已解散)与002号无赛本社公司是不同的法律实体。如果一家公司被解散,然后在登记薄上恢复登记,该公司将保留旧的公司编号。
证据5:经公证认证的《1985年英国公司法》第六章第652条及其中文译文,第652条是关于“注册官可以将停业公司从登记薄上注销”的规定,具体内容为:如果公司注册官有合理的理由认为某家公司并未开展业务或者运作,他可以向这家公司邮寄信函,询问这家公司是否在开展业务或者运作。如果注册官在信函寄出之后一个月内未收到任何回复,他应当在该月届满之后的14日内向这家公司邮寄一封挂号信……如果自挂号信寄出之日起一个月内仍无回复,注册官将在《公报》上发布一份通知,宣布将这家公司的名称从登记薄上注销。在通知中提到的时间届满时,除非这家公司在此之前提出相反的理由,否则注册官可以将这家公司的名称从登记薄上注销,而且应当在《公报》上发布注销这家公司名称的通知;自《公报》上发布通知之日起,这家公司被解散。
证据6:经公证认证的《注销、解散与恢复登记指南》(《2006年英国公司法》),其中的第二章第4个问题中有如下内容:自被解散之日起,被解散公司的资产即成为“无主财产”。“无主财产”的字面意思是“无实际占有人的财物”,是由于没有法定所有人,因此转归政府所有的财产的技术名称。公司的银行账户将被冻结,该账户中的贷方余额将划归政府所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布克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英国2006年公司法(2012年修订译本)》摘页复印件,为证明根据《2006年英国公司法》的规定,涉案两家无赛本社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延续关系;证据2:根据中国商标网的查询程序所获得的无赛本社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笑妃注册其他商标的情况,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与上述商标有关的行政裁定、司法机关所作行政判决书和英国律师出具的陈述意见,为证明袁笑妃具有抢注他人注册商标的恶意;证据3:通过中国商标网查询到的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袁蒯寅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情况,为证明袁蒯寅具有抢注他人注册商标的恶意;证据4:布克公司于2000年以后在中国大陆地区对涉案商业标识“悬挂的羔羊图形”进行宣传使用的情况,以及有关媒体对布克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的报道,为证明布克公司对涉案商业标识进行了广泛和大量的使用;证据5:通过中国商标网查询的第3293976号、1242803号、1242803号、3921947号商标的注册情况,为证明无赛本社公司对争议商标的使用具有明显的恶意。无赛本社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商标局2007销00172号《注册人死亡?终止注销商标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简称172号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第3158776号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销申请不予核准,上述注册商标继续有效。通知书记载,当事人如对该通知不服的,可以继续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

  对于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布克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英国2006年公司法(2012年修订译本)》摘页复印件来自于公开出版物,无赛本社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证据2—证据5中的相关事实在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未予以涉及,且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布克公司对无赛本社公司提交的172号通知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通知书的内容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在本案中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提起本案诉讼的无赛本社公司是否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判断提起本案诉讼的无赛本社公司是否具有适格原告主体资格的关键,在于其与第12772号裁定是否具有直接和明确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对此评述如下:

一、关于提起本案诉讼的无赛本社公司身份的确认,以及002号无赛本社公司与587号无赛本社公司在主体资格上是否具有同一性的问题第一,关于提起本案诉讼的无赛本社公司身份的确认。经查,本案涉及两家根据《英国公司法》先后成立的无赛本社公司,即002号和587号无赛本社公司。根据英国公司登记处对两家公司主体资格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002号与587号无赛本社公司具有相同的公司名称、董事名称和公司形式(股份有限公司)。而两家公司的主要差别在于不同的公司登记号和公司登记日期。具体而言,587号无赛本社公司的登记日为2003年2月17日,并于2004年11月23日被解散。002号无赛本社公司的登记日为2008年6月4日,目前处于正常营业状态。考虑到587号无赛本社公司已经根据《英国公司法》解散,并结合无赛本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体资格文件,提起本案诉讼的应为002号无赛本社公司。

