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刘文武与信年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3-14 点击量:1689次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申字第8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年发展有限公司。

代表人:邓笑梅,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文武。

  再审申请人信年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文武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信年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信年公司的地址是香港中环雪厂街10号新显利大街7楼,一审法院明知信年公司的注册地址,仍然按照错误地址通知信年公司,导致信年公司未能参加一审诉讼,被剥夺了应有的诉讼权利。退一步讲,即使无法通过邮寄送达而进行公告送达,公告应当在内地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一审法院只在《人民法院报》进行公告,没有在香港发行的报刊上进行公告,不符合规定。一审法院没有合法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二审判决认定一审未违反法定程序送达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认定刘文武实际出资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文武1512878.09美元及950250元人民币的出资行为。刘文武至今未提交其拥有1512878.09美元的证明及其汇出上述款项的凭证。11份美元及港币的电汇凭证未经质证,且与刘文武主张的投资本金1512878.09美元相矛盾。二审期间,信年公司明确提出对刘文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组二、三、四、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出示原件,但刘文武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原件。刘文武提供的1992年1月5日其与益阳购销公司的承包协议书,亦未经质证。(三)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联营开发广州市荔湾区房地产项目合同》、《联营款投资确认书》是伪造和虚假的。刘文武起诉的主要证据,一是1992年2月16日由汤耀全代表信年公司与刘文武签订的《联营开发广州市荔湾区房地产项目合同》,二是1993年4月5日由汤耀全代表信年公司与刘文武签订的《联营款投资确认书》。两份文件均由汤耀全加盖了刻有“信年发展有限公司”的签字章及汤耀全本人签字。该两份文件上签字章与公司签字章不符,与汤耀全在其他文件中适用的签字章亦不同,说明汤耀全伪造了签字章。二审判决认为信年公司无法证明其到底存在多少枚非备案印鉴,以不符合同一性鉴定规则要求为由,不予受理信年公司对两份文件印鉴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缺乏依据。(四)二审判决认定《联营开发广州市荔湾区房地产项目合同》、《联营款投资确认书》的效力,法律适用错误。二审判决认可两份文件效力的前提是承认汤耀全有权代表信年公司,然而,汤耀全无权代表信年公司。首先,广州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工商资料显示,外方信年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笑梅,职务董事长。汤耀全与刘文武签订《联营款投资确认书》时,既不是信年公司委派金信公司的副董事长,又不是金信公司总经理,仅是金信公司一名董事,无权代表信年公司,也无权代表金信公司。其次,《港澳华侨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显示,邓笑梅为信年公司广州办事处的首席代表,吕佳安为一般代表,汤耀全在信年公司广州办事处无任何职务,无权对《联营款投资确认书》中涉及信年公司广州办事处的相关款项予以确认。第三,汤耀全是否有权代表信年公司签订两份文件,要尊重信年公司章程并适用香港法律。信年公司章程第20条(a)约定,只有经过董事会决议授权后才能将公司的印章盖在任何契约或文件上,并须在公司的一位董事面前盖章,且该董事须在其面前盖章的每份契约或文件上签名。该章程约定是符合香港法律的。香港《公司条例》第162条规定,任何公司之董事,如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在一项与公司订立的合约或建议与公司订立的合约中有利害关系,而该等利害是具关键性的,则该董事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于最早召开的董事会议上声明其利害关系的性质。
  即使订立有关合约的问题并未在该会议上予以考虑,亦是如此。本案中,汤耀全与刘文武均为太行企业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信年集团(国际)有限公司的股东及董事,关系密切。汤耀全代表信年公司与刘文武签订协议,将金信公司部分权益转让给刘文武,涉及严重的利益冲突,需要在董事会披露。汤耀全在没有取得信年公司董事会授权的情况下签订两份文件,对信年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属于汤耀全个人行为。第四,刘文武清楚知道邓笑梅是信年公司大股东,也清楚知道吕佳安经信年公司委派负责金信大厦项目,明知汤耀全不能代表信年公司仍与其签订虚假的两份文件,构成恶意。故请求再审本案。

  刘文武提交意见称:(一)一审程序合法,并未违反法定程序送达开庭传票和应诉通知,没有剥夺信年公司的诉讼权利。(二)刘文武与信年公司签订的《联营开发广州市荔湾区房地产项目合同》合法有效,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信年公司成立之初有三名股东,邓笑梅、汤耀全、袁剑标,约定邓笑梅占50%股权,汤耀全和袁剑标各占25%,但全部成本均是汤耀全承担,汤耀全为董事兼秘书,并持有信年公司原始公章,邓笑梅和袁剑标实际是挂名股东,1992年袁剑标又将信年公司25%股权转回汤耀全,自1991年至1993年之间,信年公司实际是由汤耀全独立操作经营。在签订《联营开发广州市荔湾区房地产项目合同》时,刘文武完全有理由相信汤耀全有权代表信年公司,合同上的盖章也是信年公司的公章,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效,应当确认刘文武根据合同应得的信年公司在金信公司所占64%利润中的50%股权及利益。(三)汤耀全完全有权代表信年公司,《联营投资确认书》亦为合法有效。金信公司是信年公司投资的,但其资金实际来源于刘文武和杨文兵,刘文武投入了3300万港元。邓笑梅、吕佳安通过伪造各类文件手段,获取了金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侵吞金信公司的财产。