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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管虎申请赔偿确认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3-18 点击量:1927次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浙嘉确字第1号

  确认申请人:宁管虎。

  确认申请人宁管虎以嘉善县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利用公权力乱作为等为由,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确认请求。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进行了听证。

  确认申请人宁管虎提出确认申请称,嘉善县人民法院个别法官参与伪造嘉善县第二冶炼厂(以下简称二冶厂)股东会议记录,指使有关人员私刻“嘉善县第二冶炼厂清算小组”(以下简称二冶厂清算小组)公章,徇私枉法,炮制出(2002)善西民初字第350、351、359号三份民事判决书,使申请人价值近百万元的个人资产被多年侵吞。故请求本院确认嘉善县人民法院以下司法行为违法:1、确认嘉善县人民法院非法提取申请人银行存款63380元,属执行违法。2、确认嘉善县人民法院非法出租申请人私有的冶炼厂违法。3、确认嘉善县人民法院非法低价拍卖申请人个人资产违法。事实和理由:(一)案件主体错误,程序违法。①为逃避真正的债务人,法官和代理人勾结捏造了股东会和清算小组名单,故意错列清算小组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第㈠项,属伪造证据。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复杂案件,程序违法。③嘉善县人民法院在这些案件再审时,认为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庇护原审违法审判人员,是严重的违法渎职行为,属枉法裁判。④由于错列当事人,撇开申请人,致使三案债务虚假,三案审理结果与原诉差额巨大,违反《民诉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证据虚假。㈡枉法判决,违法执行。①嘉善县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裁定的情况下,非法提取了申请人农行金穗卡上的63380元个人存款,违反了《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②嘉善县人民法院非法主持出租。2003年3月1日,经该院准许,沈文洪将二冶厂租给代朝勇等四位债权人,之后又由代朝勇等人转租。最终因企业被拍卖,导致申请人失去了全部财产的所有权,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公民权、财产权,违反了《民诉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③案件尚在再审二审期间,再审一审的判决书还未生效,嘉善县人民法院就紧急拍卖了企业,将确认申请人的近百万元的财产出售,违反了《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
宁管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凌荣林、贺学高、嘉善县陶汾冶炼厂等作为原告分别起诉二冶厂清算小组借款合同纠纷等三个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一审民事判决书、民事抗诉书、再审一审判决、再审二审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后的裁判文书),用以证明前述三案的原审及再审全过程,嘉善县人民法院的相关民事判决均已经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三个案件是假案。2、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询问吴其荣、夏凤英、凌荣林、沈汉伟等人笔录,股东会议记录、清算小组名单等,证明贺学高、凌荣林等原告炮制三起假案的事实,其中嘉善县人民法院个别法官伪造了股东会议记录。3、买卖协议书及固定资产清单,证明二冶厂为宁管虎个人私有资产,系其于2000年1月22日购买。4、见证书,证明宁管虎于2001年8月18日将二冶厂租赁给沈文洪、车照龙等五人经营,经由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见证。5、协议二份,证明企业被沈文洪等五人承租后,又几经转租,为此宁管虎的经济利益严重受损,而沈文洪等人将企业出租给吴其荣经由嘉善县人民法院准许。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嘉善县人民法院先后受理了凌荣林、嘉善县陶汾冶炼厂、贺学高诉二冶厂清算小组借款合同纠纷三个案件。该院审理后,于2002年10月先后作出(2002)善西民初字第350、351、359号民事判决,分别判令二冶厂清算小组以清理原二冶厂的资产所得给付凌荣林借款及钢渣款18万元、嘉善县陶汾冶炼厂借款及钢渣款6.5万元、贺学高生铁预付款3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10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原告贺学高等人提交虚假证据、恶意操纵诉讼,二冶厂清算小组系非法成立,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判错误为由,按审判监督程序对三案提起抗诉。凌荣林诉二冶厂清算小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再审过程中以和解方式结案,其余两案经嘉善县人民法院再审后维持原判。宁管虎不服两案的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19日分别作出(2007)嘉民二再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以案件程序违法为由,发回嘉善县人民法院重审。嘉善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7月以被告不适格为由,先后驳回贺学高、嘉善县陶汾冶炼厂的起诉。贺学高、嘉善县陶汾冶炼厂变更被告为二冶厂后,再次提起诉讼。2008年8月17日,嘉善县人民法院就贺学高诉二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8)善民二初字第962号民事调解书,以二冶厂分期支付贺学高20万元调解结案;同年12月4日,该院就嘉善陶汾冶炼厂诉二冶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8)善民二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判令二冶厂偿还嘉善县陶汾冶炼厂借款5万元及钢渣款1.5万元。
2002年12月4日,嘉善县人民法院将宁管虎企业缴税卡(金穗卡)上的63380元扣划至该院账户,后由凌荣林领取了29890元、贺学高领取了33490元。2003年3月,嘉善县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二冶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中止(2002)善西民初字第350、351、35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另查明,2001年3月1日,嘉善县人民法院就代朝勇诉刘明、二冶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00)善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明赔偿代朝勇231565.59元,二冶厂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二审维持原判。2001年7月25日,宁管虎作为二冶厂的法定代表人与代朝勇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自愿赔偿148765.30元,并约定如不按期付款,按判决书执行。但二冶厂仅支付4000元后即不再履行。代朝勇多次到嘉善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未果。

