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玉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蒲宇洁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3-16 点击量:2046次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办处城北市场F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现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茂。
委托代理人:杨青安,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宇洁。
委托代理人:徐德森,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颖,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清源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5号1单元5-1号。
法定代表人:李显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龙,重庆精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玉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5号1单元5-2号。
法定代表人:李显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龙,重庆精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卫刚。
委托代理人:秦庆国,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蒲宇洁、重庆清源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设计公司)、重庆玉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莎房地产公司)、黎卫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1)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中人实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人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茂、杨青安,蒲宇洁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颖,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龙,黎卫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6日,蒲宇洁、黎卫刚、清源设计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重庆市涪陵区清溪沟综合市场项目协议》(以下简称清溪沟项目协议),约定:以清源设计公司名义成立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三方共同开发建设。前期初步计划投资暂定1000万元,其中由清源设计公司出资600万元,占利润的51%,蒲宇洁出资400万元,占利润的34%,黎卫刚以协调管理等劳务出资,负责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办理相关手续和落实垫资承建该项目的施工队伍,占利润的15%。清源设计公司和新成立的公司负责项目的全部管理。上述协议签订后,清源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显贵注册成立了玉莎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李显贵。蒲宇洁于2007年7月18日向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缴付420万元,并于2007年10月1日借给李显贵168万元。
2008年6月21日,玉莎房地产公司、清源设计公司与中人实业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玉莎房地产公司、清源设计公司以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清溪沟的面积53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其土地使用权及前期投入折价1400万元;中人实业公司以现金出资,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项目开发建设的费用由中人实业公司投入,即偿还重庆市涪陵江洲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洲建筑公司)500万元,配套费160万元,资本金200万元,人防配套费55万元,规费21万元,办公差旅招待费、不可预见费等费用均由中人实业公司负责投入;工程项目建设由中人实业公司负责,工程垫资至裙楼主体完工,工程进度款按85%支付;项目收入先保证工程款,再用于返还出资;利润与亏损按清源设计公司和玉莎房地产公司共49%、中人实业公司51%进行分配。
2008年9月1日,玉莎房地产公司、清源设计公司与中人实业公司又签订了《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约定:玉莎房地产公司、清源设计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前期投入出资,由原认定的1400万元调整为900万元,中人实业公司的出资也调整为900万元。如有利润,按双方实际出资额按比例分配利润,如亏损玉莎房地产公司、清源设计公司按49%,中人实业公司按51%承担;玉莎房地产公司、清源设计公司借江洲建筑公司的借款500万元,与中人实业公司无关,其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均由玉莎房地产公司、清源设计公司与江洲建筑公司单独结算,不计入项目开发成本和合作开发项目的出资额之内;玉莎房地产公司、清源设计公司同意在中人实业公司的出资额中,以工程款名义分期拨付给玉莎房地产公司、清源设计公司偿还借款。之后,中人实业公司以工程款名义,支付给江洲建筑公司500万元。
2008年12月28日,清源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显贵与蒲宇洁、黎卫刚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蒲宇洁借给李显贵的168万元现金作为出资,其实际出资额为588万元;李显贵已经实际出资682万元;李显贵向江洲建筑公司借款5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停工损失费等340万元,由李显贵承担220.4万元,黎卫刚承担106万元,蒲宇洁承担13.6万元;因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与中人实业公司合作后,仅占项目49%的股份,故对李显贵的股份变更为16%,蒲宇洁为18%,黎卫刚为15%;原2006年10月16日蒲宇洁、黎卫刚、清源设计公司签订的《清溪沟项目协议》中的清源设计公司变更为李显贵。
