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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芳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拒绝交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3-02 点击量:2858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芳,女,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梁志娟,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司献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诚,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峰,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航空公司)拒绝交易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顾芳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本人购买了南方航空公司2013年4月15日12:00从绵阳飞往广州CZ3400号航班的机票,在准备乘坐预定好的CZ3400号航班返回广州时,却被告知此航班已经被取消。本人因航班被无故取消耽误了行程,无奈转道成都,从成都乘机返回广州。南方航空公司在公共航空旅客运输市场具有支配地位,其无故取消航班的行为,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依法应当承担反垄断法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禁止南方航空公司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无故取消航班的行为;2.南方航空公司赔偿顾芳因此转道成都额外花费的交通费用61元;3.南方航空公司在《南方都市报》、《广州日报》等广州主流媒体上刊登经顾芳认可的道歉声明;4.判令南方航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南方航空公司答辩称:我方并无实施垄断行为,不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依法不应当承担反垄断法上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顾芳主张南方航空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举证
  顾芳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绵阳机场有限公司网上订票网页(打印件),该网页显示2013年7月3日,绵阳飞往广州,航班号CZ3400,拟证明绵阳到广州只有南方航空公司一家提供旅客运输服务,南方航空公司垄断从绵阳至广州的航空旅客运输市场,具备市场支配地位;2.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展计划司《2011年民航行业发展统计公报》、《2012年民航行业发展统计公报》(打印件),拟证明南方航空公司与中航、东航三家国有航空公司一起在全国航空旅客运输市场分别占据75.6%和79.2%的市场份额,具备市场支配地位;3.南方航空公司的网页介绍(打印件),拟证明南方航空公司的规模;4.南方航空公司2012年社会责任报告,拟证明南方航空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5.《2013年支线航空补贴预算方案》和《2013年民航小机场补贴方案》,拟证明政府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对包括南方航空公司在内的航空公司及小机场进行补贴,南方航空公司在有政府补贴的情况下仍然只顾自身利益,随意取消既定航班,无视社会公共利益。

  南方航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网页的内容是2013年7月3日的;2.对上述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上述证据2,该证据不能证明南方航空公司在全国的航空旅客运输市场具有支配地位,因为在该公报中只看到运输量、周转量,货物运输量,都是航空公司的服务内容,对各公司的市场占有率并没有明确指出,南方航空公司与东航、国航是相关市场的竞争者,南方航空公司单独一家在相关市场不具备法定的市场支配地位的条件;3.对上述证据2-4,该证据不能证明南航在全国的航空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因为该三份书面的文件对市场占有率没有明确的表述,也没有南方航空公司关于居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自认;4.对于证据5,该证据不能证明顾芳所要证明的内容,该证据中的预算方案并没有包括从绵阳到广州的航线补贴,而补贴方案可以看出国家通过财政补贴绵阳机场,而非该公司,绵阳机场和南方航空公司是不同的航空运输实施主体,其补贴的作用恰恰是没有航空公司去绵阳机场从事航空运输服务,所以国家给予财政补贴,鼓励航空公司到绵阳机场。

  南方航空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在2013年4月,从绵阳至广州的航空客运航线只有该公司在经营,每天一个航班。

  二、顾芳主张南方航空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举证
