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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光哲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3-18 点击量:4024次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35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光哲,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委托代理人:董霞,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光哲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的(2014)穗番法立民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金光哲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对新类型案件没有书面报请上级法院审理,擅自作出不予受理本案的裁定,剥夺上诉人的合法诉权。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审法院立案庭只有权对予以立案的案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无权对案件的实体性问题进行审理。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原审法院立案庭对上诉人诉广州市番禺永隆制衣洗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依法无据的,应当撤销。上诉人认为继续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可能存在重大利益冲突,故原审法院不适宜继续行使管辖权予以立案审理,上诉人请求广州市中人民法院直接对本案进行立案审理,或者指定另一执行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审理。二、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全部都是针对原审法院出具的《处理被执行人金光哲、詹某的房屋拍卖款等执行款项的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中的实体部分内容不服而提出的,符合《民事案件案由》第424条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对《分配方案》实体问题不服而提起的诉讼,不是执行程序问题,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解决。上诉人以提出反对意见的永隆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三、原审法院违反当事人的处分原则,超出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范围作出无效的裁决。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要求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审理案外人詹某辉与永隆公司之间的纠纷。四、上诉人曾多次以书面形式向原审法院和该执行案的执行经办法官反映永隆公司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的金额和事实存在严重的错误,上诉人与永隆公司之间真实的加工费只有30万元,该30万元金额是永隆公司经办人员叶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承认的,且与上诉人出具给叶某的《付款计划》中的金额一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本案最真实的加工费金额,如果扣除在看守所暂时支付的10万元现金,该执行案的实际加工费只有20万元,这些都是真实的事实,也有相关证据证明。(2014)穗番法立民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所指的生效判决书中的679815元加工费金额,是永隆公司诬告上诉人夫妻诈骗而胁迫上诉人夫妻签署《协议书》而产生的。为此,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反映《分配方案》中关于要求上诉人给付743821.32元加工费存在严重的错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无不妥。对在执行被查封房屋的变现过程中,因永隆公司的过错,导致被查封的房屋最后被以131万元低价拍卖变现,造成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19万元,永隆公司对此过错行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要求法院在执行中一并处理这些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原审法院和执行法官在明知永隆公司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仍要求上诉人对这些问题另行向相关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审理本案或指令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的。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中所确定的债权是否存在、数额多少、受偿顺序等问题提出异议的,而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提出反对意见的,被执行人可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分配方案》中有关(2011)穗番法执加字第2848号执行案的债权数额是经生效判决认定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其次,上诉人提出的《分配方案》中利息的计算违反相关规定,计得的利息数额错误及永隆公司向上诉人赔偿因其过错导致上诉人被查封的房屋被低价拍卖、造成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19万元的问题,属于对执行过程中具体的执行行为的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再次,上诉人提出案外人詹某辉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詹某辉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法院依法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詹某辉已通过对该追加裁定提出异议、申请复议等形式主张其权利,故该问题属于对是否追加被执行人的异议,而不属于对《分配方案》的异议。最后,关于上诉人要求对原审法院扣押的80万元执行款及永隆公司在(2009)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191号案中暂收上诉人的10万元,合计90万元,按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分配,并不涉及《分配方案》中实体问题的争议。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