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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与六合汽车客运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3-02 点击量:1369次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申字第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DACChinaSOS(barbados)SRL)。

法定代表人:高飞(PhilipG.Groves),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蕴蕴。

委托代理人:曹葳,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六合汽车客运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伯华,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锡华,该公司证券法务部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陆庆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智敏,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AC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六合汽车客运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南京市六合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六合交通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外终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DAC公司申请再审称:(一)DAC公司对六扬西路1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在抵押物被征收后依法就该土地使用权的收购补偿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二)DCA公司承诺书中的政府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中的六合交通局,其应就擅自处分抵押物导致DAC公司无法实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北公司购买客运公司净资产,损害了客运公司的法人财产权,进而损害DAC公司债权的实现。中北公司应当在其接受的1400多万元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1.二审法院认定中北公司已经“支付相应对价”,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2003)民二终字第106号案情形完全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案中认为,这种资产转移的行为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中北公司应当在其接受资产范围内就客运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中北公司收购客运公司部分资产,并未影响客运公司的偿债能力”,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十一项“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中北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涉案债务与中北公司收购资产没有任何关联。1.中北公司的收购行为发生在2002年10月31日之前,本案债务发生于2003年2月25日;2.客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六合县支行(以下简称六合工行)贷款时,提供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购买部分资产不影响涉案债权的实现;3.中北公司购买的资产经北京中证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并经南京市国资委批准,其范围在评估报告中有准确的明细,并不包含本案所涉债务。(二)中北公司按照客运公司的指令将49.8万元分别支付给六合区会计核算中心和六合交通局,客运公司已明确给予确认。(三)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1.该条适用的前提是“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的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客运公司仅仅将其部分资产与相应债务卖给中北公司,并未与中北公司共同组建新公司;2.该条适用的对象是“所转移的债务”,本案所涉贷款形成于客运公司出售资产之后,一直留在原企业;3.适用该条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是“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涉案贷款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作为有效担保,完全可以实现,不存在原企业无力偿还的情况。(四)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06号与本案事实完全不同。1.该案中的债务形成于企业改制前,而本案债务形成于企业出售部分资产之后;2.该案所涉事实是企业改制,本案债务企业只是出售部分资产。

  被申请人六合交通局提交意见称:(一)DAC公司在竞买涉案债权时已明确承诺,“不以任何理由、以任何形式、在任何地点向中国政府追索债务”,申请再审时又以侵权为由要求六合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自己的承诺。六合交通局作为国家授权投资部门,对客运公司资产进行处置并用于企业职工安置,没有过错。(二)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产抵押,抵押权不及于土地,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6号批复确认。涉案土地被收储于2003年12月8日,DAC公司受让债权的时间为2008年2月4日,其时抵押房产早已灭失。《拍卖规则暨拍卖约定》已明确告知“债权可能存在担保物灭失并且没有代位物或其他物上代位权可行使”,DAC公司明知该风险存在并愿意承担相应后果。(三)中北公司只购买客运公司部分资产,客运公司仍在继续营运,不是企业改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DAC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客运公司没有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DAC公司受让贷款人六合工行的债权后,要求借款人客运公司支付欠款本息,且以六合交通局处分了抵押物以及中北公司受让了客运公司资产为由,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DAC公司位于巴巴多斯,各方当事人均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与答辩意见,本案申请再审阶段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问题:1.六合交通局是否应在土地使用权补偿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中北公司是否应就客运公司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国有企业以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需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即使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亦应认定抵押有效”。涉案土地为划拨土地,六合工行与客运公司只就自有房地产及其附着物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未将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也未到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因此该项抵押不及于土地使用权。此外,DAC公司在受让涉案债权时明确承诺,不得以任何事由、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地点向中国政府追索债务,不得以中国政府为对象提起任何诉讼或仲裁。上述承诺并未局限于国家机构作为不良债权债务人、担保人的情形。DAC公司以六合交通局擅自处分抵押物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DAC公司关于二审法院未判令六合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3年8月5日,中北公司向南京市六合区会计核算中心支付收购款25万元;2003年12月23日,中北公司向六合交通局支付24.8万元。上述款项数额与《客运公司部分资产转让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摘要》评估的转让项目净资产数额相符。客运公司为六合交通局所属国有企业,也当庭认可已经收到中北公司支付的以上款项。一、二审判决认定中北公司已经支付相应对价,并无不当。DAC公司关于二审判决此节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是“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DAC公司申请再审时提到的本院(2003)民二终字第106号案即属于此种情形。而本案中,客运公司将其部分资产与债务打包出售给中北公司,而非与中北公司组建新公司。DAC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DAC公司如认为客运公司向中北公司出售资产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害,可以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行使撤销权,但其直接要求中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DAC公司关于二审法院未判令中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DAC公司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申请再审,但未提出二审判决存在此项情形的具体事实与理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DAC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淑梅代理审判员傅晓强代理审判员黄西武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赵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