  顾芳的举证包括:1.顾芳为证明其购买了南方航空公司CZ3400航班的机票及被南方航空公司取消上述航班,提供了手机短信的打印件,该短信分别显示为:1您购买4月05日CZ3400航班,绵阳-广州,预计12:00起飞,请前往绵阳南郊机场办理乘机手续;…;顾芳票号7842369971383等;2.2013年3月25日9:41分短信显示:尊敬的南航旅客,我们很抱歉的通知:您原订13年04月05日12:00南航CZ3400绵阳飞广州的航班现已取消,旅客:顾芳、毛德龙,票号7842369971383、7842369971384等。2.2013年4月5日的CZ3414航班(成都至广州)的登记牌和电子客票,拟证明南方航空公司滥用市场地位,无故取消4月5日的CZ3400航班,顾芳无奈转道成都乘机返回广州;3、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展计划司《2011年民航行业发展统计公报》、《2012年民航行业发展统计公报》(打印件),该2011年公报的第四章“航空安全与服务质量”中“航班正常率”显示,主要航空公司航班不正常原因中,航空公司自身原因占37.1%,“旅客投诉情况”反映民航局、各地区管理局等单位共受理消费者投诉2018件,增长51.27%;2012年公报的第四章“航空安全与服务质量”中“航班正常率”显示,主要航空公司航班不正常原因中,航空公司自身原因占38.5%,“旅客投诉情况”反映民航局、各地区管理局等单位共受理消费者投诉1801件;4.南方航空公司2012年社会责任报告中的“顾客至上”章节中,反映2011年航班正常率为78.55%,2012年航班正常率为77.16%;5.《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航空运输消费者对航班问题投诉情况简表》及情况通报,拟证明从全国整个航空旅客运输业到南方航空公司,航班问题最为严重,此问题长期得不到重视,严重损害了旅客的合法权益;6.美国航空数据网站FlightStats发布的2013年4月份全球航班情况报告,拟证明南方航空公司航班的取消率为2.27%,准点率为59.71%,航班问题极其严重。

  南方航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是达成从绵阳到广州的航班的客运合同,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南方航空公司是无故取消航班,不能证明南方航空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2.对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从此也可看出本案的相关市场不应是绵阳到广州的航空旅客运输市场,应该是四川省内的机场到广州的航空旅客运输市场;3.对于上述证据3,该证据不能证明南方航空公司在相关市场有大量的航班取消的行为,而该部分内容均是指的全国的民用航空市场普遍存在的问题,并非是南方航空公司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其次,顾芳所指出的公报内容,均是国内和国际的份额或者中航集团、南航集团、东航集团的份额,而南航集团旗下有独立航空运输资格的公司达十多家,而南方航空公司只是其中一家;4.对于上述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目前中国的航空运输的实际航班问题,其中包括航班取消、延误、拒载、超售等一系列问题,这些现象是非常普遍的问题,也是航空公司与旅客发生争议的问题的所在,是全民航业的普遍现象,并非是南方航空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所致的问题;5.对于上述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南方航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取消案涉2013年4月5日绵阳至广州的CZ3400航班的原因是由于有接待外国政府首脑专机的包机业务,需要调整同机型的飞机,经该公司内部调配,提前十天取消了4月5日的航班,属于由于运力调配的原因取消当天的航班,但南方航空公司并无提供该方面的证据。

  三、顾芳的损失方面的举证
  顾芳的举证包括:1.广发银行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2013年3月20日通过支付宝(中国)网络有限公司支付1760元,2013年3月29日通过支付宝(中国)网络有限公司收入款项1760元。顾芳拟证明其向南方航空公司支付了购票款1760元。南方航空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南方航空公司与顾芳就航空公司的航班取消进行了退票处理;2.绵阳至成都双流机场的汽车客运票、保险单,拟证明顾芳因南方航空公司取消航班所造成的损失61元。南方航空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顾芳所要证明的内容,该部分支出是顾芳自主的安排。

  四、关于相关市场的主张
  经原审庭审,顾芳主张本案的相关市场是从绵阳到广州的旅客运输服务市场。
南方航空公司主张本案的相关市场是四川省内到广州的相关的航空客运市场;在代理词中,南方航空公司进一步主张本案相关市场是从绵阳市至广州市之间的定期航空旅客运输服务市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顾芳的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事实,本案系反垄断案件中的拒绝交易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南方航空公司在相关市场上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及如果南方航空公司在本案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南方航空公司取消案涉航班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关于相关市场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下称《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即首先应当界定本案所涉的相关市场。按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下称《指南》)第三条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相关商品市场,是根据商品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相关地域市场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的地理区域。同时,按照上述《指南》第四条的规定,相关市场范围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商品(地域)的可替代程度。界定相关市场主要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也应当考虑供给替代。就本案相关产品市场而言,南方航空公司提供的是国内定期航空旅客运输服务,从一般消费者而言,高速铁路旅客运输服务在一定情况下对于定期航空旅客运输服务具有较强的替代关系,且就国内定期航空旅客运输服务而言不同的航空公司提供的基本上是同质的产品。从四川省至广州之间尚未开通高速铁路,故在本案中对于定期航空旅客运输而言不存在可替代的运输服务产品,本案所涉的相关产品即定期航空旅客运输服务。关于本案的相关地域市场,由于相关的定期航空旅客运输服务与特定的机场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航空公司不可能脱离具体的机场为顾客提供定期航空旅客运输服务,故航空公司提供的具体定期航空旅客运输服务产品与机场的地理因素是密切联系的。