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为仁、熊代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3-16 点击量:1346次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民监字第8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庄为仁。
委托代理人:彭思源,北京市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熊代林。
再审申请人庄为仁因与被申请人熊代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的(2009)云高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熊代林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起诉称:1999年10月27日,其与庄为仁订立了三七购销合同,就有关种植及交货,付款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熊代林向庄为仁交付三七22076.40斤,按合同约定的每斤18元的价格,庄为仁应付397375.2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但其仅支付了315504元,尚欠81871.20元。2000年10月27日,双方再次订立三七产品购销合同书,熊代林在种植地点、种植面积、生产管理等方面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到2002年三七收获期,庄为仁委托其全权代表人与熊代林共同取样到文山州三七科研所进行检验,证实产品质量完全符合规定标准。熊代林按约定的质量标准于2002年供三七9313.10斤给庄为仁,每斤价款为15元,总价款为139696.50元,庄为仁仅支付了93465元。另外,庄为仁还让熊代林为其垫付建盖烤房、基地、矿产勘探等费用,以及庄为仁雇员的治疗费用。熊代林起诉时请求判决庄为仁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开庭时,熊代林变更诉讼请求为:l、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确认9313.10斤三七及拍卖价款之所有权归熊代林;3、判令因庄为仁违约行为所致的烤房材料费及运费5767元,医疗费1804元,修建基地房屋费7092元,代庄为仁垫付的探矿费32600元,差旅费3775元,交通费、油料费2514元,仓储费1300元,垫付材料款360元,翻译费2200元,代书费30元,工商查档费20元,诉讼费3500元,保全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4482元,预交公告费1000元,传真费24元,合计68264.53元由庄为仁承担;4、判令庄为仁支付第3项诉讼请求68264.53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还清之日);5、判令庄为仁支付其已经拖欠的三七货款(第一次供货)81871.20元。
昆明中院查明:1999年10月27日,庄为仁以美洲云南参业开发研究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熊代林(乙方)签订了一份《美洲云南参业无化学污染三七种植科技实验示范基地产品购销合同书》,按该合同约定,由甲方购买乙方种植的3年生鲜活春三七,保护价为每公斤36元,时间为2001年农历8月中旬至9月底止,验收当天过磅,货款结算原则上早上交货后及时付款(3天,逢周末为五天)。熊代林向庄为仁交三七22076.40斤,按合同约定价每斤18元,庄为仁支付了315504元,尚欠81871.20元未支付。2000年10月27日,庄为仁以美洲云南参业开发研究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熊代林(乙方)再次签订一份《美洲云南参业无化学污染三七种植科技实验示范基地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保护价为每公斤30元,时间为2002年农历8月中旬至9月底止,其他有关种植及交货、付款事项等同于上一合同。熊代林于2002年10月履行了交货义务,按约定供鲜三七9313.10斤给庄为仁,每斤价款为15元,货款总计139696.50元。熊代林按庄为仁要求将鲜三七加工为干三七并运到庄为仁指定的昆明的仓库内。庄为仁先后付给熊代林货款93465元,尚欠46231.50元。熊代林于2002年11月5日向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庄为仁存放在昆明市吴井路云南省医药公司云日公司仓库内的三七药材进行财产保全。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做出(2002)砚民初字第520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三七进行了保全。2003年7月10日,云南省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文山中院)以本案被告庄为仁系美国人为由,将本案移送至昆明中院审理。
昆明中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根据本案情况,中国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故本案的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庄为仁虽然以美洲云南参业开发研究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熊代林签订了三七购销合同,但在合同上签字的是庄为仁,而且现在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该公司确实存在,昆明中院按该公司的地址通过涉外送达程序也未找到该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庄为仁应是该购销合同的实际主体。