  再查明,宁管虎在将企业租赁给沈文洪等人后,即下落不明。因二冶厂债务繁多且关系复杂,且因环保问题不能变更企业名称,沈文洪等人便于2001年8月2日在企业原址新设立了嘉善沈宝冶炼有限公司,经营一年多后企业关闭停产。后因代朝勇、贺学高等人向嘉善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沈文洪于2003年3月1日将企业出租给吴其荣。吴其荣等人经营一年多后企业关停,2005年4月1日又由代朝勇等四人作为出租方,将企业租赁给了高玉林、凌根荣二人经营。企业名称于2005年6月变更为嘉善俞林冶炼有限公司。2007年4月,嘉善俞林冶炼有限公司由于环保原因,被嘉善县人民政府强制关停。出于执行代朝勇工伤一案民事判决的需要,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7日就评估、拍卖嘉善俞林冶炼有限公司地面资产一事征询了宁管虎意见,宁管虎表示同意评估、拍卖,以清偿代朝勇及其他债权人的债务。2007年9月,嘉善县人民法院依法将该厂地面资产委托拍卖,得款20.2万元,其中代朝勇领取了赔偿费5万元。

  以上事实,有嘉善县人民法院(2002)善西民初字第350、351、359号民事判决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962号民事调解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7)嘉民二再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嘉善县人民法院(2000)善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宁管虎在事实和理由中所提的“主体错误,程序违法”的问题。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审判和执行民事、行政案件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才属于可申请确认司法违法的对象。而宁管虎提及的在(2002)善西民初字第350、351、359号三案中嘉善县人民法院个别法官勾结代理人捏造,错列当事人,撇开申请人,致使三案债务虚假等有关审理中的主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现嘉善县人民法院原审判决的错误已经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了纠正。退一步讲,对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范围的司法行为,即使是违法行为,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是否对其确认违法,也不属于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审理的范围。即在其他司法行为中司法人员的违纪、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如果查证属实,应当依照党政纪律制度和国家法律处理,不应由国家赔偿确认程序审理。因此,宁管虎以“主体错误,程序违法”为由申请确认嘉善县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宁管虎在事实和理由中所提的“枉法判决、违法执行”的问题。
  1、嘉善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提取宁管虎金穗卡上的63380元,是否应确认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列举了原审判、执行过程中应确认违法的十四种具体情形,“造成损害”是确认执行等司法行为违法的要件之一。经查,嘉善县第二冶炼厂为“红帽子”企业,即名为集体实为宁管虎私人所有的个人企业。嘉善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凭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了宁管虎的63380元,已由债权人凌荣林、贺学高领取,且宁管虎在案件再审及重新起诉后的和解时均作了追认,并在和解时抵扣了上述款项。在该63380元的扣划和执行后,宁管虎也未提出过异议,至今亦未向法院提供扣划此款后给其造成损失的依据。因此,宁管虎要求对嘉善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提取其金穗卡上63380元的执行行为确认违法,理由不能成立。
  2、嘉善县人民法院非法出租企业的事实是否存在,是否应确认违法。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反映,几次转租不存在嘉善县人民法院非法干预出租企业事宜。因此,宁管虎称嘉善县人民法院非法主持出租企业,无事实依据。
  3、嘉善县人民法院拍卖企业的行为,是否应当确认违法。
嘉善县人民法院因代朝勇的申请,(2000)善民初字第631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整个评估、拍卖依法进行,符合法定程序。且事先亦征得宁管虎的同意,与再审案件无涉,并不存在宁管虎所述的案件尚在再审期间,法院就紧急拍卖了其财产的事实。宁管虎就该节所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宁管虎申请确认嘉善县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嘉善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该院(2002)善西民二初字第350、351、359号案件过程中的司法行为不予确认违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审判长  帅国珍审判员  张波诚代理审判员  杨爱民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戚卫峰