(四)刘文武的出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过充分质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联营开发广州市荔湾区房地产项目合同》、《联营款投资确认书》的效力问题。1992年2月16日,刘文武与信年公司汤耀全签订了《联营开发广州市荔湾区房地产项目合同》,约定刘文武组织提供该项目前期运作资金、启动资金及部分建设资金,以信年公司名义与中方签订合作合同,争取更多的优惠政策,刘文武占信年公司拥有合作企业股权中50%的股权利益,信年公司确认无论刘文武以什么企业或单位名称组织的资金都认定为刘文武的资金。1993年4月5日,刘文武又与信年公司汤耀全签订了《联营款投资确认书》,其中确认刘文武的投资款共计1512878.09美元,同时约定,如邓笑梅不办理信年公司股权转让手续,为保证刘文武的投资款能得到偿还本息和利润,信年公司确认刘文武享有信年公司在广州金信公司的股权和利润分配中的50%等。各方当事人对汤耀全签字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争议的问题在于汤耀全是否有权代表信年公司签署上述协议。信年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公司,汤耀全是该公司的董事,汤耀全是否有权代表信年公司为意思表示,涉及信年公司的行为能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应当适用信年公司登记地法律――香港法律予以认定。根据香港公司法以及信年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授权的人签署合同,且只有经过公司董事会决议并在一位公司董事面前才能加盖公司印章。上述协议签署时,汤耀全是信年公司的董事,但没有证据证明信年公司董事会授权汤耀全签署上述协议。因此,根据香港法律,汤耀全无权代表信年公司签署上述协议。然而,上述规定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规定。信年公司董事违反公司内部治理规定与内地相对人签署协议的法律后果还应当适用内地法律。本案中,汤耀全以信年公司名义与刘文武签订合同,汤耀全时任信年公司的股东和董事;汤耀全也是信年公司委派的代表信年公司参加合作企业金信公司董事会的董事;从有关材料看,吕佳安、邓笑梅对于汤耀全以信年公司名义签署上述协议是清楚的,但当时并未提出异议;1994年3月10日,信年公司所有董事吕佳安、邓笑梅、汤耀全与刘文武、周东安签订协议,其中约定“协议签订后汤耀全先生无权以信年公司或金信公司的名义签署文件,汤耀全的一切行为与信年公司无关”。综合以上情形,刘文武有理由相信汤耀全有权代表信年公司签署上述协议。信年公司亦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文武和汤耀全签订上述协议系恶意串通的行为。因此,汤耀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非其个人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归于信年公司承担。此外,香港公司并非如内地公司以印章确定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信年公司印章的问题对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没有必然影响。信年公司关于其不应对《联营开发广州市荔湾区房地产项目合同》、《联营款投资确认书》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信年公司因汤耀全的行为造成损失,可以由信年公司的其他股东另案在香港提起诉讼或寻其他法律途径获得救济。

(二)关于刘文武是否实际投入资金的问题。《联营款投资确认书》系汤耀全代表信年公司签署的文件,该文件确认刘文武有相应的美元出资;除此之外,二审法院还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刘文武出资950250元人民币、1512878.09美元,并无不妥。信年公司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推翻上述认定。二审判决在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以刘文武依据《联营开发广州市荔湾区房地产项目合同》主张在金信公司中相应的股权因未经审批而无效,并判令信年公司向其返还投资款本金及其利息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妥。

(三)关于一审法院送达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在通过其他方式不能向信年公司送达的情况下,适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报,人民法院报是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因此,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信年公司参加了诉讼,充分表达了自己的意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该理由并不构成再审的情形。
综上,信年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信年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纪忠审判员  高晓力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伯娜
















北京四达塑料电器厂有限公司、北海控股株式会社、一审被告北京阳光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北京龙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申字第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四达塑料电器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来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晓生,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海控股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石田英雄,该株式会社代表取缔役。
