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鸿威农副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等与仙桃市鸿威农副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3-17 点击量:2048次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鄂96执复2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仙桃市鸿威农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
法定代表人张胜,该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住所地:仙桃市沙嘴办事处笆篓湾二组(仙桃。
法定代表人胡红斌,该支行行长。
申请执行人关洪木。
申请复议人仙桃市鸿威农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威公司)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仙桃法院)(2015)鄂仙桃法执异字第0005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仙桃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鸿威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关洪木的债权债务关系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涉案生产设备以50万元抵偿债务是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见,且符合法律规定;仙桃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鸿威公司房地产评估拍卖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鸿威公司委托了代理人参加执行程序,相关评估、公告、拍卖、降低保留价幅度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被执行人鸿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故仙桃法院对被执行人鸿威公司采取的各项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申请复议人鸿威公司称:一、鸿威公司不欠关洪木404万元借款。二、鸿威公司未与关洪木达成50万元处置生产设备的一致意见。三、仙桃法院评估拍卖程序违法,理由是:1、鸿威公司未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2、鸿威公司财产被低价拍卖,严重损害其利益;3、拍卖公告程序违反法律规定;4、法院未通知鸿威公司参与拍卖事宜。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仙桃法院(2015)鄂仙桃法执异字第00057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仙桃支行)与鸿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仙桃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仙民二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鸿威公司返还农行仙桃支行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农行仙桃支行对鸿威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关洪木与鸿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仙桃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仙民二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鸿威公司偿还关洪木借款本金404万元,支付利息150280元。
上述二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鸿威公司均未主动履行相应义务,依照申请执行人农行仙桃支行、关洪木的申请,仙桃法院对上述二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仙桃法院依照申请执行人农行仙桃支行的申请,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仙法执字第179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鸿威公司所有的位于仙桃市郑场镇毛岳路立新沟南侧,所有权证号为CDJ200504273号、CDJ200504274号、CDJ200504275号、CDJ200504276号、CDJ200504277号、CDJ200504278号、CDJ200504279号、CDJ200504280号的8处房产及证号为仙国用(2006)第0252号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依照申请执行人关洪木的申请,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仙法执字第78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鸿威公司所有的存放于仙桃市郑场镇立新沟南侧其生产厂区内的生产设备(氨机4台、冷风机8台、冷藏库3个、速冻机2台、平板冷结机2台、蒸发式冷凝器2台、蒸煮生产线4条、锅炉1台、发电机组2套、变压器1台、蒸煮锅8个、中央空调2台)予以查封。此后,被执行人鸿威公司于2012年11月11日委托律师徐宗江为其与农行仙桃支行、关洪木执行案件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请求和解等权利)。
后因被执行人鸿威公司一直不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仙桃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0)仙法执字第179-3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鸿威公司证号为仙国用(2006)第0252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全部地上建筑物。2013年3月22日,仙桃法院在申请执行人农行仙桃支行与被执行人鸿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宗江的共同参与下,选定仙桃市博华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拟拍卖的房地产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博华评字(2013)018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证号为仙国用(2006)第0252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整体估价619.61万元,被执行人鸿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宗江于2013年7月12日签收上述评估报告。此后,仙桃法院在申请执行人农行仙桃支行与被执行人鸿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宗江的共同参与下选定了拍卖机构,并委托拍卖机构于2013年8月5日、2013年10月25日、2014年3月31日分三次在仙桃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分别以619.61万元、588.63万元、500.34万元作为保留价,以2013年8月22日、2013年11月14日、2014年4月29日为拍卖时间,以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汉江产权交易有限公司为拍卖地点(以上拍卖时间、地点及保留价均在拍卖公告中注明),三次公开对外拍卖,但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
对于上述被查封的生产设备,仙桃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0)仙法执字第78-3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生产设备予以拍卖。但在仙桃法院拟对上述生产设备委托评估时,申请执行人关洪木与被执行人鸿威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对上述生产设备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上述生产设备作价50万元由申请执行人关洪木接收,申请执行人关洪木同日出具收条,承认以50万元接收上述生产设备。2014年10月22日,申请执行人关洪木与被执行人鸿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中第5条约定:鸿威公司已经作价50万元抵偿给了关洪木的生产设备仍然由鸿威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张胜履行了以上四条后,该生产设备的抵偿不再生效。同日,依申请执行人关洪木的申请,仙桃法院终结了(2010)仙法执字第7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鸿威公司未按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相应义务,申请执行人关洪木于2015年6月24日向仙桃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仙桃法院于同日以(2015)鄂仙桃法执恢字第00018号案件立案恢复执行。
2015年8月27日,申请执行人关洪木向仙桃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以50万元接受上述生产设备抵偿部分债务,要求以第三次流拍的保留价500.34万元接受上述房地产抵偿部分债务。仙桃法院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关洪木要求以物抵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遂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鄂仙桃法执恢字第00018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生产设备、房地产分别作价50万元和500.34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关洪木抵偿部分债务。被执行人鸿威公司收到上述裁定后,以其不欠申请执行人关洪木404万元借款、法院的拍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仙桃法院提出异议。仙桃法院审查后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鄂仙桃法执异字第0005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鸿威公司的异议。鸿威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裁定。
本院认为,关于被执行人鸿威公司认为其不欠申请执行人关洪木借款404万元的复议理由,仙桃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仙民二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鸿威公司偿还关洪木借款本金404万元,支付利息150280元。依上述生效判决,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被执行人鸿威公司称其不欠申请执行人关洪木借款的理由,不属于执行复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被执行人鸿威公司认为其未与申请执行人关洪木达成将涉案生产设备以50万元抵债的一致意见的复议理由,申请执行人关洪木与被执行人鸿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胜于2014年10月22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第5条约定:“鸿威公司已经作价50万元抵偿给了关洪木的生产设备仍然由鸿威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张胜履行了以上四条后,该生产设备的抵偿不再生效。”该条款意思表示明确,确认了双方当事人关于涉案生产设备抵债50万元的事实,且该抵债行为未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的规定,故被执行人鸿威公司的此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执行人鸿威公司认为仙桃法院评估拍卖程序违法的复议理由。本案中被执行人鸿威公司委托了代理人徐宗江律师参与案件的执行程序,徐宗江参与了本案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定,亦签收了评估报告,故被执行人称未收到本案房地产评估报告与事实不符;本案评估报告由具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仙桃市博华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独立出具,本案拍卖依照上述评估报告确定的保留价,两次降低保留价也在法定降价幅度内,被执行人鸿威公司收到评估报告后未在法定时限内依法提出异议,在本案拍卖程序结束后再提出涉案房地产被低价拍卖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依照上述司法解释,执行法院有权决定拍卖公告发布的媒体及范围,本案涉案房地产在仙桃市行政辖区内,仙桃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在召开拍卖会15日前在仙桃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拍卖机构在仙桃日报刊登拍卖公告的同时,也在被执行人鸿威公司进行张贴,公告明确告知了本案涉案房地产拍卖的时间、地点、保留价,相关通知程序合法,故被执行人鸿威公司称仙桃法院评估拍卖程序违法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执行人鸿威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余培为审判员 张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龙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陶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