在本案中,旅客为从绵阳至广州,若要选择以民用航空旅客运输的方式,一是从绵阳市南郊机场搭乘每天一班的南方航空公司定期航班到广州白云机场,二是从绵阳市搭乘汽车、火车到成都市,从双流机场搭乘飞机到广州白云机场。也就是说为了从绵阳市到广州市,存在两条航线,一是从绵阳机场到广州白云机场的航线,一是从成都双流机场到广州白云机场的航线。上述两航线之间是否存在紧密替代关系,应当考虑的因素起码包括:1.航线的长度,航线的起点和终点距离越远,就越有可能被其他航线所替代;2.航线的服务频率,每一条航线服务频率越高,该航线越不易被其他航线所替代;3.航线的起始点不同机场的距离,两个机场距离越近,服务长距离的相同目的地,两者之间越容易替代。显然,从绵阳南郊机场起飞直飞广州白云机场是从绵阳至广州的最直接的航线,但是该航线只有南方航空公司提供每天一班的定期航班服务。从机场位置来看,在绵阳南郊机场附近的最大机场是成都双流机场,绵阳市与成都市之间的地理距离是大约一百多公里左右,也即从绵阳南郊机场起飞至广州白云机场与成都双流机场起飞至广州白云机场,所需的飞行距离和飞行时间是比较接近的。虽然南方航空公司对此无充分举证,但众所周知,更多的航空公司提供从成都双流机场出发至广州白云机场定期航班服务。也就是说,相对于从绵阳南郊机场至广州白云机场的每天固定时刻的一班定期航班服务,从成都双流机场起飞至广州白云机场的定期航班航空服务的航班更多,服务频率更高。正是由于绵阳南郊机场与成都双流机场的地理距离较近,可供选择航班更多,甚至因此有更多的机票价格优惠,从成都双流机场乘机到达广州白云机场显然是许多从绵阳市出发的航空旅客的一种可以预见的紧密替代选择。事实上,在案涉航班取消后,顾芳也是实际选择了从成都双流机场乘机返回广州。故本案的相关市场是从绵阳市至广州市的定期航空旅客运输服务航线。具体地说,案涉的相关市场是由绵阳南郊机场至广州白云机场的定期航空旅客运输航线以及成都双流机场至广州白云机场的定期航空旅客运输航线组成。
关于南方航空公司在相关市场上是否具有支配地位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顾芳应当对南方航空公司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反垄断法》第十八条亦规定了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考虑的因素。如前述分析,本案相关市场是包括了由绵阳南郊机场至广州白云机场的定期航空旅客运输航线以及成都双流机场至广州白云机场的定期航空旅客运输航线。顾芳提出的证据中虽然包括了《2011年民航行业发展统计公报》、《2012年民航行业发展统计公报》,但该公报中相关统计数据是与南航集团有关而并非南方航空公司,且顾芳所提供的证据中并无本案所涉相关市场的经济分析或市场调查资料,并不能证明南方航空公司在本案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顾芳认为南方航空公司在本案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之如果南方航空公司在本案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南方航空公司取消案涉航班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反垄断法》第六条之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虽然有关法律、法规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明确的文字定义,而采用列举的方式,但也可看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的不法性并为反垄断法所禁止,是由于该行为是一种排除、限制竞争并损害了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的行为。虽然顾芳不能举证南方航空公司在本案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但即使南方航空公司在本案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其取消案涉航班的行为也不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从本案的现有证据与事实来看,顾芳向南方航空公司订购了2013年4月5日12:00从绵阳飞往广州的机票(航班号CZ3400),其是作为一名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与南方航空公司订立了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南方航空公司在2013年3月25日短信通知取消上述航班。根据顾芳的诉状指控,其所称的南方航空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拒绝交易的行为具体为南方航空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取消上述CZ3400航班的行为。依照我国的《民用航空法》关于公共航空运输的相关规定,只有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才能提供公共航空运输服务,顾芳为自然人,其与南方航空公司之间显然不存在市场竞争关系或潜在的市场竞争关系。依照民航总局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航班取消、提前、延误、航程改变或不能提供原定座位时,承运人应当优先安排旅客乘坐后续航班或签转其他承运人的航班;第五十七条规定,由于机务维护、航班调配、商务、机组等原因,造成航班在始发地延误或取消,承运人应当向旅客提供餐食或住宿服务;第五十八条规定,航班延误或取消时,承运人应迅速及时将航班延误或取消等信息通知旅客,做好解释工作。由此可见,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取消航班的行为,并明确了在一定情况下航班取消,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从顾芳提交的美国航空数据网站FlightStats发布的2013年4月份全球航班情况报告的内容来看,包括南方航空公司在内的亚洲各航空公司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取消航班的行为。南方航空公司的取消航班的行为与南方航空公司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即在通常情况下而言,航空公司由于其自身原因而取消航班的行为并非《反垄断法》中所规定的拒绝交易行为。