一审被告:北京阳光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巨兴,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北京龙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田英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杉杉,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四达塑料电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海控股株式会社、一审被告北京阳光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一审第三人北京龙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头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2)高民终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四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北海控股株式会社提供的于2011年11月15日生效的北海控股株式会社吸收合并北海株式会社的证明,从2011年11月15日之后,北海株式会社在龙头公司中的权利义务才由北海控股株式会社承继,而在此之前,北海控股株式会社无权代表北海株式会社向四达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北海株式会社与北海控股株式会社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时,北海控股株式会社尚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虽然北海株式会社利用其控制龙头公司的管理权之便,于2005年9月1日通过提供虚假材料进行了投资人名称变更,但这仅是名称变更,而不是主体变更,即投资人北海株式会社将其在中国的名称变更为北海控股株式会社,而实际的投资主体并未发生任何变化。一、二审法院认可北海控股株式会社的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二)二审法院在北海控股株式会社没有完成举证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北海控股株式会社已经向四达公司支付了权益转让对价。二审判决的逻辑是四达公司和北海控股株式会社之间签署了两份《协议书》转让持有的龙头公司45%的权益,彼此之间有账目往来,龙头公司向原北京市商务局申请办理权益转让的报批手续,只是因手续不齐而未能获得批准,由此认为虽然四达公司否认,但因为没有证据,只能采信北海控股株式会社的主张。北海控股株式会社如认为已经支付了对价款,须承担举证责任,但恰是北海控股株式会社提供的证据自证了其并未支付转让款的事实,表现在:其一,银行单证全部为英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其二,对价应由北海株式会社支付,北海控股株式会社从未向四达公司支付;其三,四达公司和北海控股株式会社从未约定同意龙头公司代北海控股株式会社支付股权对价;其四,没有外汇管理局的任何批准文件;其五,付款金额及发票金额均与协议金额不符;其六,发票项目与北海控股株式会社自述项目不符;其七,龙头公司前财务经理证明了北海株式会社向龙头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北海株式会社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运作资金。此外,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股权转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为其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并出具相关证明,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方已缴付的股权收购对价已到位的有效文件”,在北海控股株式会社没有“有效文件”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作出“对四达公司关于北海株式会社没有支付权益转让对价的主张不予采纳”的认定错误。(三)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四达公司关于北海控股株式会社未支付利润分配权益转让的对价的主张,亦不能作为其不履行报批义务的有效依据”,表明一审法院并不认为争议股权的受让方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亦或认为是否支付了转让款并无查明必要,双方应另案解决。而二审判决认定“北海控股株式会社提起本案诉讼的前提是权益受让方已经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并作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四达公司关于北海株式会社没有支付权益转让对价的主张不予采纳”结论,明显超出了北海控股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范围,直接剥夺了四达公司另案主张转让价款的胜诉权乃至诉权,构成程序违法。(四)一、二审法院均未对四达公司持有龙头公司股权的比例进行查明,就判定四达公司及阳光公司“共同履行龙头公司利润分配权益转让的报批义务”错误。截至目前,四达公司是否获得了阳光公司10%的利润分配权并未履行报批及变更登记手续,权属尚未确定,何谈转让。(五)四达公司是否有协助北海控股株式会社就利润分配权益转让进行报批及变更登记的义务,应当以是否具有已生效的转让合同且受让方已经支付对价为前提。转让协议签订时,四达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持有的龙头公司的利润分配权益应属于国有资产,依据国办发明电(1994)1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第3条、国资产发(1995)54号《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第4条等的规定,转让行为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做价格评估,否则不得转让。而本案争议利润分配权的转让,未得到授权或审批,转让合同属于无效或未生效。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或者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故请求再审本案。
一审第三人龙头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四达公司认为二审法院明确认定了转让价款已经支付的事实属于程序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在转让价款已经支付这一事实认定上是一致的。一审判决并未指明四达公司可就该问题“另案起诉”,所以不存在二审法院剥夺其诉权的问题。所谓可以“另案起诉”,是四达公司对一审判决的错误理解。原审证据中,不仅有四达公司出具的已经收到全部转让价款的承诺函,还有其上级单位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95)四达总办字第19号文件确认权益转让对价已支付的证据。二审法院在四达公司没有举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二)政府审批部门颁发的龙头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经过批准的龙头公司投资者合作丙方就是北海控股株式会社,因此,北海控股株式会社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三)北海株式会社已于2003年11月之前先行将权益转让对价全部足额支付给了四达公司,完全履行了双方签署的权益转让协议。本案的实质是四达公司不履行当年作出的配合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承诺,本案不涉及国有资产的监管问题。此外,四达公司引用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四达公司称权益转让协议因未履行国有资产转让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四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是正确的,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
