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吕志杰与申请执行人邓亚杰民间借贷纠纷复议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3-18 点击量:2395次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延中执复字第1号
申请复议人吕志杰(另案申请执行人、异议申请人),男,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延吉市。
申请执行人邓亚杰,女,汉族,现住延吉市。
被执行人苗春华,女,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被执行人张立萍,女,1汉族,无职业,原住延吉市。
延吉市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亚杰与被执行人张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吕志杰提出执行异议,延吉市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4)延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吕志杰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吕志杰复议的内容涉及的案件主要有两个,一是权利人邓亚杰与义务人林根堂(2007年3月15日已病故,林文凯、林世凯的父亲)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二是权利人吕志杰与义务人林根堂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
(一)邓亚杰与林文凯、林世凯、苗春华(林根堂的前妻)与张立萍(林根堂的后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07年3月27日,延吉市法院依邓亚杰的申请,作出诉讼保全裁定,查封了林根堂名下的房屋(以下简称为涉案房屋),该房屋位于延吉市九中的东面、二层,产权证号为20243号,面积为210.62平方米。
2007年9月18日,延吉市法院作出(2007)延民一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林文凯、林世凯在继承林根堂财产范围内向邓亚杰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
2009年11月11日,延吉市法院作出(2008)延民一再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07)延民一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林根堂、苗春华向邓亚杰所借的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为夫妻共同债务;苗春华向邓亚杰偿还本金11万元及利息;张立萍在其所能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上述债务;驳回邓亚杰其他诉讼请求。
2010年2月26日,邓亚杰向延吉市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为11万元及利息,执行案件案号为:(2010)延执字第445号。
2011年4月14日,延吉市法院作出(2010)延执字第445-2号执行裁定书,评估、拍卖涉案房屋。
2011年4月18日,委托评估,评估价为368504元。2011年6月7日,延吉市法院公告送达评估报告书。
2011年8月30日,延吉市法院委托拍卖。2011年9月20日,进行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登记竞买而流拍;2011年10月14日,进行第二次(以保留价368504元的基础上降价15%)拍卖,竞买人高月光以313300元的最高价竞得。执行法院拟对上述拍卖所得执行款,向相关执行案件当事人进行分配。
(二)吕志杰与张立萍、林文凯、林世凯民间借贷纠纷案
2007年11月30日,延吉市法院就原告吕志杰与被告张立萍、林文凯、林世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07)延民一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内容为:张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吕志杰18万元;驳回吕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8年1月4日,吕志杰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08)延执字第228号。该执行卷中有一份协议,内容为“2007年12月18日,吕志杰与张立萍达成协议,用张立萍继受的林根堂的210.62平方米房屋进行转让偿还,产权证号为20143号,吕志杰同意”。
因涉案房屋被邓亚杰为原告的上述案件保全查封,该案无可供执行财产。2008年5月20日,延吉市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1年4月14日,吕志杰对延吉市法院作出的(2010)延执字第445-3号执行裁定(内容为:评估、拍卖涉案房屋)提出异议。
2013年5月9日,延吉市法院作出(2013)延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吕志杰的异议。异议人吕志杰提起了复议,延边中院于2013年8月28日下发(2013)延中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
针对吕志杰的异议,延吉市法院重新进行审查,并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4)延执异字第1号异议裁定。该裁定认为异议人吕志杰提出的第4条中“房屋有我财产的”主张,应是对法院执行标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异议人提出的“享有被拍卖房屋优先受偿权”主张,因本院尚未向各债权人送达“财产参与分配方案”,现异议人对此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提出的“法院认定苗春华、张立萍下落不明及因低保户原因拍卖房屋不当”的主张。因异议人吕志杰不是邓亚杰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所提执行行为是法院针对两个被执行人的行为,不涉及异议人自身,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对此异议,异议人无权提出。异议人吕志杰提出的“房屋拍卖流拍时,法院应当通知所有利害关系人和权利人”的主张。本院在执行邓亚杰案件时,并未对异议人的案件进行合并执行,执行时只是对邓亚杰单一案件履行了正常程序。法院所进行的房屋拍卖等手续只限于通知本案当事人是正常的,也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法院对于公众需要告知的案件信息,异议人等同于其他案外人一样可以通过公告形式获知。况且,异议人作为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在法院执行非本人案件时,对所执行案件一切程序和手续都要对其予以告知。故异议人所提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其异议。
复议申请人吕志杰复议申请内容,一是关于与实体关系紧密的程序方面,即吕志杰“对法院评估拍卖的涉案房屋有抵押担保的实体权利,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准许其对执行标的物提出案外人异议;延吉市法院评估、拍卖涉案标的物有违法之处,应当通知其优先受偿权人;执行标的物低价拍卖,不公平。”二是关于程序方面其它的,即“执行法院没有出示评估依据,评估时被评估人签名是违法的”“无法律依据认定苗春华、张立萍下落不明,剥夺当事人答辩权”“拍卖涉案房屋,应当保留被执行人生活居住面积”“邓亚杰案诉前保全违法,保全违法要赔偿被保全人张立萍的损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吕志杰称林根堂向其借款,林根堂用涉案房屋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2007年12月18日,吕志杰与张立萍达成协议,用张立萍继受的涉案房屋进行转让偿还,吕志杰也表示同意。吕志杰认为其有优先受偿权,应理解为吕志杰是涉案房屋即评估拍卖标的物的利害关系人或其他优先权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吕志杰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知道涉案房屋的评估结论、拍卖事项,并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吕志杰提出的部分复议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程序方面的,因复议申请人吕志杰没有举出“评估时被评估人签名是违法”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延吉市法院在执行中对当事人苗春华、张立萍无法联系,又无准确居住地址,按照下落不明予以送达有关文书,无不当之处;又复议申请人吕志杰对执行中法院向苗春华、张立萍如何送达法律文书,对其无利害关系,不具有诉的利益。关于“拍卖涉案房屋,应当保留被执行人生活居住面积”与其复议申请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实际的利益。关于“邓亚杰案诉前保全违法,保全违法要赔偿被保全人张立萍的损失”不是执行异议解决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部分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延吉市法院(2014)延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对于异议申请人吕志杰异议申请理由一概不予支持,是不当的。经本院(2014)第二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延吉市法院(2014)延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恭树审判员 李东柱审判员 许金柱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彭沙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