一审法院认为
2009年11月,蒲宇洁诉至三中法院,请求判决退伙并由玉莎房地产公司、清源设计公司、黎卫刚及中人实业公司返还投资款588万元,并支付预期利益300万元及违约金100万元。经三中法院主持调解,蒲宇洁与玉莎房地产公司、清源设计公司、黎卫刚及中人实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三中法院出具(2010)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的内容如下:“一、玉莎房地产公司、清源设计公司与中人实业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及《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玉莎房地产公司、清源设计公司在该协议中享有的合同权利及义务属于玉莎房地产公司、清源设计公司、黎卫刚、蒲宇洁共有。玉莎房地产公司、清源设计公司、黎卫刚、蒲宇洁内部的具体权利义务按其内部合伙协议确定。蒲宇洁作为玉莎房地产公司、清源设计公司的合伙人,中人实业公司同意玉莎房地产公司、清源设计公司指派蒲宇洁任出纳,且在不违反财务纪律的情况下不得变更蒲宇洁的出纳身份,并由蒲宇洁在本项目的指定银行专户预留私人印鉴,但蒲宇洁在任出纳期间不得影响项目的正常运转。本协议指定银行专户为中人实业公司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行分理处设立的按揭贷款账户,账号为。二、根据中人实业公司与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中人实业公司应当投入的资金为900万元;玉莎房地产公司、清源设计公司和蒲宇洁一方实际投入确认为900万元。双方今后以此为基础,计算超额投资资金。三、在退还本金时,中人实业公司作为合作一方,玉莎房地产公司和清源设计公司、黎卫刚、蒲宇洁作为合作另一方进行结算。在预售楼款收到后,首先应当用于支付建设工程款、人防、消防、电梯、环保、绿化、水电气、给排水、排风等所有的项目开发费用及各种税费。如果双方对对方的出资金额有异议,或者蒲宇洁、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黎卫刚内部对对方的出资金额有异议的,协商不成时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四、工程款支付完毕后,在双方没有结算清楚以前,剩余售房款的50%由法院冻结在指定银行账户直至满900万元为止,另外50%的未冻结资金根据项目需求正常列支。五、在中人实业公司与玉莎房地产公司、清源设计公司对本项目进行还本结算后,所结算给玉莎房地产公司、清源设计公司的投资本金,蒲宇洁、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黎卫刚结算时,900万元以内的本金在蒲宇洁、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黎卫刚对各方的投资额没有协商确定以前,暂不退还给各方,冻结在指定的账户上。超出900万元部分可以先行退还给玉莎房地产公司、清源设计公司。六、本协议签订后,如果需追加投资,由各方协商解决,追加的投资应先行退还本息,再按合作协议结算。七、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中人实业公司应当提供一份之前的财务开支的详细清单给蒲宇洁。八、蒲宇洁应自签订调解补充协议的当日,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开发项目房屋的查封。”
2009年5月6日,玉莎房地产公司与重庆悦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顺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悦顺实业公司借款600万元,并于同月13日向李建春支付了融资信息费60万元。2009年8月14日,玉莎房地产公司、清源设计公司、中人实业公司与李光启签订借款暨担保协议,玉莎房地产公司、清源设计公司向李光启借款350万元,中人实业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1年1月6日,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与中人实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将案涉工程投资的一切投资款及项目、全部收益转给中人实业公司,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中人实业公司负责偿还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向悦顺实业公司借款600万元、江洲建筑公司借款500万元、刁伟融资费90万元、重庆川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商担保公司)借款450万元、李光启借款350万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停工损失,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等;蒲宇洁投资580万元的本金及利润分配,由中人实业公司负责结算支付;黎卫刚在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49%中占15%的投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由中人实业公司负责结算支付(按实际投入计算);中人实业公司分三次向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支付投资转让款530万元;双方在整个项目合作中签订的合同及未完善的项目债权债务,由中人实业公司全额享有和承担。
2011年10月16日,江洲建筑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三中法院,请求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中人实业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065326元。2012年12月19日,三中法院作出(2011)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玉莎房地产公司为缴纳土地出让金向徐孝模、王宜、王宏借款500万元,之后由中人实业公司代玉莎房地产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40万元。经鉴定,江洲建筑公司所承建的重庆市涪陵区清溪沟农贸市场综合楼项目(以下简称清溪沟项目)已完工程总造价为30927201.76元;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中人实业公司应当向江洲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32427201.76元;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中人实业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5361875.08元(其中中人实业公司偿还5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未计为已付工程款)。