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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熙源食品有限公司、林天勇等与刘防修、湖北金华麦面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3-17 点击量:2641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鄂执复字第00023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咸宁熙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防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超,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林天勇。

被执行人刘防修。

被执行人湖北金华麦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

  申请复议人咸宁熙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宁熙源公司)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襄阳中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5)鄂襄阳中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咸宁熙源公司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中,襄阳中院有权对其财产采取查封、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在采取上述执行措施中,均依法对其进行了邮寄送达;在对执行标的物处分前均在当地媒体上进行了公告。该院对咸宁熙源公司采取邮寄送达方式进行送达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咸宁熙源公司注册地和财产所在地虽在咸宁,但与本院均属同一省份,本院对其直接执行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作出(2015)鄂襄阳中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咸宁熙源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咸宁熙源公司称,1、襄阳中院委托评估程序违法且评估价值明显偏低。2011年12月,咸宁熙源公司因贷款需要对上述拍卖财产委托评估,评估总价值为17122056元。而在咸宁熙源公司没有得到通知的情况下,襄阳中院于2014年2月13日委托襄阳诚作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拍卖财产进行评估,评估总价值为11918900元。在整个房地产市场价格飞涨的大环境下,同一宗房地产贬值500多万元不合常理。且咸宁熙源公司从未收到襄阳诚作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2、襄阳中院拍卖程序违法。襄阳中院未将(2013)鄂襄阳中执字第00087-1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咸宁熙源公司,更没有通知该公司参与摇号选择拍卖机构,也没有将指定的拍卖机构通知咸宁熙源公司。3、襄阳中院通过快递向咸宁熙源公司送达执行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致使咸宁熙源公司的财产被低价拍卖。4、本案被执行财产在湖北省咸宁市,襄阳中院应将本案委托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申请执行人林天勇答辩称,襄阳中院对本案具有执行管辖权,襄阳中院通过向咸宁熙源公司快递邮寄一系列通知,还用其他方式进行了告知。襄阳中院的拍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襄阳中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1、刘防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天勇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利息。2、咸宁熙源公司、湖北金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咸宁熙源公司、湖北金华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刘防修追偿。4、案件受理费35972元由刘防修、咸宁熙源公司、湖北金华公司负担。

  2013年11月12日,襄阳中院作出(2013)鄂襄阳中执字第00087号执行裁定,查封咸宁熙源公司位于咸宁市咸安区八斗角107国道149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咸安国用(2011)第1179号,土地面积16195.20平方米]及该土地上的10栋车间及其配套用房(总面积8514.28平方米)。

  2014年3月31日,襄阳中院司法技术处作出通知,告知咸宁熙源公司:如对襄阳诚作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初稿)有异议,应在收到该评估报告后10日内提出。

  2014年5月20日,襄阳中院作出(2013)鄂襄阳中执字第00087-1号执行裁定,拍卖咸宁熙源公司上述土地和房产。

  2014年6月30日,襄阳中院通知各方当事人选定湖北长程产权拍卖有限公司为本案的拍卖机构,并定于2014年7月8日上午举行拍卖会,后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2014年7月29日,襄阳中院决定对执行标的物进行第二次拍卖,并将第二次拍卖保留价确定为在第一次拍卖保留价基础上下浮20%,又因无人报名流拍。2014年10月8日,襄阳中院决定对执行标的物进行第三次拍卖,并将第三次拍卖保留价确定为在第二次拍卖保留价基础上下浮20%。2014年10月29日,竞买人湖北百斯特贸易有限公司以765万元竞得该标的。以上选择拍卖机构通知、参加各次拍卖会通知,襄阳中院分别通过快递向咸宁熙源公司进行送达。

  2014年12月11日,襄阳中院作出(2013)鄂襄阳中执字第00087-3号执行裁定,确认上述拍卖财产为湖北百斯特贸易有限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襄阳中院作为制作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邮寄送达是送达诉讼文书的法定送达方式之一。虽然襄阳中院在评估、拍卖过程中以快递等方式向咸宁熙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在异议审查中并未审查相关法律文书是否确已实际送达给咸宁熙源公司,故襄阳中院在异议审查中对此节事实的认定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咸宁熙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异议重新进行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熊顺审判员  万哲嶙代理审判员  曾瑞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敏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