(一)关于北海控股株式会社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案一审过程中,北海控股株式会社和龙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北海株式会社与北海控股株式会社合并的公报,证明2011年9月30日北海控股株式会社吸收合并了北海株式会社,北海株式会社已解散。即便如此,但由于四达公司、阳光公司与北海株式会社曾于2005年6月28日共同签订协议,一致同意将合作丙方由北海株式会社变更为北海控股株式会社,并于同月25日经过了合作企业龙头公司董事会决议,此后报经了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批准,还做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此时,北海控股株式会社已经依法成为合作企业的合作一方。因此,北海控股株式会社有权提出本案诉讼。对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正确,四达公司关于北海控股株式会社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北海控股株式会社是否已向四达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的问题。2003年11月5日四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函》中明确“已将四达公司拥有的龙头公司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北海株式会社,双方账务已处理完毕”,四达公司对该《证明函》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北海控股株式会社已经举出书面证据证明其已向四达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的对价,如果四达公司予以否认,则四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以推翻《证明函》的内容。然而,从目前的材料看,四达公司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二审法院没有支持四达公司关于北海株式会社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主张并无不当。此外,四达公司将一审判决中“四达公司关于北海控股株式会社未支付利润分配权益转让的对价的主张,亦不能作为其不履行报批义务的有效依据”的表述理解为“一审法院并不认为争议股权的受让方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亦或认为是否支付了转让款并无查明必要,双方应另案解决”,是对一审判决的错误理解。对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并无矛盾之处。因此,四达公司关于二审法院直接剥夺了其另案主张转让价款的胜诉权乃至诉权并因此构成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四达公司及阳光公司是否应当共同履行龙头公司股权转让的报批义务的问题。本案中,四达公司、阳光公司、北海株式会社作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者,就龙头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先后签订了一系列文件,包括1994年6月14日四达公司与北海株式会社签订的《协议书》、2003年7月10日四达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的《结算确认书》、2003年10月17日四达公司与北海株式会社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等等,上述文件共同表达了阳光公司将其在龙头公司中的10%股权指定四达公司为受益人、四达公司将原有的35%股权及受让的10%股权计45%股权中的40%再指定北海株式会社为受益人、四达公司将剩余5%股权转让给北海株式会社的意思,上述协议已经成立,但因尚未获得审批机关的批准而欠缺生效要件,即属于未生效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北海控股株式会社提出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判令四达公司、阳光公司与龙头公司共同履行将四达公司、阳光公司持有的龙头公司的利润分配权益转让给北海控股株式会社的报批义务,以及如果四达公司、阳光公司与龙头公司于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由其自行报批。在这种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支持了北海控股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阳光公司、四达公司持有的龙头公司的股权能否顺利转让至北海控股株式会社的名下,正是要由合作各方共同履行报批手续后由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决定的事项,一、二审法院仅是根据北海控股株式会社的请求,结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判令四达公司、阳光公司、龙头公司共同履行报批义务,并未直接处分四达公司、阳光公司持有的龙头公司的股权,亦不存在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而处理国有资产的问题。因此,四达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均未对四达公司持有龙头公司股权的比例进行查明即判令四达公司、阳光公司共同履行龙头公司利润分配权益转让的报批义务不妥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四达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四达塑料电器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纪忠审判员  高晓力代理审判员  梁颖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伯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