该判决判令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中人实业公司支付江洲建筑公司工程款7065326元以及违约金150万元,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中人实业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共计362514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2年3月29日,悦顺实业公司起诉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终审判决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偿还悦顺实业公司借款744万元,清源设计公司另行偿还悦顺实业公司借款150万元。同年5月8日,悦顺实业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法院)提出了执行申请。该院立案受理后,委托重庆畅客达土地房地产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清溪沟项目地上正二、三层农贸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价格为1805.2万元。2013年8月9日,经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司法拍卖,汪永兴等以1445.16万元拍卖竞得清溪沟项目地上正二、三层非住宅。2012年6月,李光启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九龙坡区法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九龙坡区法院委托重庆铂码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码评估公司)对清溪沟项目16套房产(A-4-2、A-4-4、A-4-2、A-5-5、A-6-5、A-8-5、A-9-5、A-10-5、A-11-5、A-12-2、A-12-4、A-12-5、B-4-2、B-4-3、B-4-4、B-4-5、B-9-2)进行了评估,市场价值估价为894.6万元。司法拍卖前,经审查其中A-12-5(评估值61.51万元)、B-9-2(评估值60.73万元)已经出售,故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对除上述两套房屋外的其他14套房屋进行了司法拍卖。2013年3月20日,中人实业公司以5883104元竞得清溪沟项目其余14套面积共计1635.1平方米的房屋。2013年4月17日,江洲建筑公司向三中法院申请执行(2011)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8565326元,该案应收取的执行费为70226元。三中法院立案受理后,委托铂码评估公司对清溪沟项目第一层商业用房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价格为1728.62万元。2013年8月29日,经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司法拍卖,汪永兴、荆严玲以1755.62万元拍卖竞得清溪沟项目第一层商业用房。但竞买人荆严玲、汪永兴未在指定的时间内向三中法院缴纳房屋价款。三中法院已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渝三中法民执字第00023-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清溪沟项目第一层商业用房进行重新拍卖。
再查明:2009年11月18日,玉莎房地产公司、中人实业公司与重庆市胜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信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地产营销代理合同,委托胜信房地产公司销售清溪沟项目工程。胜信房地产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以中人实业公司名义对外与买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2013年10月16日,经三中法院委托重庆中鼎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清溪沟项目负一层车库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价格为687.8万元。诉讼中,截至2013年10月31日,各方在建设开发管理清溪沟项目过程中的支出费用为:蒲宇洁主张支出3195049.78元;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主张支出10503458元;中人实业公司主张支出50380227元。胜信房地产公司向三中法院出具了经该公司销售并已签订买卖合同的93套住宅销售情况,除房号为B-12-2的房屋外,共计销售4077959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B-12-2号房屋价值为386190元。另有B-9-5房屋一套抵偿给了重庆四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星装饰公司),各方当事人庭审中均认可该套房屋价值为553539元。蒲宇洁另自认在胜信房地产公司销售房屋过程中收取了部分按揭业主缴纳的首付款、大修基金等现金共计4523310元。
蒲宇洁以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中人实业公司未依约履行出资义务,侵害蒲宇洁的合法权益为由向三中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蒲宇洁退出与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中人实业公司、黎卫刚之间的合伙,并进行退伙结算;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中人实业公司、黎卫刚向蒲宇洁支付其投入的资金588万元以及应分得的利润420万元(具体应分配利润以实际结算所确定的数额为准)。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本案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蒲宇洁的出资额及其出资比例如何确定;三、清溪沟项目的收入情况;四、清溪沟项目的支出情况;五、应退回蒲宇洁的本金及应分配的利润。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在(2010)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05号案中,双方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定的是各方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并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重新明确,因此,该案并未就退伙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而是以调解协议的形式固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现蒲宇洁依据该协议起诉主张终止各方合作关系,并进行退伙结算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本案中,虽然合伙事务尚未最终完结,但合伙项目已总体完工,部份合伙财产因中人实业公司、清源设计公司及玉莎房地产公司的债务纠纷被查封拍卖,蒲宇洁出于对自身权益的维护提出退伙并结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提出退伙并进行结算的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中,蒲宇洁最初虽只与清源设计公司、黎卫刚签订有合伙协议,但在(2010)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05号案中,各方已在民事调解书中确认了中人实业公司、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黎卫刚、蒲宇洁之间的合伙关系。因此,蒲宇洁提出退伙对应的相对人应是参与本案争议工程的所有合伙人,故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黎卫刚、中人实业公司均是本案适格被告。