熊代林与庄为仁所签的上述三七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昆明中院认为,熊代林作为出卖人,应庄为仁的要求将鲜三七加工为干三七后,又将干三七运送到庄为仁指定的仓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已转移,因此熊代林认为该批货物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至于熊代林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庄为仁支付其所欠货款和其他合理费用的问题,昆明中 院认为,由于庄为仁在熊代林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后,一直未能付清全部货款,其行为己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熊代林请求解除与庄为仁之间的三七购销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庄为仁应付清其前后两次欠熊代林的货款81871.20元和46231.50元,合计128102.70元。此外,因庄为仁的违约行为,熊代林为本案还支付在昆明发生的仓储费1300元、翻译费2200元,代书费30元,工商查档费用20元,砚山县法院收取的诉讼费3500元,保全费1500元,公告费1000元,传真费24元,合计9574元也应由庄为仁承担,另外熊代林还主张了差旅费3775元、油料费2514元,由于熊代林提交的大部分费用的单据不能确认是否属为本案纠纷所支出,对这部分单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鉴于熊代林为解决本案纠纷多次往返于昆明、文山和砚山之间,并且承担了必需支出的部分差旅食宿费用,综合认定其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应判决庄为仁支付熊代林差旅费等损失2500元。
至于熊代林还提出要求庄为仁支付其为将鲜三七加工为干三七而垫付的购买材料的费用,昆明中院认为,本案解决的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且熊代林购买的上述物品的所有权是归熊代林,其主张由庄为仁支付上述物品的价款没有依据,因此不予支持。此外,熊代林主张其应庄为仁的要求为之垫付了修建烤房、基地房屋、雇工的医疗费、探矿费等方面的费用,因上述主张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无关,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畴,故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昆明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九十四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05年9月16日作出(2003)昆民六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熊代林与庄为仁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二、庄为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代林货款共计128102.70元,自2002年11月5日(熊代林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起至庄为仁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庄为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代林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仓储费、翻译费等各项费用合计9574元以及差旅费2500元;四、驳回熊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82.21元由庄为仁负担。
庄为仁不服昆明中院一审判决,向云南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熊代林的起诉。
云南高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三七购销合同中没有选择适用准据法的条款,但供货方所在地、合同签订地、交货地及付款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的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的意见,熊代林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庄为仁提出以下异议:1、庄为仁是美洲云南参业开发研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并非是个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而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2、原判认定熊代林的供货数量缺乏证据,相应对尚欠货款的认定也存在错误,庄为仁已付清全部货款。综合双方诉辩观点及对原判认定事实的意见,云南高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庄为仁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庄为仁是否已向熊代林付清全部货款。