第二,关于002号无赛本社公司与587号无赛本社公司在主体资格上是否具有同一性的问题。布克公司提出,由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人为587号无赛本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为002号无赛本社公司,二者并非同一法律主体,且002号无赛本社公司与第12772号裁定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由此可见,002号无赛本社公司与587号无赛本社公司在主体资格上是否具有同一性,是审查002号无赛本社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先决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两家无赛本社公司均依照英国公司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英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002号与587号无赛本社公司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和判断。根据英国公司注册处查询处出具的证明,587号无赛本社公司与002号无赛本社公司是不同的法律实体。虽然,002号无赛本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是对587号无赛本社公司的恢复,而非一家新成立的公司。但是根据英国公司登记处的证明可知,如果一家公司根据《英国公司法》被解散,然后在登记薄上恢复登记,该公司将保留旧的公司编号。因此,在公司登记号不同的情况下,如果002号无赛本社公司是对587号无赛本社公司的恢复,即应当持有符合《英国公司法》规定的、与恢复登记程序有关的法律文件。然而,作为本案原告的无赛本社公司始终未能就其主张的恢复程序的存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公司登记地的法律规定,002号无赛本社公司与587号无赛本社公司各自具有相互独立的主体资格,不存在恢复登记的法律关系。

二、关于002号无赛本社公司是否具有适格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002号无赛本社公司是否与第12772号裁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判断其是否能够提起本案诉讼的关键。本院认为,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需要结合以下两个问题予以分析:
第一,002号无赛本社公司能否因争议商标权利人的身份而与第12772号裁定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由于第12772号裁定的作出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解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应当予以维持或撤销的问题,故如果002号无赛本社公司为争议商标的权利人,其当然可以第12772号裁定当事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于2003年12月21日,2005年2月7日核准转让给无赛本社公司。2006年11月6日,布克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提起本案诉讼的002号无赛本社公司进行公司登记的时间是2008年6月4日,由此可知,在争议商标于2005年2月7日被核准转让时,002号无赛本社公司尚未成立。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2005年2月7日之后进行过再次转让或任何形式的商标注册人名义的变更。因此,在002号无赛本社公司并非争议商标权利人的情况下,其无权以第12772号裁定当事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002号无赛本社公司能否因与587号无赛本社公司的权利承继关系而与第12772号裁定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首先,根据布克公司提交的英国公司注册处的证明文件,002号无赛本社公司与587号无赛本社公司之间不存在恢复登记的法律关系,而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在布克公司已经对两家无赛本社公司主体资格的问题提供了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应由002号无赛本社公司举证证明其与587号无赛本社公司存在权利承继关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002号无赛本社公司并未就此提供足以支持其相应主张的证据。此外,002号无赛本社公司虽然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出587号无赛本社公司、002号无赛本社公司以及袁笑妃之间曾经存在商标许可使用的关系,故002号无赛本社公司与争议商标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002号无赛本社公司亦从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002号无赛本社公司同样不能依据争议商标的许可使用行为,以被许可人的身份主张与第12772号裁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对于无赛本社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第172号通知书,本院认为,由于当事人在第172号通知作出后仍有权启动后续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且从该通知书本身无法判断其作出相关认定结论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与本案情况是否相符,因此不足以成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直接依据,提起本案诉讼的002号无赛本社公司据此主张其为本案适格原告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提起本案诉讼的002号无赛本社公司既非第12772号裁定的当事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第12772号裁定具有其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布克公司已经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仍以没有相反证据为由,认定提起本案诉讼的002号无赛本社公司与本案诉讼的特定事实具有利害关系为由,对002号无赛本社公司的起诉予以受理和审理的作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鉴于本院已经认定本案起诉应予驳回,故对布克公司针对第12772号裁定所提其他再审申请事由,本院已无必要再行评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647号行政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39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无赛本社时尚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共二百元,由无赛本社时尚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艳芳代理审判员  何鹏代理审判员  佟姝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海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