针对争议焦点二,诉讼中,蒲宇洁已经举示了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先后两笔420万元与168万元的收据上均批注为投资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蒲宇洁已实际出资到位588万元。根据(2010)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调解书,蒲宇洁、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黎卫刚与中人实业公司均认可在签订调解书之时,蒲宇洁、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黎卫刚一方实际出资额为900万元,中人实业公司一方实际出资额为900万元。因此,无论蒲宇洁、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黎卫刚一方还是中人实业公司一方,在签署调解协议之前的己方投入是否超过或未达到900万元,由于各方对自己出资额以及对对方出资额均自认和追认为900万元,各方当事人在签订(2010)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调解书时,总的出资额为1800万元。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在签署上述调解书之后经各方协商进行了追加投资,因此,应认定各方当事人在签署上述调解书时及之后共计投资1800万元。
根据2008年12月28日清源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显贵与蒲宇洁、黎卫刚签订的《补充协议》可知,蒲宇洁此时已明知清源设计公司已将原联合开发的清溪沟项目交予中人实业公司共同开发,蒲宇洁对此未提出异议,并自愿将自己的占股比例调整为18%。之后,各方签订的民事调解书以及补充协议均未对该比例进行再调整。因此,蒲宇洁在清溪沟项目中的占股比例为18%。
至于中人实业公司与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在诉讼中争议的向江洲建筑公司偿还的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是否应计入出资款的问题,因该笔资金在中人实业公司与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签署调解书之前已形成,而中人实业公司与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签署的《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向江洲建筑公司的借款500万元不纳入案涉工程开发成本和出资额之内,因此,向江洲建筑公司借款的500万元及利息,均不应作为任何一方的投资款。同理,无论是玉莎房地产公司向悦顺实业公司的借款600万元、向李光启的借款350万元,还是玉莎房地产公司与中人实业公司共同向川商担保公司的借款450万元,均是玉莎房地产公司、中人实业公司为完成合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己方注资义务而自行对外举债。上述借款未经过全体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因此该借款应是借贷方的私人债务而不是整个合伙组织的债务。同时,在签署调解书时,玉莎房地产公司、中人实业公司并未提出确认之前发生的向悦顺实业公司的借款600万元以及向李光启的借款350万元作为其增资的股本。相反地,调解书中明确约定,清溪沟项目需要追加投资,由各方协商解决。在签署调解书之后向川商担保公司的借款450万元,由于在借贷时未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因此也不能计入玉莎房地产公司、中人实业公司一方的追加投资。
针对争议焦点三,1.如焦点二所述,清溪沟项目共计收到各合伙人的投资款为1800万元。2.清溪沟项目住宅收入情况。清溪沟项目的住宅共计108套,其中经胜信房地产公司销售共计93套,经九龙坡区法院司法拍卖的共计14套,另有B-9-5房屋一套抵偿给了四星装饰公司。
九龙坡区法院对清溪沟项目进行司法拍卖时,是对其中的16套房产进行了评估,市场价值估价为894.6万元。但经审查其中A-12-5(评估值61.51万元)、B-9-2(评估值60.73万元)在司法拍卖前已经出售。因此,其余14套住房司法拍卖市场价值估价为772.36万元。玉莎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人以及中人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一方面到期不清偿借款,导致债权人申请拍卖案涉工程标的物,一方面中人实业公司又以买受人身份以远低于市场估价的5883104元低价拍卖竞得上述房屋。造成案涉房屋被低价出售,是因玉莎房地产公司、中人实业公司拖欠借款所致,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因此,上述14套房屋仍应以市场评估价值作为合伙项目实际收入,即收入为772.36万元。
胜信房地产公司销售的93套住宅除B-12-2号房屋外,共计销售40779590元。现各方均认可B-12-2号房屋价值386190元、B-9-5号房屋价值553539元。因此,清溪沟项目住宅收入共计为49442919元。3.清溪沟项目非住宅收入情况。清溪沟项目除负一层车库外,第一、二、三层商业用房均因其他诉讼案件被查封进入司法拍卖。其中第一层商业用房经三中法院执行局委托评估,市场价值为1728.62万元,被汪永兴、荆严玲于2013年8月29日以1755.62万元经拍卖竞得后,因未缴纳房屋价款而处于重新拍卖中,故一审法院确定以市场评估价作为实际收入。地上正二、三层商业用房经一中法院委托评估,市场价值为1805.2万元,被汪永兴、李银于2013年8月9日以1445.16万元拍卖竞得。造成本案的合作项目工程被低价出售,是因玉莎房地产公司、中人实业公司拖欠借款所致,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因此,上述商业用房亦应以市场评估价值作为合伙项目实际收入。负一层车库经三中法院委托评估市场价值为687.8万元。故清溪沟项目非住宅收入共计为4221.62万元。