关于庄为仁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云南高院认为,庄为仁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YunsengInternational,Inc.系在美国合法成立并存续的公司。但在本案中,在三七购销合同等证据上出现的名称均为美洲云南参业开发研究有限公司,并未出现YunsengInternational,Inc.。庄为仁未举证证明美洲云南参业开发研究有限公司与YunsengInternational,Inc.的同一性,也未举证证明美洲参业公司确实存在以及庄为仁与该公司的关系,故庄为仁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熊代林所签三七购销合同的双方主体应为庄为仁个人与熊代林,熊代林就该合同提起诉讼应以庄为仁个人为被告。一审判决将庄为仁列为被告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关于庄为仁是否已向熊代林付清全部货款的问题,云南高院认为,判断庄为仁是否已向熊代林付清全部货款,首先必须分析熊代林共向庄为仁交了多少三七,折合多少货款,其次应确认庄为仁的付款情况,最后方能在此基础上认定货款是否付清。就1999年合同的履行来看,虽然熊代林提交了陆正采、王兴龙、胡崇高、杨仁寿等人的证人证言,但以上证据在证明欠款金额上均属间接证据,均未反映具体欠款金额,且与熊代林主张的金额不符,不能作为认定庄为仁欠熊代林货款81871.20元的依据,故不予确认。
就2000年合同的履行来看,熊代林主张交货9313.10斤,按合同约定单价l5元计,庄为仁应付货款139696.50元,实付93465元,尚欠46231.50元,而庄为仁认为其实际收货数为6559斤,扣除坏三七5%,应付货款为93465元,扣除扶助资金20000元,实际支付73465元,已完全支付货款。庄为仁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2002年10月26日有熊代林签名的《收条》(复印件),内容是:“今收到庄为仁先生交来6559斤鲜三七货款(6559斤15元95%)93465元(还回扶助费20000元),实际领73465元,实收73500元(柒万叁仟伍佰元正)。”熊代林最初并不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但2006年8月15日其又向云南高院出具《质证意见书》,认可了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云南高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云南高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货数量持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应由负有供货义务的一方承担交货数量的举证责任。但是,熊代林提交的范绍文、李朝英、任保富的证人证言及情况说明,因范、李、任、熊四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从证人证言及情况说明内容看,各人只对自己的交货数量有具体陈述,而对他人的交货数量并未具体明确说明,各人主张的具体交货数量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以此认定四人具体的供货数量。据此,云南高院认为,熊代林主张其向庄为仁交付三七9313.10斤的事实,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确认。同时,庄为仁提交的收条已经载明三七数量(6559斤)、单价(每斤15元)、计算方法(6559斤15元95%)及已付款金额(93465元,该金额与熊代林认可收到的金额相同,其中含扶助费20000元)。由于熊代林已经签名确认收条内容,可以认定庄为仁已经就所收三七足额向熊代林支付了货款,因此熊代林主张庄为仁欠其货款的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云南高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2006)云高民三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昆民六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熊代林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482.20元均由熊代林负担。
熊代林不服云南高院二审判决,向云南高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云南高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2007)云高民三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熊代林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只是当庭将交货数量变更为9098.73斤。庄为仁对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庄为仁代表的是美洲云南参业开发研究有限公司,而不应当以庄为仁个人为当事人。
云南高院再审查明:本案所查封的三七,在一审阶段已由一审法院委托文山中院,由文山兴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文山州劲达拍卖公司)于2005年3月11日进行拍卖,经过磅确认,该批三七包括剪口、毛根、无数头共计7882.5斤,拍卖价款346593.25元,杂质三七553斤,价款5330元,共计数量为8435.5斤,共计价款352123.25元。
云南高院再审认为,双方对于1999年及2000年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于一、二审认定的两次合同的签订及内容予以确认。就争议的交货数量问题,二审判决仅凭《收条》证明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属认定错误。本案应根据文山州的栽种常识和鲜三七与干三七的通常比例推断鲜三七的总数量,再结合各自的陈述确定各自的交货数量。熊代林在庭审中虽然提请了证人王兴龙、陆正彩、胡崇高出庭作证,但是,证人的证言并没有直接证明熊代林的供货数量:王兴龙的证言没有直接证明熊代林第一次供货的数量,其证明庄为仁尚欠熊代林6万多元,证明的内容不具体;陆正彩没有书写能力,提交的记录不能证明其陈述;胡崇高只证明了运到昆明仓库的三七全是熊代林等六人的,不能区分各自的份额,因此,证人证言不能证实熊代林的供货数量。可见,对于熊代林第一次的供货,其不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具体的供货数量及欠款数额,因此,其主张此次供货庄为仁尚欠货款81871.2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对于2002年的供货情况,云南高院再审认为,由于熊代林提交的称重记录系单方制作,庄为仁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供货数量。