虽然《反垄断法》与相关行政法规、规章对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拒绝、拖延或中断与普通消费者的现有交易的行为性质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但从《反垄断法》第一条的立法宗旨来看,如果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的公共服务企业面向具体的普通消费者拒绝交易,而该具体的消费者在相关市场中无法获得或难以获得在一般情况下可以获得的正常服务,该公共服务企业的拒绝交易行为亦可能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从本案事实来看,顾芳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之前曾经被南方航空公司拒绝订立航空旅客运输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案涉航班取消后,南方航空公司依然拒绝与其订立航空旅客运输合同。事实上,在案涉航班取消后,顾芳依然与南方航空公司订立了航空旅客运输合同,从成都搭乘南方航空公司的其他航班返回到广州。由此可见,南方航空公司取消航班的行为并非针对顾芳个人,也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南方航空公司取消航班的行为并非属于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至于南方航空公司取消航班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顾芳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顾芳基于反垄断法要求南方航空公司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要求赔偿损失和登报道歉,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顾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顾芳负担。

  顾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南方航空公司在公共航空旅客运输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绵阳南郊机场与成都双流机场这两个特定机场与广州白云机场之间的市场完全是两个不同的市场,两者不会重叠,但原审法院却脱离这一实际情况,将绵阳市南郊机场与广州市白云机场这一市场混同于成都双流机场与广州市白云机场这一市场之中,其认定明显错误。其次,原审判决认为2011年及2012年《民航业发展统计公报》与南方航空公司无关,不予认定南方航空公司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属认定错误。(二)南方航空公司无故取消航班,既未向民航总局申请并获批,同时也没有可以调整航班的合理理由,明显是对其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反垄断法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混淆了有合理理由取消航班行为与无故取消航班行为的概念,严重偏袒南方航空公司,侵害消费者利益。有合理理由取消航班的行为与无故取消航班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后者是处于垄断地位的南方航空公司恶意取消航班,该恶意很有可能是因为预定该航班的乘客太少,如该航班按既定安排飞往广州,南方航空公司无法达到盈利的结果,为避免航班亏损考虑,无故取消既定航班,使得消费者无法获得正常的客运服务,违反了《反垄断法》第一条规定的维护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原则,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四)南方航空公司作为国有控股的公共航空运输服务提供方,有保障持续、按时提供公共航空服务的义务。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2.改判禁止南方航空公司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无故取消航班的行为;3.改判南方航空公司赔偿顾芳因此转道成都额外花费的交通费用损失61元;4.改判南方航空公司在《南方都市报》、《广州日报》等广州主流媒体上刊登经顾芳认可的道歉声明:5.改判南方航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南方航空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本案相关市场的认定是正确的。如果在两个城市之间提供公共航空旅客运输服务的机场不止一家,从需求角度理解,其可被认为是代替性机场。机场是否具有替代性通常考虑的一系列因素包括居住在重叠覆盖区的潜在旅客数量、到达机场的设施便利程度、旅行的持续时间、机票价格、旅客的类型。就本案而言,成都机场作为绵阳机场的邻近机场,符合可替代绵阳机场的运输需要,同样可以实现旅客从绵阳市到广州市的航空旅客运输服务。因此,原审法院对于相关市场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我方提前十天取消航班并短信通知旅客,不属于拒绝交易。航班取消是航空公司目前常见的经营现象,其不具有针对性或偏见性,我方亦未单独针对顾芳,拒绝与其交易而取消其航班。综上,我方不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违反反垄断法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顾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拒绝交易纠纷。根据顾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对相关市场的界定是否正确;南方航空公司在相关市场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南方航空公司是否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

一、关于原审法院对相关市场的界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指南》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根据以上规定,要正确界定本案的相关市场,需对相关商品市场以及相关地域市场进行准确的界定。
(一)关于本案相关商品市场的界定