综上所述,清溪沟项目清溪沟项目的收入共计为109659119元。针对争议焦点四,诉讼中,蒲宇洁主张其已支出3195049.78元;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主张其已支出19203798.89元;中人实业公司主张其已支出50380227元。1.蒲宇洁主张的支出金额中,其中1662253.25元各方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1532796.53元经审查认定属于清溪沟项目的合理支出有459177元,其余不予认定(具体认定与不认定的项目及理由详见附表一)。因此,蒲宇洁属于清溪沟项目的合理支出共计为2121430.25元。
2.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主张的支出金额中,其中15103798.89元(含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及土地交易服务费共计8700340元)各方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410万元,经审查,系向李光启借款350万元以及借该款而支付的60万元项目融资费。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2010)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如果需追加投资,由各方协商解决。在合资、合作开发清溪沟项目的过程中,无论是某一方出资不足导致清溪沟项目需其他各方追加投资,还是各方足额出资的情况下,因清溪沟项目建设的需要追加投资,均应当由合作各方对追加投资方案协商一致。玉莎房地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向李光启借款用于清溪沟项目建设,已经经过合资、合作的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并且中人实业公司认可玉莎房地产公司向李光启的借款已经转账到该公司。因此,玉莎房地产公司向李光启借款并将该款支付给中人实业公司,以及该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等均不应作为各合伙人的整体负债,计入清溪沟项目的合理开支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属于清溪沟项目的合理支出为15103798.89元。3.中人实业公司主张的支出金额中,截至2011年9月14日共计支付给江洲建筑公司的款项35242802.5元,三中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1)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中已查明,玉莎房地产公司为缴纳土地出让金向徐孝模、王宜、王宏借款500万元,之后由中人实业公司代玉莎房地产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40万元。已付江洲建筑公司工程款为25361875.08元(其中中人实业公司偿还5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未计为支付工程款项)。因此,中人实业公司支付给江洲建筑公司的35242802.5元包含有代玉莎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840万元。同前所述,中人实业公司代玉莎房地产公司偿还的借款及利息840万元,不应作为各合伙人的整体负债,计为清溪沟项目的合理开支。经审查,在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5908345.43元中,属于清溪沟项目的合理支出有2119965元,余额3788380.43元不予认定(具体认定与不认定的项目及理由详见附表二)。另有B-9-5房屋一套抵偿给了四星装饰公司,该房屋的价款553539元系用于支付四星装饰公司的工程款,因此也属于清溪沟项目的合理支出范畴。一审法院认定中人实业公司属于清溪沟项目的合理支出共计为38745385.57元。
对于还应向江洲建筑公司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及应承担的违约损失,已经三中法院(2011)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70号生效判决确定为8565326元,该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362514元以及执行费用70226元,均属于各合伙人的整体负债,也应计入清溪沟项目的合理开支内,合计为8998066元。对于还应当支付的项目税金、附属工程价款及胜信房地产公司的佣金,作为清溪沟项目的实际管理人中人实业公司庭审陈述无法估计,因此上述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担。
综上所述,清溪沟项目现有支出共计64968680.71元。
针对争议焦点五,根据焦点三、四认定的清溪沟项目的收支情况,现清溪沟项目的结余金额为44690438.29元(109659119元-64968680.71元)。退还各方出资本金1800万元后,结余26690438.29元。根据焦点二认定的蒲宇洁的占股比例为18%,因此蒲宇洁应分得的利润为4804278.89元。
诉讼中,蒲宇洁自认已收到房屋销售的首付款等共计4523310元,并举示了相应收据予以佐证。中人实业公司是房屋对外销售的出卖人,也是买受人按揭贷款的担保人,其能够举证证明房屋买受人应缴纳的首付款、大修基金等数额。中人实业公司虽然对蒲宇洁收取的款项提出异议,但未举示证据予以反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蒲宇洁已收取4523310元。扣除根据争议焦点四认定的蒲宇洁已为工程支出的费用,蒲宇洁已从清溪沟项目获得的款项为2401879.75元。另根据2008年12月28日蒲宇洁与黎卫刚、李显贵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蒲宇洁对李显贵向江洲建筑公司借款5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停工损失费等340万元,自愿承担13.6万元。故蒲宇洁还应从清溪沟项目获得的本金及利润共计为8146399.14元。
2011年1月6日,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与中人实业公司签订协议,将其在清溪沟项目投资的一切投资款及项目、全部收益转给中人实业公司,中人实业公司负责结算支付蒲宇洁的本金以及在案涉工程中的利润分配。各方合资、合作的清溪沟项目的经营管理、对外销售均是由中人实业公司掌握控制。因此,中人实业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蒲宇洁股本金及利润8146399.14元的支付责任。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虽然将自己在清溪沟项目的投资、收益转让给了中人实业公司,但对外仍应承担合伙人的责任,同理黎卫刚作为清溪沟项目的合伙人之一,均应当承担支付蒲宇洁股本金及利润的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蒲宇洁请求退伙并退还股本金588万元及分配合伙项目利润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人实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蒲宇洁本金及利润共计8146399.14元,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黎卫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蒲宇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280元,保全费10000元,共计92280元,由蒲宇洁负担16610.4元,中人实业公司、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黎卫刚负担75669.6元。