庄为仁提交的《收条》只能证明支付了6559斤三七的货款73465元,单价为每斤15元,扣除5%,但并不能证明总的供货数量是多少,更不能证实货款已经全额支付完毕。因此,二审判决认为《收条》证明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属认定错误。云南高院再审认为,由于本案缺乏直接证据,难以证明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据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是,在交货时进行称重,熊代林与庄为仁都各自进行了称重记录,但都没有在对方的记录上签字。诉讼中熊代林提交了称重记录,并据此得出了主张的交货数量,但庄为仁不予认可。在法院要求庄为仁拿出自己的记录来核对时,庄为仁以记录丢失为由不予提交。本案中,熊代林等人向庄为仁所供的鲜三七加工成干三七客观存在,数量确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案应根据文山州的栽种常识和鲜三七与干三七的通常比例推断鲜三七的总数量,再结合各自的陈述确定各自的交货数量。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法院保全并已拍卖的三七完全是熊代林等六人交付的三七。本案中,无论是熊代林等六人还是庄为仁,均认可法院保全的三七是熊代林、范绍文、李朝英、任保富、王绍鹏、沈兴鸿交付的三七。2002年11月5日,熊代林等六人向砚山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书中写明该批三七是上述六人所交付。而且,砚山县者腊乡政府、砚山县三七特产管理局的证明,砚山县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及照片可以证明熊代林等人交付的三七与砚山县人民法院保全三七在外形特征上的一致性。
第二,各人的交货数量如何确定。从各自的诉讼主张看,熊代林当庭将交货数量变更为9098.73斤、范绍文7335斤,李朝英4986斤、任保富4784斤。此外王绍鹏和沈兴鸿均向云南高院作出书面说明,认可上述各人主张的交货数,并陈述当时运到昆明的三七含王绍鹏所交的三七650斤、沈兴鸿的三七2557斤。六人共计29410.73斤。对于干鲜三七的重量比国家没有明确标准,但文山州三七特产局出具了证明,证明文山州砚山县的三七一般为10月份采挖,鲜干比连毛根一起计算大约为3.5斤鲜三七能晒1斤干三七。结合本案的干三七已经存放了将近三年,而上述数字均是指当年烘烤干的干三七,因此,以此比例推算出来的鲜三七较为客观。依据此比例,可以推算出熊代林等六人共计交付的鲜三七为29524.25斤。熊代林等六人各人自认及相互一致认可的交货数量分别为:熊代林9098.73斤,范绍文7335斤,任保富4784斤,李朝英4986斤,沈兴鸿2557斤,王绍鹏650斤,合计为29410.73斤。据此,熊代林第二次交货数量为9098.73斤。
至于单价,庄为仁主张以收条上的95%计价,但合同约定的是每斤15元,双方没有书面的补充约定进行变更,熊代林并不认可该计价比例,因此,庄为仁主张按95%计价没有依据。据此,云南高院再审认为,庄为仁应支付的价款为136480.95元,扣除庄为仁已经支付的73500元货款及2万元扶助费,尚欠货款42980.95元。
另外,云南高院再审认为,熊代林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因为合同第十条约定了执行时间为2000年10月27日起至2002年农历9月三七采挖完止,合同自然终止。庄为仁尚欠的货款只是属于少部分,不构成根本违约,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熊代林请求判令庄为仁承担因违约所致的烤房材料费及运费等各项费用68264.53元及利息,因此部分费用的支出没有依据,且也没有约定应由庄为仁承担,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熊代林请求支付2001年供货的货款81871.20元亦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庄为仁提出的应由美洲云南参业开发研究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云南高院再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两次交货数额不正确,判决支付利息不当,应予撤销;二审证据采信不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亦应予撤销。经云南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云南高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云高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昆明中院(2003)昆民六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撤销云南高院(2006)云高民三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二、由庄为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熊代林货款42980.95元;三、驳回熊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482.21元,均由庄为仁各负担1613.60元,熊代林各负担2868.61元。