《指南》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相关商品市场,是根据商品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这些商品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第四条规定:“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相关市场范围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商品(地域)的可替代程度。在市场竞争中对经营者行为构成直接和有效竞争约束的,是市场里存在需求者认为具有较强替代关系的商品或能够提供这些商品的地域,因此,界定相关市场主要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也应考虑供给替代。
一般而言,航空旅客运输服务、铁路旅客运输服务、公路旅客运输服务、水路旅客运输服务均可实现将旅客从一地送往另一地的目的。但是旅客在选择运输服务方式时,往往要考虑出发地与目的地之间距离的远近、旅客运输服务方式的价格、时间及其便捷性等因素。本案中,由于四川省绵阳市与广东省广州市之间没有水路旅客运输服务,也没有开通高速铁路旅客运输服务,因此在判定本案相关服务市场时对该两种旅客运输服务方式应不予考虑。普通铁路旅客运输服务、公路旅客运输服务相对于航空旅客运输服务来说具有价格低的竞争优势,但由于绵阳市与广州市之间距离较远,其运输途中所花费的时间也较长,因此,对于希望尽快到达目的地并有一定支付能力的消费者来说,均会选择航空旅客运输服务方式,即对于该类特定消费者来说,一般不会选择普通铁路旅客运输服务、公路旅客运输服务,该两种旅客运输服务与航空旅客运输服务不具有较为紧密的替代关系,原判决据此将本案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为航空旅客运输服务市场正确。
(二)关于本案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
《指南》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相关地域市场,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的地理区域。这些地域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地域范围。”从地域范围来说,由于机场建设投入高,因而机场与机场之间的辐射范围一般相互独立、不存在交叉。航空旅客运输服务与特定的机场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航空公司不可能脱离具体的机场为顾客提供航空旅客运输服务,故航空公司提供的具体航空旅客运输服务产品与机场的地理因素是密切联系的。但是,在一定情况下,相邻机场之间提供的航空旅客运输服务也会存在较为紧密的替代关系。本案中,首先,提供从四川省绵阳南郊机场至广东省广州白云机场定期航班旅客运输服务的每天只有南方航空公司的一个定期航班,旅客搭乘时间受到严格限制,出行不太方便。其次,距离绵阳市一百多公里路程的成都市设有双流机场,两地有高速公路相通,一个多小时就可到达,所需的交通费不足百元。第三,从成都双流机场至广州白云机场每天提供的定期航班较多,可供旅客选择的余地大,旅客出行较为方便。第四,经营成都双流机场至广州白云机场定期航班的航空公司较多,彼此之间竞争充分,给予旅客票价优惠也比较多,而从绵阳南郊机场至广州白云机场每天只有一班定期航班,航空公司给予旅客的票价优惠较少甚至没有。第五,绵阳南郊机场至广州白云机场与成都双流机场至广州白云机场两地空中直飞所花费的时间相差不大,甚至由于绵阳南郊机场属于小型机场,其提供的定期航班往往还要停靠第三地机场,不直接从绵阳南郊机场飞至广州白云机场;而成都双流机场属于大型机场,其提供的航班大部分均是从该机场直飞广州白云机场,其到达目的地更快。综上所述,成都双流机场至广州白云机场之间提供的航空旅客运输服务与绵阳南郊机场至广州白云机场之间提供的航空旅客运输服务存在较强的竞争关系,即二者之间具有较为紧密的替代关系。事实上,在涉案航班取消后,顾芳也是实际选择了从成都双流机场乘机返回广州白云机场。因此原判决据此认定本案的相关地域市场应包括绵阳南郊机场至广州白云机场以及成都双流机场至广州白云机场的航空旅客运输服务市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南方航空公司在相关市场上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顾芳应当对南方航空公司在本案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和其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本案中,顾芳为了证明南方航空公司在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提交了《2011年民航行业发展统计公报》、《2012年民航行业发展统计公报》、南方航空公司的《公司简介》网页打印件、《南方航空公司2012年社会责任报告》等证据。顾芳据此主张,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南方航空公司与中航集团、东航集团三家国有航空公司一起在全国航空旅客运输服务市场占据超过四分之三的市场份额,故可推定南方航空公司在本案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院对此认为,以上证据只能反映各航空公司在全国航空旅客运输服务市场内的市场份额情况,但不能证明南方航空公司在本案相关市场内占有的市场份额,更不能证明南方航空公司在本案相关市场内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故顾芳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定期航班运输的航线,暂停、终止经营航线,应当报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第九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营业收费项目,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确定。国内航空运输的运价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据此,航空公司能否开通定期航班的航线,除了其本身应具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资质条件外,还须报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其运价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因此,在本案相关市场内,南方航空公司并不具有能够控制航班价格、航班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航空公司进入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综上所述,顾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南方航空公司在本案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原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南方航空公司是否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