中人实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蒲宇洁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中人实业公司并非蒲宇洁的合伙人,其与蒲宇洁、黎卫刚、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的内部合伙关系无关,一审判决根据(2010)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各方已经确立合伙关系是错误的。2.对2011年1月6日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与中人实业公司签订《协议书》将项目整体转让给中人实业公司的事实,蒲宇洁、黎卫刚在一审庭审中不予认可,故一审判决认定应由中人实业公司退还蒲宇洁的项目投资款及收益是错误的。3.为完成清溪沟项目,中人实业公司以自己名义借款用于项目建设,一审判决认定与清溪沟项目无关而未纳入支出成本是错误的。4.中人实业公司与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系联建关系,联建一方主体的退出必须进行项目工程的结算,一审判决通过财务清算来计算蒲宇洁应得利润是错误的。5.案涉项目目前消防工程、人防工程等尚未完工,尚未进行综合验收,后续还有许多费用可能产生,故尚未具备结算条件,不应分配利润。
蒲宇洁答辩称:1.蒲宇洁和中人实业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各方之间实际上是合伙关系,蒲宇洁作为合伙人有权请求退伙并要求清算分配。2.对中人实业公司代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84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不应计入任何一方的投资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共同答辩称:1.根据(2010)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调解书,蒲宇洁与中人实业公司之间形成平等的合作关系。2.根据2011年1月6日达成的《协议书》,中人实业公司应当履行退还蒲宇洁投资并分配利润的义务。3.因中人实业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投资,导致项目无法顺利进行,使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对外举债,并产生高额利息,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中人实业公司负担。
黎卫刚答辩称: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构成合伙关系,一审判决按照合伙纠纷处理本案争议并无不当。
二审中,中人实业公司举示了两份《公证书》,拟证明其于2014年4月9日作出《关于解除2011年1月6日协议书的通知》,并将该通知公证送达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解除。蒲宇洁、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黎卫刚均认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协议书》已经解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清源设计公司、蒲宇洁、黎卫刚签订的《清溪沟项目协议》约定:以清源设计公司的名义成立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由清源设计公司、蒲宇洁、黎卫刚共同开发建设。清源设计公司负责以新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开展本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和利润分配工作。清源设计公司和其新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全部管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中人实业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蒲宇洁投资款项并分配利润。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根据其相互之间对具体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具体履行行为进行认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作如下认定:
1.清源设计公司与蒲宇洁、黎卫刚签订的《清溪沟项目协议》约定:“由清源设计公司以其名义成立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清源设计公司、蒲宇洁、黎卫刚三方共同开发建设清溪沟项目”,“清源设计公司出资600万元,占51%,蒲宇洁出资400万元,占34%,黎卫刚以动作项目协调管理等劳务出资,占15%”,由此可以认定清源设计公司与蒲宇洁、黎卫刚之间构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
2.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与中人实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以涪陵区清溪沟的53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上的前期投入作为出资,中人实业公司以现金出资,共同开发建设清溪沟项目”,“合作项目的收入,首先保证项目工程款,再用于返还出资,完善各种税费后再行分配利润,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按49%分配,中人实业公司按51%分配。如项目亏损,双方按前述比例分担”,由此可以认定中人实业公司与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亦构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
3.蒲宇洁、黎卫刚虽未在《合作开发协议书》上签字,但根据其与清源设计公司签订的《清溪沟项目协议》的相关约定,可以认定由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代表蒲宇洁、黎卫刚与中人实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清溪沟项目。同时,清源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显贵与蒲宇洁、黎卫刚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因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与中人实业公司合作后,仅占项目49%的股份,故对李显贵、蒲宇洁、黎卫刚的股份分别变更为16%、18%、15%”,可以认定蒲宇洁、黎卫刚通过具体履行行为对中人实业公司参与清溪沟项目的联合开发予以认可。