庄为仁不服云南高院的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诉,理由如下:1、庄为仁不应成为本案的主体。本案适格主体应是美洲云南参业开发研究有限公司(法定名称为YunsengInternational,Inc.)。该公司系一家按照美国法律登记、注册的公司,至今仍合法存续。庄为仁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1999年9月9日至今一直以其中文名称美洲云南参业开发研究有限公司在开展经营活动。熊代林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为仁列为被告是错误的。2、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云南高院一方面认为,由于本案缺乏直接依据,难以证明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但同时又认定熊代林第二次交货数量为9098.73斤,缺乏证据证明,显属认定错误。云南高院再审虽然认定了三七总量为29410.73斤,但不能认定熊代林等六人各自的交货数量。且这六人存在利益关系,尤其是法院没有查明六人中的二人,即王绍鹏和沈兴鸿二人的三七交货真实数量。从一审、二审情况看,熊代林自述的交货数量也在改变,因此,云南高院再审撤销(2006)云高民三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事实是,申诉人庄为仁提交的收条已经载明三七数量(6559斤)、单价(每斤15元)、计量方法(6559斤15元95%)及已付数金额(93465元),该金额熊代林已经签名确认收条内容,据此可以认定庄为仁已经就所收三七足额向熊代林交付了货款。所以,云南高院判决庄为仁支付熊代林货款42980.95元是错误的。3、地方法院扣押货物,程序违法,给庄为仁造成了巨大损失。按照中国有关法律规定,财产保全与扣押,要依照合法程序进行。在扣押、保全与拍卖过程中,庄为仁均不在场,且三七数量各方说法不一,并低价拍卖,给庄为仁造成了巨大损失。程序不公正,可视为对美国公民权益的侵犯。
熊代林答辩称:庄为仁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购销合同纠纷,云南高院依法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根据庄为仁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
一、庄为仁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虽然在熊代林与庄为仁签订的书面购销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是熊代林,另一方当事人是美洲云南参业开发研究有限公司,庄为仁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署了该购销合同。但是庄为仁未能举证证明美洲云南参业开发研究有限公司与YunsengInternational,Inc.系同一公司,亦未能证明美洲云南参业开发研究有限公司客观存在,昆明中院及云南高院根据熊代林与庄为仁之间的合同以及实际履行行为,认定涉案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系庄为仁个人以及庄为仁系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庄为仁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熊代林履行2000年合同所交三七的数量和庄为仁尚欠的货款
首先,熊代林和庄为仁均认可在交货时进行称重,熊代林和庄为仁都各自作出了称重记录,但都没有在对方的记录上签字。本案诉讼中,熊代林提交了自己的称重记录,并据此认为其交货数量是9098.73斤。庄为仁对此不予认可,但是在云南高院要求庄为仁提交自己的称重记录进行核对时,庄为仁以记录丢失为由不提交。因此,云南高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相关规定采信熊代林的称重记录并认定熊代林交货数量为9098.73斤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熊代林等六人和庄为仁均确认:本案所涉标的物即一审中已经被拍卖的干三七是熊代林等六人交付庄为仁的,其总量为8435.5斤。在庄为仁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云南高院再审时根据文山州三七特产局出具的《证明》和当地三七加工实践,认定鲜三七和干三七的晒出比例是3.51,并据此计算出熊代林等六人交付的鲜三七总量为29524.25斤。熊代林等六人一致认为其交付的鲜三七总量为29410.73斤,该数量在依照上述方法计算出来的总量29524.25斤的范围内,云南高院据此确认交货总量为29410.73斤鲜三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关于审判人员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的规定,因此并无不当。云南高院进一步根据熊代林等六人一致认可的各自交货数量认定熊代林的交货数量为9098.73斤鲜三七。该数量与上述熊代林的称重记录所载数量是一致的,两者可以相互印证,因此,云南高院对熊代林交货数量为9098.73斤的认定是正确的。至于庄为仁提交的《收条》,只能证明其支付了6559斤三七的货款73465元,单价为每斤15元,扣除5%,但并不能证明总的供货数量是多少,更不能证实货款已经全额支付完毕,庄为仁据此主张熊代林的交货数量为6559斤,且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根据涉案购销合同的约定,每斤鲜三七的价格是15元,庄为仁应当支付给熊代林的货款为9098.73斤乘以15元等于136480.95元。熊代林认可庄为仁已经支付其货款73500元及扶助费20000元,故云南高院再审认定庄为仁尚欠货款为42980.95元是正确的。
三、涉案财产保全措施是否违法
根据庄为仁的再审申请,本院是对云南高院所作再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否正确作出审查。至于庄为仁所称本案一审中的财产保全措施违法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如果庄为仁认为上述财产保全措施侵害其权益,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庄为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庄为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雪峰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代理审判员 吴光荣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