正如前面所分析,顾芳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南方航空公司在本案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因此,其关于南方航空公司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拒绝交易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退一步来说,即使按照顾芳的主张,南方航空公司在绵阳市南郊机场至广州市白云机场定期航班旅客运输服务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是,顾芳关于南方航空公司在该相关市场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拒绝交易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拒绝交易,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以达到排除或限制竞争的目的、或者产生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一般来讲,不具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权拒绝与某些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因为被拒绝交易的交易相对人还会有很多其它的交易对象可供选择,所以市场竞争不会受到很大影响。但对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来讲,其市场实力过于强大,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除了与其交易并没有更多的选择余地,因为这些交易相对人从其他渠道难以获得该产品、服务,替代性产品、服务的获得也比较困难。此时拒绝交易的行为就可能导致其交易相对人失去交易机会,从而排除或限制竞争。因此,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由于本身市场力量的强大或提供产品、服务的独特性(尤其是在拥有关键设施时),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是不能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第二,依照我国《民用航空法》关于公共航空运输的相关规定,只有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才能提供公共航空运输服务,顾芳作为普通乘客,其与南方航空公司之间显然不存在市场竞争关系或潜在的市场竞争关系。第三,依照民航总局《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航班取消、提前、延误、航程改变或不能提供原定座位时,承运人应当优先安排旅客乘坐后续航班或签转其他承运人的航班;第五十七条规定,由于机务维护、航班调配、商务、机组等原因,造成航班在始发地延误或取消,承运人应当向旅客提供餐食或住宿服务;第五十八条规定,航班延误或取消时,承运人应迅速及时将航班延误或取消等信息通知旅客,做好解释工作。由此可见,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不禁止航空公司取消航班的行为,并明确了在一定情况下航班取消,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但是本案中,南方航空公司通过发短信的方式通知顾芳,其向南方航空公司订购的2013年4月5日12:00从绵阳飞往广州的机票(航班号CZ3400)予以取消,南方航空公司该取消航班的行为与南方航空公司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即在通常情况下而言,航空公司由于其自身原因而取消航班的行为并非《反垄断法》中所规定的拒绝交易行为。第四,从我国《反垄断法》第一条的立法宗旨来看,如果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的公共服务企业面向具体的普通消费者拒绝交易,而该具体的消费者在相关市场中无法获得或难以获得在一般情况下可以获得的正常服务,该公共服务企业的拒绝交易行为亦可能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但是本案中,顾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之前曾经被南方航空公司拒绝订立航空旅客运输合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航班被取消后,南方航空公司依然拒绝与顾芳订立航空旅客运输合同。事实上,在涉案航班被取消后,顾芳依然与南方航空公司订立了航空旅客运输合同,从成都搭乘南方航空公司的其他航班返回到广州。由此可见,南方航空公司取消航班的行为并非针对顾芳个人,也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综上所述,南方航空公司取消航班的行为并非属于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至于南方航空公司取消航班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顾芳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顾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顾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燕辉代理审判员  李金娟代理审判员  凌健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李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