4.在三中法院作出的(2010)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调解书中,虽然有“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蒲宇洁、黎卫刚内部的具体权利义务按其内部合伙协议确定”、“蒲宇洁作为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的合伙人”等约定,但上述约定仅系蒲宇洁、黎卫刚、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对其内部关系的理解,不能因此认定蒲宇洁与黎卫刚、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形成合伙关系,更不能认定蒲宇洁与中人实业公司之间形成合伙关系。
5.2011年1月6日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与中人实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将案涉工程投资的一切投资款及项目、全部收益转给中人实业公司,整个项目转给中人实业公司后,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中人实业公司支付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转让费30万元”,“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借悦顺实业公司600万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等由中人实业公司偿还”,“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借江洲建筑公司500万元的本金、利息、停工损失、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等由中人实业公司负责偿还”……通过上述约定,可以认定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将其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中人实业公司,故双方之间构成项目转让合同关系。
综上,中人实业公司主张其与蒲宇洁之间并非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因蒲宇洁与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黎卫刚之间并非合伙关系,故一审判决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黎卫刚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二、关于中人实业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蒲宇洁投资款项并分配利润的问题。中人实业公司应当根据2011年1月6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向蒲宇洁退还投资款项的义务,但因分配利润的条件尚不成就,中人实业公司可暂不应向蒲宇洁分配利润。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1.2011年1月6日,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将案涉工程投资的一切投资款及项目、全部收益转给中人实业公司而与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蒲宇洁、黎卫刚虽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但其在一审中均表示对该《协议书》予以认可,应当认定系其对该《协议书》的追认,该《协议书》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2.中人实业公司举示的两份《公证书》不能证明《协议书》已解除。《公证书》所附的《关于解除2011年1月6日协议书的通知》载明:“鉴于此项目现在已经发生情势变化,我公司通知贵公司解除此《协议书》”,但中人实业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对《协议书》的约定或法定解除权,且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协议书》。因此,中人实业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协议书》已经解除。3.根据2011年1月6日《协议书》之约定,中人实业公司负责结算蒲宇洁的投资款项580万元,并按照约定比例对蒲宇洁、黎卫刚进行项目利润分配。该《协议书》中对于退还蒲宇洁580万元投资款项的时间未作约定,现蒲宇洁请求中人实业公司予以退还,中人实业公司应当根据《协议书》之约定履行退还义务。蒲宇洁以合伙关系为基础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退还投资款项、分配利润虽有不当,但中人实业公司根据2011年1月6日《协议书》之约定,仍负有退还蒲宇洁投资款项的义务。为了促进纠纷的及时化解,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对蒲宇洁主张中人实业公司退还投资款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中人实业公司认为蒲宇洁无权要求其退还投资款项的理由不成立。
对于利润分配问题,中人实业公司虽根据《协议书》之约定负有向蒲宇洁分配利润的义务,但目前清溪沟项目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工程、人防工程等尚未完工,中人实业公司对该项目尚未进行最终的清算,该项目能否产生利润、能产生多少利润尚不能最终确定,蒲宇洁现起诉要求分配利润,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中人实业公司提出的案涉项目尚未具备结算条件,尚不能分配利润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蒲宇洁可以待项目开发完成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中人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蒲宇洁投资款项580万元;
三、驳回蒲宇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2280元,保全费10000元,共计92280元,由蒲宇洁负担39182元,由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0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280元,由蒲宇洁负担34936元,由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3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渝梅
代理审判员黄勇
代理审判员谭振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